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DM-113-易-255-20250120-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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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霞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被 告 梁淑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梁淑玲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21時30分前某 不詳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之「侗韻客棧餐酒館」內與陳厚佑洽談該餐館之盤讓事宜時,因梁淑玲對陳厚佑稱楊霞「人盡可妻」、「歷練很多很會騙別人錢」等語(梁淑玲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適楊霞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之處所,透過網路監看店內監視器得知梁淑玲上開言詞,心生不滿,隨即開車前往上址餐酒館,抵達後,楊霞見到梁淑玲與陳厚佑站在店門口。楊霞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於111年10月10日21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餐酒館門口,先對梁淑玲辱駡「你這臭女人」,隨即與梁淑玲發生口角衝突及拉扯;梁淑玲亦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右拳揮打楊霞,並在互相拉扯過程中對楊霞辱駡「蕭雜某」(臺語),上開言詞均足以貶損楊霞、梁淑玲之名譽與社會評價,並致楊霞受有頭痛、右上臂及前臂挫傷、右上肢多處抓傷及右踝挫傷等傷害,梁淑玲則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外傷等傷害。案經楊霞、梁淑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楊霞、被告梁淑玲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均須告訴乃論,此為同法第287條、同法第3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楊霞、被告梁淑玲等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楊霞、被告梁淑玲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茲因被告楊霞、被告梁淑玲2人(同時均係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相互達成和解,被告楊霞當庭撤回對被告梁淑玲本案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告訴,及被告梁淑玲亦當庭撤回對被告楊霞本案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4年1月20日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及被告2人當庭各自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9頁、第185至186頁、第187頁、第189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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