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DM-113-易-261-20250225-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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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張月女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4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張月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張月女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2年5 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5樓「善之園福音協會」公眾得出入之教室內,向在場不特定人傳述告訴人張金美向道德院領取100餘公斤白米之不實事項而毀損其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 ㈠被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案發現場影音光碟。 四、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罪嫌,辯稱:是告訴人告訴我,她領 了100斤的白米,且我沒有散播,只是告訴人罵我,我回答而已等語。 五、本案無爭議事實之判斷: ㈠被告有於112年5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號5樓之善之園福音協會教室內,以手指向告訴人,並出言「她道德院給人家領米,說每人1包而已,說給人家領100多斤,她自己講的」等言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7、21至22頁;易卷137至153頁),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拍攝現場畫面影像檔案確認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詳附件所示;易卷第26至28、252至253頁)暨截圖(易卷第33至35、263至26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由於「斤」及「公斤」屬不同計量單位,被告既係稱「100多斤」,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本判決公訴意旨欄所載「100餘公斤」,應有誤會,先予指明。 ㈡被告於說出「她道德院給人家領米,說每人1包而已,說給人 家領100多斤,她自己講的」等語之際,在場之人除被告及告訴人外,僅有女性教友1人(為配合本院勘驗筆錄記載綽號,下稱丙女)在場,除此之外別無他人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述明確(易卷第141、261頁),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拍攝現場畫面影像檔案核閱無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供參照,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六、本院關於爭議事實之判斷: ㈠依卷存證據難認被告說出「她道德院給人家領米,說每人1包 而已,說給人家領100多斤,她自己講的」等言詞,係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以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知悉為目的而言;如行為人無此散布於眾之意圖,僅將有關他人名譽之事傳達於某特定之人,則不足該當本罪。至行為人是否確有上開主觀意圖,則需視行為人之陳述方式而定,若於大眾媒體上陳述、公開演講等,當即屬之;惟行為人倘僅向特定人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有藉場地(如多人在場之公開場合)或人(如於新聞記者採訪時為陳述)之助力以散布於公眾之故意,自難遽繩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責。且該條構成要件「散布於眾」之規定,其所稱之「眾」,即該散布行為之對象,係指行為人所欲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名譽之他人以外之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告知於特定之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不足以當之。被告如僅將不實消息告知有利害關係之特定人,並未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則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相適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89年度台非字第126號、8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說出「她道德院給人家領米,說每人1包而已,說給人家 領100多斤,她自己講的」等語時,僅有被告、告訴人及丙女在教室「內」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⑵觀諸附件本院勘驗筆錄,暨上開勘驗筆錄截圖,可知當時教 室的門雖呈開啟狀態,然門「外」僅有茶几等家具,別無其他人在場,亦未聽聞有其他人所發出之聲響,是無論教室內、外,顯然扣除被告、告訴人後,可能聽聞被告上開話語者,僅丙女1人,則被告於教室內陳述上開言論時,其主觀上是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已非無疑。 ⑶再就附件勘驗筆錄中被告、告訴人及丙女的談話內容進行整 體觀察,被告既係以「她」作為「她道德院給人家領米,說每人1包而已,說給人家領100多斤,她自己講的」此句子的主詞,則其此言論的對象勢必為告訴人以外之人,即在場之丙女才是,而丙女確有出言「我跟你講…」「我跟你講,我們夠吃就好了。」附和,並向告訴人勸說,告訴人進而表明要提告,在在顯示被告、告訴人及丙女的整體語境,乃僅有在3人彼此談話互動環境下,由被告將其所認知關於「告訴人領米100多斤」之事講述予丙女1人知悉,復由告訴人、丙女及被告就此事予以討論,並未使不特定人或其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知悉上開內容,縱認被告係在公共場所指摘告訴人之上開言論內容涉及誹謗,揆諸上開說明,亦難執此遽認被告上開所為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此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須以意圖散布於眾為構成要件有間。又衡情如被告欲使不特定多數人均知悉其所指摘告訴人之內容,其大可離開教室對他人提及,或打開窗戶後對外大喊,或利用廣播設備播送,自無坐於教室室內向丙女陳述前揭話語之理,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意透過丙女向不特定或多數人披露上開言論,是依現有事證,難認被告以「她道德院給人家領米,說每人1包而已,說給人家領100多斤,她自己講的」等語對告訴人指摘之時,其主觀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從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王啟明、林敏惠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所稱「圖」則為勘驗筆錄附件截圖): 本院113年6月24日勘驗筆錄(易卷第26至28頁) 搭配的影像畫面截圖詳易卷第33至35頁 壹、勘驗標的置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01號卷光碟存放袋內之光碟,其中檔名為「01」之影像檔。 貳、勘驗範圍 一、影像檔名「01」,從影像播放時間0分0秒至1分5秒結束,共1分秒。 二、勘驗結果中之人物代稱如下: ㈠甲女即被告賴張月女(鏡頭拍攝之人,身穿黃色短袖上衣,斜背黑色背包,口罩脫到下巴處,手拿碗筷) ㈡乙女即告訴人張金美(拍攝者) ㈢民眾(拍攝者之左右方處) 參、勘驗結果 一、影像檔名「01」:影像時間0分0秒至1分5秒 ㈠影片開始,乙女說話的同時,甲女從椅子上起身,並手指乙女方向(拍攝者即告訴人張金美) 乙女:走到哪,道德院長…(聽不清楚) 甲女:(從椅子上起身,並手指乙女方向,跟未入鏡之民 眾說話)她道德院給人家領米,說每人一包而已, 說給人家領一百多斤,她自己講的。 民眾:我跟你講… 甲女:她人心機不好。(手指乙女方向後,隨即放下) 民眾:我跟你講,我們夠吃就好了。 甲女:她齁,專門在害人的。 民眾:有夠吃就好了。 乙女:阿賀,你剛才的話都錄到了,我要來告,哈哈,很 厲害,嘿,再講。 民眾:亂來。 乙女:亂講。 民眾:不可以這樣。 乙女:這不可以隨便亂講話。 甲女:(手指乙女方向後,隨即放下)她專門在害人啊。 (語畢,回到座位上) 乙女:害人。 民眾:不可以在那個。 乙女:你被我錄到了,你再接單啦,你… 甲女:(手指乙女方向後,隨即放下)她專門在害人的。 乙女:害人?你自己講的阿。你都不要講啊,你講就都出 事情了。 甲女:你給我錄起來(語畢,吃飯) 乙女:錄到了,對阿,錄音跟錄影,你最近就會接到了, 這派出所哪一間,你齁,很多件啦,你常要害我, 害到自己。 ◎影像結束(圖1-6) 本院114年1月7日勘驗筆錄(易卷第252至253頁) 搭配的影像畫面截圖詳易卷第33至35、263至265頁 壹、勘驗標的: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01號光碟存放袋內檔 名「01」之影像檔案(檔案時間為1分5秒) 貳、勘驗目的: 此次勘驗為補足易卷第26至28頁、截圖即易卷第33至35頁不足之處。以下如有提及圖1至圖6,係指易卷第33至35頁之截圖。 參、補行勘驗結果如下: 一、畫面中可見甲女、乙女及後述丙女等人係在排有木頭長椅的教室內對話,該教室玻璃門敞開(之所以可以判斷是教室,是因為玻璃門外有木製茶几、茶几右側為以櫃體或玻璃門等硬體遮擋的櫃檯或辦公處所【圖1至10】) 二、影像檔案中除有攝得甲女即被告的身體、行止外,僅有拍到如【圖9、圖10】之女子(下稱丙女)。 三、易卷第27至28頁勘驗筆錄所指「民眾」,從聲音判斷而言,應屬1人,可知甲女即被告對話的對象應屬非乙女之1人。但因影像幾乎僅對著被告拍攝,並無於被告發話的同時拍向受話方,被告的眼神不是看向乙女,就是向前方看【如圖8、10】,以至於無法透過影像觀察到被告對話的對象是否是丙女。 四、從影像檔案中可見現場是門已打開的開放式空間,但除有拍到甲女、丙女,及有錄到乙女、易卷第27至28頁勘驗筆錄所指「民眾」(無法確認是否為丙女)的聲音外,並無拍到第三人的身體或錄到其他人的聲音。不過,有拍到的教室內長椅約4張【圖1至10】、教室外桌子【圖1】等處均無人在場。 五、以上所提及的「民眾」、丙女,佐以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1名女的)教友、被告和我3個人在等語(易卷第141頁),可知丙女、「民眾」應為同1人,即告訴人所指「教友」。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