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DM-113-易-266-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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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珮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 偵字第84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簡字第4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珮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高珮慈為取得辦理電信門號服務附贈之Apple Watch手錶2支,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張O依佯稱: 欲借用張O依之身分證件申辦電信門號,申辦成功後會將門號方 案附贈之Apple Watch手錶贈與張O依等語,致張O依陷於錯誤, 因而同意高珮慈持其身分證件申辦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門號(下合稱本案2門號),高珮慈並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加盟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簽署張O依 之姓名於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因而取得Apple Watch SE 手錶2支,並將所取得之Apple Watch手錶2支變賣作為生活費, 而未交付予張O依。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高珮慈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檢察官則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8頁、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O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25至26頁),並有本案2門號之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告訴人之證件影本(見警卷第13至55頁)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9至3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所詐取之標的,究 屬財物或不法利益,查被告向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後,未依約將所取得之Apple Watch手錶2支交付張O依,反將Apple Watch手錶2支變賣成現金花用,是本案被告所詐取之標的應為Apple Watch手錶2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見本院卷第38頁、第87至8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獲取金錢,仍以前揭詐術詐騙告訴人,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實際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偵二卷第5至7頁),堪認被告尚有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犯後態度佳。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暨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詐得之Apple Watch手錶2支,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2門號之專案補貼款合計3萬1,600元(見警卷第21頁、第35頁),且據被告供稱:因為手機折扣的錢跟2支手錶的錢差不多,所以門市給我2支手錶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又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0萬元,已逾上開金額,認如再予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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