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DM-113-易-274-202502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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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長發 CHRISTIAN(吳虎旻)印尼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長發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CHRISTIAN(吳虎旻)無罪。 事 實 一、羅長發、CHRISTIAN(吳虎旻,下合稱被告2人)為同棟公寓 同樓層之鄰居,前已有嫌隙,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8時許,吳虎旻返家經過羅長發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住處門口前時,羅長發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鐵棍毆打吳虎旻脖子、左手、腳部及身體多處,並以嘴巴咬吳虎旻左手掌,使之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雙上肢挫傷、左手擦傷、左髖挫傷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虎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長發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要進去 我家裡面,我問吳虎旻為何要罵我三字經,結果吳虎旻把我從家裡面拖出來打,我被吳虎旻壓在地板打到受傷,我沒有打吳虎旻,吳虎旻的傷勢是與我拉扯造成的云云(本院卷第49頁)。經查: ㈠證人即吳虎旻於警詢時指稱:當天我下班回家欲返回5樓住處 ,羅長發拿鐵棍站在他家門口等我,他一看到我便用左手掐我脖子,用右手持鐵棍打我,途中我抓住鐵棍並跟羅長發說「你是老人,不要打我」,但他還是揮拳打我。後來我要搶羅長發手中鐵棍時,他還咬我手,最後我受不了才還手打他左臉2次。我還手後羅長發還把我推下樓梯,害我摔在樓梯平台,我摔下去後馬上跑下去1樓外面求救,但外面沒人我便打電話給我朋友求救,後來警察和我朋友就來了等語(警卷第20至21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回家一定會經過羅長發家,我回家時羅長發就在那裡等我了,羅長發用鐵棍打我脖子、左手、腳等語(偵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案發當天我剛下班,我要回家需要經過羅長發住處門口,且羅長發家門打開擋住去路,我無法回到我的家。他一直瞪我,有拿鐵棍,就突然掐我的脖子,我問羅長發「你怎麼了」等語,問完羅長發就用鐵棍一直打我左手、左邊脖子、手臂及左大腿,我就用我的左手拉著鐵棍在我的胸口前,羅長發就用嘴巴咬我的左手,我為了要阻止羅長發繼續咬我,在那時候用我的右手打羅長發左臉2下。之後羅長發就推我,我跌到樓梯間,我就跑出去1樓。我是跌倒時順勢拿著鐵棍跌倒,跑到1樓時把鐵棍拿到1樓,我出住家1樓門口外,就將鐵棍丟在地板上等語(本院卷第334至339頁)。足認吳虎旻就案發當天之案發時間點、羅長發攻擊之手段及部位、其還手之時機及方式等情節,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一致之處。再衡以本院勘驗被告2人住處1樓門口外路口監視器之勘驗內容:畫面時間18:18:30,吳虎旻騎乘機車回來,車輛停放好後,戴著安全帽上樓,手上並未持任何物品。嗣經過約5分鐘即畫面時間18:23:49至18:28:57,吳虎旻步態不穩從被告2人住處1樓門口走到停放機車處之機車旁,坐往地上拿出手機撥打電話,二度往地上趴,嗣後曾試著站起,但又隨即坐往地上,倚靠在機車旁。畫面時間18:28:57至18:31:28,吳虎旻站起來,朝被告2人住處1樓門口方向以手指比劃、講話後,又跌坐地上,坐在道路中央,接著吳虎旻又走回機車旁坐著,倚靠在機車旁,直到畫面時間18:36:26至18:43:51吳虎旻友人及警察到場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81至282頁、第293至296頁),足見吳虎旻返家停放機車後即步行上樓,手中並無持任何工具或長條形物品,而僅約5分鐘之短時間後,步態不穩跑出被告2人住處1樓門口外打電話求救,且無法穩定站立僅得坐下倚靠在機車旁等待友人到場,核與吳虎旻前揭證述其返家即遭羅長發毆打,嗣後即跑出住處1樓門口求救等情相符。 ㈡又本案係因被告2人之鄰居向員警報案後,經警到場處理,此 有高雄市十全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1至313頁)。員警到場時吳虎旻坐在被告2人住處1樓門口外機車停放處之地面,倚靠在機車旁,左手呈現彎曲無法出力之狀態。旁邊有4名路人,其中一位女子手指地板一長棍向員警稱:你看旁邊棍子。他(吳虎旻)手不能動,幫忙叫救護車等語等節,此有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員警拍攝吳虎旻受傷照片3張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78至280頁、第287至288頁;警卷第31頁),是本案確係於案發後經吳虎旻在住處1樓門口外向其友人求救,為友人、鄰居之協助向警方報警,並可認警方到場時,被告2人住處1樓門口外地上確實有一長棍,吳虎旻仍坐在地面上無法站立,前情亦均核與前揭吳虎旻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反觀羅長發於員警到場後,神態自若、反應正常與員警對話,並能自行行走與員警自5樓住處走下樓梯至1樓門口外,及再從1樓陪同員警上樓至5樓住處找尋吳虎旻之背包及安全帽,此亦有前開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案發照片2張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78至280頁、第288至289頁;警卷第35頁)。