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DM-113-易-269-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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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淑蓉與陳亞君素不相識,李淑蓉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3時 37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雄站門市(下稱上開超商)前,拔取上開超商前之藍色鐵製旗桿1支(下稱前揭旗桿)離開,復於同日4時15分許,見陳亞君在上開超商之騎樓使用手機通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前揭旗桿追趕陳亞君,並以前揭旗桿揮打陳亞君身體2下,致陳亞君受有左前臂挫傷瘀腫、左臀部挫傷腫痛等傷害,陳亞君旋進入上開超商內躲避,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亞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14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李淑蓉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陳 亞君汙衊我。當時我坐在那邊,迎面而來只有告訴人,告訴人有罵我三字經,我一個人會害怕,我拔前揭旗桿是想要防身,我沒有追告訴人或打她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12年12月14日4時16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騎樓,我當時在抽菸並講電話,突然遭一名女子即被告從背後拿鐵製旗桿打,打了2下並一直狂罵髒話,我嚇到,我走到外面水泥地,原本被告已經走了,然後又轉回來又開始打我,之後我就跑到上開超商裡面,我就請店員報警等語(偵卷第23-24頁),而證人即上開超商店員黃成暉則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12年12月14日4時15分許,在上開超商門市内幫客人結帳,聽到外面有爭吵聲,我就看到一位穿灰色衣服的年輕女子被一位穿白色衣服手持藍色鐵製旗桿的女人一直追罵,不久就往該年輕女生身上揮打2下,該年輕女子就跑到超商内求救,我就報警了,不久警察就來了。我有當場看到打架情形,我有提供監視器畫面給警方等語(偵卷第29-30頁),復經本院勘驗本案案發當日上開超商騎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身穿白色上衣,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超商前拆起藍色底座之旗竿後,先走到監視器畫面外,經過一段時間後復衝入騎樓,以旗竿毆打身穿黑色洋裝之告訴人2下後,即離開騎樓。告訴人遭打後進入上開超商,被告又拿著旗竿返回超商門口,並對超商内揮舞旗竿及謾罵,嗣後警察到場與被告對話,被告才將藍色旗竿丟於地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5頁),足證被告確有基於傷害之故意,於上開時地持前揭旗桿追趕告訴人,並以前揭旗桿揮打告訴人身體2下之傷害行為,且被告行為時並無任何正當防衛之情狀存在。  ㈡又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於112年12月14日5時54分即前往醫 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前臂挫傷瘀腫、左臀部挫傷腫痛等傷害,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12月14日診字第1121214008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附卷可佐,審酌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立即就醫,且其傷勢類型與傷勢部位均與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大致相符,應可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 持前揭旗桿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到驚嚇及左前臂挫傷瘀腫、左臀部挫傷腫痛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領有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中度障礙)及低收入戶證明(偵卷第19、113、155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本院卷第2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前揭旗桿1支,雖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惟 上開物品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該物品本身交易價值微薄,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不能藉此阻絕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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