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M-113-易-273-202411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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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NTEMAYOR JUMAR LAGERA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ONTEMAYOR JUMAR LAGERA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MONTEMAYOR JUMAR LAGERA(譯名:吉洛馬,菲律賓籍;下 稱吉洛馬)與DELA CRUZ ELVIE CRISTOBAL(譯名:戴拉,菲律賓籍;下稱戴拉)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戴拉欲與吉洛馬分手,吉洛馬於民國111年8月8日13時許,前往戴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工作地點,吉洛馬已預見在奪取手機過程中與戴拉發生肢體拉扯,極有可能使戴拉因肢體接觸而受傷,竟基於縱戴拉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出手奪取戴拉手中之手機,雙方因而發生肢體拉扯,致戴拉受有右上臂、右大腿內外側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戴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吉洛馬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要拿告訴 人戴拉手上的手機,不小心傷害到告訴人,並不是真的想要傷害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告訴人欲與被告分手, 被告於111年8月8日13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工作地點,而被告復有出手奪取告訴人手持之手機等情,為被告所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4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警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49頁、51至6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影片時間 0時1分22秒至0時1分36秒,A女彎腰拿起手機並看向B男,而B男則先是朝A女伸出右手,隨後B男則走至A女的位置。A女隨後則坐在椅子上,B男立於A女前,而雙方手部持續拉扯,拉扯時間約有5秒鐘(0時1分26秒至0時1分31秒),期間有手機螢幕的亮光出現於畫面。隨後B男搶得手機,並用左手拿著手機,走出屋外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51至69頁),又B男為被告,A女為告訴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被告於奪取告訴人手中之手機時,確有與坐在椅子上之告訴人持續拉扯之情形,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遭被告攻擊右上臂、右大腿內外側等語(見警卷第2頁)(告訴人所述左手臂遭攻擊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復有告訴人之右上臂、右大腿內外側瘀傷之傷勢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3頁、25頁),從而,被告出手奪取告訴人手中之手機,雙方因而發生肢體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右大腿內外側瘀傷之傷害一節,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奪取他人手中之物品而與他人持續發生拉扯時,極有可能造成他人受傷,此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得輕易認知,而被告自承學歷為專科畢業,本案案發前從事維修人員之工作(見本院第46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此當有所預見,卻仍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奪取告訴人手中之手機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右大腿內外側瘀傷之傷害,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等語(見本院第49頁),惟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多有同時伴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如果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已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行論罪。查被告奪取告訴人之手機而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應係被告傷害行為之部分行為,依上揭說明,此部分不另論以強制罪,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以前開方式實施傷害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之前開犯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臂瘀傷之 傷害,而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固證稱有遭被告攻擊左手臂等語(見警卷第2 頁),然依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僅可見右上臂、右大腿內外側受有瘀傷(見警卷第23頁、25頁),並未有左上臂受傷之影像,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確因被告之前開行為而受有左上臂瘀傷之傷害,已足以使本院就被告有無此部分之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則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為被告所犯傷害罪之部分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