衡情案發時羅長發已為高齡76歲之年長者,而吳虎旻則為23歲年輕男性,若非羅長發持鐵棍毆打吳虎旻,難以想像吳虎旻會受有如事實欄所載諸多之傷勢,以及案發後吳虎旻即逃往住處1樓外向友人求救,且與羅長發上揭之精神及身體反應、狀態,呈現明顯截然不同之落差,是綜合上情,足認吳虎旻之證述應堪採信。 ㈢再參以吳虎旻於案發後之112年10月8日19時17分即至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接受診療,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雙上肢挫傷、左手擦傷、左髖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且其左手大拇指處明顯可見有紅腫流血之傷口,此有吳虎旻之高醫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高醫113年8月23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6491號函暨吳虎旻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可參在卷可佐(警卷第23頁、第31頁;本院卷第157頁、第215至241頁),且所受傷勢之類型、部位,核與吳虎旻前揭證述指稱:羅長發用鐵棍打我左手、左邊脖子、手臂及左大腿,及用嘴巴咬我的左手等語大致相符。綜合上開各情,足認羅長發確有持鐵棍攻擊、毆打及以嘴巴咬吳虎旻左手掌,致吳虎旻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無訛。 ㈣羅長發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羅長發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固 指(證)稱:案發當時是吳虎旻經過我住處門口罵我三字經,我問他為何要罵我三字經,吳虎旻就把我從家裡面拉出來壓在地上打,我被打到昏過去沒有意識,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拿鐵棍打我。嗣後我係先前往派出所做完筆錄,從派出所走路回家,再從我家騎機車去高醫驗傷等語(警卷第5至7頁、第9至11頁;本院卷第328至333頁)。然衡諸常情及前述案發時被告2人之年齡情狀,若羅長發前開所述遭吳虎旻壓制在地或持鐵棍毆打致昏迷乙情為真,實難想像倘遭受較其為年輕力壯之年輕男性強烈攻擊而昏迷,羅長發於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尚能神情自然、意識清楚、對答正常,並能自行來回上下樓梯1樓至5樓多趟,且亦得以先前往警局做完筆錄,自行從派出所走路回家,再從住處騎機車去高醫驗傷,而已先可見羅長發之辯解顯與常情不符。又羅長發就有無持鐵棍毆打吳虎旻一事,先於偵訊時稱:我沒有拿鐵棍,該鐵棍不知道哪裡撿到的等語(偵卷第25頁);嗣於準備程序時供稱:那支鐵棍是放在大樓的1樓,我沒有拿過那支鐵棍(審易卷第4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鐵棍應該是藏在地下室,吳虎旻回來就直接去地下室拿上樓去等語(本院卷第282頁),亦可見羅長發就此部分陳述前後不一、閃爍其詞。另吳虎旻確於距案發時間相近即同日19時17分即至高醫就診,經醫師客觀檢視、診斷受有前揭等傷害,亦附有傷勢照片,業如前述,堪認吳虎旻指訴其傷勢為羅長發傷害行為所致,應可採信。是羅長發之辯解,尚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羅長發前揭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羅 長發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羅長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羅長發於 上開過程中多次持鐵棍毆打、以嘴巴咬吳虎旻左手掌之行為,致吳虎旻受有上開傷勢,各次出手攻擊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 三、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羅長發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不思和睦相處,僅因鄰 居吳虎旻進出觸碰其家門而生嫌隙,即以鐵棍毆打、嘴咬吳虎旻,且攻擊對方頭部、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致吳虎旻受有前揭傷勢,已顯示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之意識,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羅長發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能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之犯後態度,迄今亦未與吳虎旻和解,填補吳虎旻所受損害或取得對方原諒,犯後態度非佳。末衡以羅長發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鐵棍1支,固可認係供羅長發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扣案,亦無法證明為羅長發所有,且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虎旻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羅長發頭部並將羅長發壓制在地上,使羅長發受有左側顱內出血、左側顏面挫傷等傷害,因認吳虎旻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吳虎旻涉有傷害罪嫌,乃以吳虎旻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羅長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高醫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吳虎旻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羅長發頭、 臉部,使羅長發受有左側顱內出血、左側顏面挫傷等傷害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係因羅長發持鐵棍打我,我為了保護自己,才出手毆打羅長發,但沒有把羅長發壓制在地上,並無傷害羅長發之意思,我是正當防衛等語(本院卷第49頁)。