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DM-113-易-282-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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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思萱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許,與李緯綸、紹修 玄至陳詩詮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向陳詩詮催討債務,經陳詩詮拒絕,竟先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陳詩詮恫嚇稱:「如果你不還錢,要去找你兩個女兒」、「借據、本票後面有你妻子女兒姓名跟電話,要去找她們,要帶你女兒上下學」等語,以加害陳詩詮妻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陳詩詮,致陳詩詮心生畏懼。 二、陳詩詮即向李思萱表示債務與其家人無關,兩人遂起爭執, 李思萱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陳詩詮放於紙箱上之安全帽,朝陳詩詮頭部丟擊,致陳詩詮受有右臉、眼眶挫傷紅腫等傷害。 三、案經陳詩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李思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一、部分,被告雖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偕同到住告訴人住家催討債務,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完全不認識,也不知道告訴人之家庭狀況,我是被陷害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詩詮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長髮女子(即被告 )突對我說如我不還錢要找我兩個女兒,我便回答此債務是我個人問題與我家人無關,被告又稱借據本票後面有我妻女名字及電話,要去找她們、要帶我女兒去上下學等語, 我仍他們說此債務是我個人問題不要找她們,後該長髮女 子(即被告)突對我動手,拿我放在櫃子的安全帽丟我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1至12頁、第19至21頁、偵一卷第95至98頁),並有告訴人指認圖中女子為被告(見警卷第17、2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3至27頁)在卷可佐。查當日被告隨李緯綸、紹修玄等人到現場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依廖品錡證稱其未下車(見本院卷弟61至62頁),考量現場僅被告一人為長髮女子,且被告隨後出手打傷告訴人,自應加深告訴人之印象,告訴人就此應無誤認之情形。何況,被告自陳去現場前與告訴人陳詩詮並不認識(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兩人間並無冤仇,告訴人自無構陷被告之動機。  ⒉當日與被告一同前去向告訴人討債之證人邵修玄偵查中曾稱 :被告好像有說他知道告訴人女兒在哪裡上課,叫他妻 小小心一點,他要去接告訴人女兒上下課,告訴人應該是 有不開心也有害怕,才會與被告起口角等語(見本院卷第),亦到庭證稱:被告說她知道告訴人女兒在哪裡上課,要去接他女兒上下課,叫他小心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可見告訴人亦因被告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  ⒊另證人李緯綸警詢時曾證稱: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說「如果你 不還錢,要去找你兩個女兒」、「借據、本票後面有你妻子女兒姓名跟電話,要去找她們,要帶你女兒上下學」等語(見偵一卷第6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說要去帶告訴人女兒上學,叫他女兒出門小心一點等語(偵一卷第129至132頁),且到庭證稱:本票後面有告訴人太太的電話,被告也有對告訴人說要帶她女兒去上下學等語(見本卷第59至60頁),經核證人邵修玄、李緯綸所述,與告訴人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證人邵修玄、李緯綸本即同行之友人,與被告關係友好,卻仍一致指述被告有為上開言詞,應堪採信。㈡上開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詩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11至15頁、第19至21頁、偵一卷第95至98頁)、證人李緯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一卷第61頁、第129至132頁)、證人邵修玄偵查中證述(見偵二卷第137至139頁)明確,並有告訴人陳詩詮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1頁)、建成診所病歷(見偵二卷第117至121頁)、建興中醫診所病歷(見偵二卷第125至129頁)、大東醫院112年03月03日(112)大東醫政字第27號函(見偵一卷第83至89頁)、到場員警現場盤查自小客車AWN-7326內人員身份畫面(見警卷第9頁)、告訴人指認圖中女子為被告(見警卷第17、2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3至27頁)、AWN-7326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與他 人之紛爭,因財務糾紛出言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又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所為均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傷害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行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行造成損害程度等之犯罪情節,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於本判決內揭露,詳參本院卷第68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前揭犯罪情節,就宣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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