竊盜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DM-113-易-254-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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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榮 指定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被 告 黃淑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 22號、第34773號、第36520號、第41260號、第4233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聰榮犯如附表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黃淑卿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淑卿與黃聰榮(黃聰榮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1349號判決有罪確定,本院嗣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82號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12年7月13日23時56分許、同年月14日2時12分許,在羅英元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由黃淑卿在旁把風,黃聰榮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板手等物,破壞現場娃娃娃機3台之中控箱及錢幣導流裝置之方式,竊取該娃娃機台內之硬幣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並造成17台娃娃機台之錢幣導流裝置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羅英元。 二、黃聰榮、黃淑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4日23時4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娃娃機台店,由黃淑卿在旁把風,黃聰榮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撬開胡蘇銀助所設置在該店娃娃機台之錢箱,竊取娃娃機台內之硬幣600元得手,並造成2台娃娃機台之錢幣箱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胡蘇銀助。 三、黃聰榮、黃淑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7月15日1時34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號之娃娃機台店,由黃淑卿在旁把風,黃聰榮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撬開黃柏磬所設置在該店娃娃機台之錢箱,竊取娃娃機台內之硬幣,並造成2台娃娃機台之錢幣箱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柏磬。黃聰榮、黃淑卿接續於同日1時46分許,又至上開娃娃機台店,由黃淑卿在旁把風,黃聰榮持上開一字起子,撬開呂宏漳設置在該店娃娃機台之錢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娃娃機台內之硬幣,黃聰榮、黃淑卿於上開娃娃機台店共計竊得1,000元。 四、黃聰榮、黃淑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6日0時2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之娃娃機台店,由黃淑卿在旁把風,黃聰榮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撬開高進賢所設置在該店娃娃機台之錢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娃娃機台內之硬幣1,000元。 五、黃聰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接續於112年9月24日3時14分許、同年月25日2時19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台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龔盟証所設置在該店娃娃機台之錢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娃娃機台內之硬幣合計760元。 六、案經羅英元、龔盟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胡蘇 銀助、呂宏漳、黃柏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竊取之金額外,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6頁、9至13頁、警二卷第3至7頁、9至13頁、15至18頁、警四卷第3至7頁、9至12頁、偵二卷第41至44頁、審易字卷第146至147頁、188頁、本院卷第126頁、212頁、23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羅英元、龔盟証、胡蘇銀助、呂宏漳、黃柏磬、證人即被害人高進賢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9至21頁、警二卷第19至21頁、警三卷第19至21頁、警四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偵五卷第13至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區○○路000○0號娃娃機店示意圖、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娃娃機店示意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24至39頁、警二卷第27至39頁、警三卷第27至37頁、警四卷第37至63頁、偵五卷第17至2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取硬幣之金額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認事實欄一部分為4萬元、事實欄二部分為4,0 00元、事實欄三部分為3,000元及2,800元、事實欄四部分為1,500元、事實欄五部分為3萬元等語,然查,上開金額均係事實欄一至五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金額(見警一卷第20頁、警二卷第21頁、警三卷第20頁、警四卷第20頁、24頁、偵五卷第14頁),而依現有卷內證據觀之,除其等單一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為證明,尚難憑採。 (二)關於各次實際所竊取硬幣之金額,被告2人供述歷次均有 不一,而衡以常情,倘若被告2人未實際竊得並享有該等金額,當無自承竊得較高金額之理,是應以被告2人歷次供述中最高之金額予以認定:    1.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黃聰榮於警詢時供稱竊得100多元 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竊得250 元,嗣於審理時改稱幾百元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46頁 、188頁);而被告黃淑卿於警詢供稱竊得1,000元至2, 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於偵查中供稱竊得約1, 0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竊 得1,000多元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88頁),是觀諸被告 2人歷次之供述,堪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竊得之 硬幣金額為1,000元    2.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黃聰榮於警詢時供稱竊得400元及1 2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4至5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竊 得70元,嗣於審理時改稱600多元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 46頁、188頁);而被告黃淑卿於警詢供稱竊得400元及 12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10至11頁),是觀諸被告2人歷 次之供述,堪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竊得之硬幣 金額為600元。    3.事實欄三部分,被告黃聰榮於警詢時供稱竊得400至500 元等語(見警四卷第4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竊得560 元,嗣於審理時改稱兩台加起來1,000多元等語(見審 易字卷第146頁、188頁);而被告黃淑卿於警詢供稱竊 得400至500元等語(見警四卷第10頁),於偵查中供稱 竊得約1,000多元等語(見偵二卷第42頁),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竊得幾百元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88頁),是 觀諸被告2人歷次之供述,堪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三部分 所竊得之硬幣金額為1,000元。    4.事實欄四部分,被告黃聰榮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竊得580 元,嗣於審理時改稱400至500元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4 6頁、188頁);而被告黃淑卿於警詢供稱竊得幾百元等 語(見警二卷第16頁),於偵查中供稱竊得約1,000至1 ,5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竊 得幾百元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88頁),是觀諸被告2人 歷次之供述,堪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竊得之硬 幣金額為1,000元。    5.事實欄五部分,被告黃聰榮於警詢時供稱竊得30至40元 等語(見偵五卷第10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竊得760 元,嗣於審理時改稱竊得200多元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 46頁、188頁),是觀諸被告黃聰榮歷次之供述,堪認 被告黃聰榮就事實欄五部分所竊得之硬幣金額為760元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聰榮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事實欄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黃淑卿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黃淑卿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與被告黃聰榮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於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係在同一娃娃機店內,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竊取告訴人黃柏磬、呂宏漳所有之金錢,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四、被告黃聰榮就事實欄二、三,及被告黃淑卿就事實欄一至三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黃聰榮就事實欄二至五所犯之4罪,及被告黃淑卿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犯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黃聰榮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黃聰榮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 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本院考量被告黃聰榮雖坦承前揭犯行,然其多次持兇器實施本案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且未與事實欄二至五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依被告黃聰榮之犯罪情狀,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酌減餘地,是尚難認被告黃聰榮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尊重他人之財 產法益,而以上開方式為竊盜犯行並損壞他人財產,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2人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淑卿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情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復衡酌刑罰經濟,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黃淑卿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黃淑卿固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第241頁 ),惟審酌被告黃淑卿未與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其等之損失,是本院認就被告黃淑卿本案之情節,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部分: 一、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共同實施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而竊得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金額之硬幣,卷內無證據資料足以區別各人嗣分得之報酬,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竊得之金額,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由被告2人共同負沒收之責任,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就追徵之部分,亦為共同追徵之諭知。 二、被告黃聰榮就事實欄五所竊得之76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黃淑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聰榮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黃聰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與黃淑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黃淑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與黃聰榮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黃聰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淑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黃淑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聰榮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四 黃聰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淑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黃淑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聰榮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五 黃聰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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