吳虎旻之辯護人為其辯護:本案係因羅長發利用吳虎旻下班返家之機會,先以鐵棍毆打吳虎旻,吳虎旻是在抵抗過程中才造成羅長發受傷,主觀上並無傷害意思。又吳虎旻所為核屬對繼續中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之正當防衛行為,且相較於羅長發以鐵棍毆打之傷害行為,手段尚屬輕微,亦無防衛過當情事,不具有刑事不法性,不構成傷害罪等語(本院卷第50頁、第297頁)。 五、經查: ㈠基礎事實 吳虎旻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毆打羅長發左頭 、臉部,使羅長發受有左側顱內出血、左側顏面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羅長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在卷(警卷第5至7頁、第9至11頁;偵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328至333頁),並有高醫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羅長發受傷照片2張(警卷第13頁、第15頁、第33頁)、臺灣醫學院雲林分院113年8月2日函文暨羅長發病歷資料及受傷照片(本院卷第75至155頁)、高醫113年8月23日函文暨羅長發病歷資料及受傷照片(本院卷第157至213頁)在卷可憑,且為吳虎旻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吳虎旻徒手毆打之行為,構成正當防衛 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阻卻違法性之正當防衛,因為對於違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本質上是以「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行為。在防衛人以防衛行為保護自己法益之際,同時也積極地捍衛了整體法秩序,因此在刑法規範體系,不但排除防衛行為之違法性,更承認其權利性質,此與基於法益權衡比較,以「正對正」之緊急避難,有本質上差異。正當防衛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其一為,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其二為,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其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未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5617號判決要旨參照),並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合先敘明。 ⒉經查,吳虎旻因遭羅長發持鐵棍毆打,且於吳虎旻抓住鐵棍 阻止攻擊之際,羅長發復以嘴巴咬吳虎旻左手掌等情,業經吳虎旻指(證)述明確,亦已認定如前,且羅長發所持鐵棍雖未扣案,然依卷內該鐵棍之照片(警卷第37頁),可見該鐵棍長度非短、粗細度略為常見掃把把柄之程度、質地堅硬。衡諸吳虎旻前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羅長發用鐵棍一直打我左手、左邊脖子、手臂及左大腿,我就用我的左手拉著鐵棍在我的胸口前,羅長發就用嘴巴咬我的左手,我為了要阻止羅長發繼續咬我,在那時候用我的右手打羅長發的左臉2下等語之當時情境,核對羅長發所受左側顱內出血、左側顏面挫傷等傷勢及受傷部位,可認吳虎旻確係於左手為抓住鐵棍以避免再遭羅長發毆打,而又遭羅長發以嘴咬左手之際,僅得以右手抵抗、防衛。 ⒊是依上開各項客觀情節加以綜合判斷,吳虎旻在赤手空拳之 情形下,突遭羅長發持鐵棍毆打,並於抓住鐵棍阻止攻擊之際,羅長發復以嘴巴咬吳虎旻左手掌等不法侵害行為存在之情況下,始為前揭以右手徒手毆打羅長發之左頭、臉部之舉措,且羅長發經吳虎旻抓住鐵棍阻止、以右手出手反抗後,仍出手推倒吳虎旻,足見當時羅長發整體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吳虎旻處於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之危險狀態,屬得以即時排除之現在侵害。又衡以吳虎旻該時手無寸鐵,面對手持鐵棍之羅長發,實處於相對劣勢地位,且當時左手已抓住鐵棍為阻擋攻擊,亦遭羅長發以嘴巴咬其左手掌,在已陷入恐再遭鐵棍攻擊危險情境、反應時間甚短之情形下,為抵禦、防免保護自己生命、身體安全,而以右手徒手毆打羅長發左頭、臉部,依一理性之第三人標準,如處於相同之緊急防衛情狀,均可能採取同樣強度、方式之防衛行為,以免繼續受害,是其所採取之手段,應可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而即令使羅長發受有左側顱內出血、左側顏面挫傷之傷勢,惟在吳虎旻屈居身體武力劣勢地位、已先為抵抗行為及情急情況下,尚無逾越保護自己人身安全之必要程度,難認吳虎旻防衛行為有過當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吳虎旻所為既是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 意思而為之正當防衛行為,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且並無防衛過當情事,雖造成羅長發受傷,依法核屬行為不罰,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0號卷宗 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44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4號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