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DM-113-易-262-202411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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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春輝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2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而為於該處執行巡邏勤務、身著警察制服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警員李倞轊、許文川(下合稱李倞轊2人)攔查舉發,竟心生不滿,明知李倞轊2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臺語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警員李倞轊2人出言辱罵「垃圾」之穢語(下稱系爭穢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相關說明: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 1.刑法第140條(下稱系爭規定)侮辱公務員罪,係保障公 務執行之國家法益,而非公務員個人法益或公職尊嚴: ⑴系爭規定係定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五章妨害公務罪之立法 章節安排,亦可知該條之立法意旨顯係在保障與公務執行有關之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屬個人法益性質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應非系爭規定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所保障之法益。 ⑵公職威嚴所指涉之法益內容不僅抽象、空泛,也顯係過去 官尊民卑、保障官威之陳舊思維,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所追求之監督政府、健全民主之目的明顯衝突,而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實難相容。是如認公職威嚴為系爭規定所保障之法益,此項立法目的顯然牴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應屬違憲。 ⑶是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顯 然攸關人民權益之有效保障及法律秩序之維護,例如有關治安維護、國境執法、犯罪防治、強制執行、偵查審判等涉及執法人員之安全,或須由公務員直接介入高度爭議事件之情形,就保障執行此等職務之各該公務員得以完成其任務而言,堪認屬特別重大之公共利益。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自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惟系爭規定係以刑事制裁手段處罰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言論,為免適用範圍過廣,以致抱怨即成罪或隻字片語即入罪,該條所追求之公務執行法益,自不應僅如公職威嚴之空泛、抽象危險,而應限於人民之侮辱性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於個案情形,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合憲之目的。 2.系爭規定應考量行為人是否「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 所為,且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 ⑴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 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要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民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者。是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而應適度限縮。 ⑵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 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⑶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 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 3.準此,行為人得否繩以侮辱公務員罪,應以其對公務員之 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即足以影響公務活動之適正運行)者為限,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暨其截圖照片、譯文、李倞轊2人之警察服務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黏貼登記簿、112年11月10日職務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員警李倞轊2人口出系爭穢 語乙節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警察當時要對其開單而先罵其,其方為系爭穢語,且僅講1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僅係情緒反應,經員警制止後即迭稱抱歉,主觀上無妨礙公務犯意,且無影響公務執行各然尚難執此,即遽認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因未戴安全帽,經李倞轊2人攔查並欲開立舉發通知單後 ,向其等口出系爭穢語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或不爭執,復有上開職務報告,及依案發時李倞轊2人密錄器所製之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3頁;偵卷第22頁;審卷第94頁;本院卷第34、35、37、41、42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質諸卷附勘驗筆錄及截圖,被告與李倞轊2人之對話過程如下 : 員警(00:00:00,撥放軟體左下方計時器所示,下同): 紅單用寄的喔。 被告(00:00:02):……(前面聽不清楚)。不用寄那個啦 ,我沒有要收那個(舉發通知單)啦…我家也沒人會收那個啦! 員警(00:00:11):好啦好啦,不收沒關係啦,好啦。 被告(00:00:13,即右上畫面時間13:10:30):對啦, 垃圾! 著制服之員警隨即衝上前,抓住被告右手後將其壓制在地, 被告則馬上道歉。 被告(00:00:18):對不起啦,對不起啦! 員警(00:00:20):你慘了你。 被告(00:00:22):好啦對不起啦! 員警(00:00:23):譙嘛! 被告(00:00:23):對不起啦,對不起啦! 員警(00:00:24):蛤!譙嘛! 被告(00:00:24):對不起啦! 被告(00:00:26):對不起啦,對不起啦!好啦好啦,拜 託一下。 員警(00:00:28):現在不可能讓你對不起了。 ㈢依此: 1.被告經李倞轊2人攔查並舉發後,固曾向其等口出系爭穢 語,此固足使當下執行公務之李倞轊2人感到難堪,惟系爭穢語僅歷時1秒,且屬一次性;而綜觀上開對話脈絡,被告諒係就其交通違規而將收受舉發通知單乙事,宣洩不滿之情緒,此或與其個人修養有關,或因其對李倞轊2人所執行公務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或認李倞轊2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然尚難執此,即遽認其主觀上確具妨害公務之犯意。 2.再被告口出系爭穢語後,旋經李倞轊2人壓制在地,卷查 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另有積極干擾李倞轊2人執行勤務之言語或動作,反見其迭向李倞轊2人致歉。是本件客觀上究有無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亦值研求。 3.綜上,被告固曾對李倞轊2人口出系爭穢語,惟審諸其發 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其主觀上是否確具妨害公務犯意未明,客觀上亦未臻影響或干預李倞轊2人公務活動之適正運行。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既與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4.至被告迭謂李倞轊2人先對其辱罵,其始回以系爭穢語云 云。惟此與前揭勘驗所示事證未合,自屬無稽,惟對本院上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指明。 六、準此,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之證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本院依該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既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引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李文和、陳俊秀 、伍振文、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簡稱 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592300號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80號 偵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 審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2號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