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DM-113-易-285-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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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金美 輔 佐 人 朱凰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0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金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柯金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 19日9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寶雅生活館高雄鼎山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蔓妮草本平衡 身體乳液330毫升」、「大衛貝克漢同名淡香水90毫升」、「媚 比琳FITME反孔特霧空氣粉餅6克」、「BIO金萃黃金精華露100毫 升」、「1028ARTISAN輕柔蜜粉刷」之5項商品(下稱本案商品, 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957元),並將之放入其隨身提袋內 ,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離去。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柯金美否認犯行,辯稱:我因為開過刀,腦會發電 ,當天去寶雅時逛到餅乾區我的腦發電,不曉得發生什麼事情,我有買東西,沒有偷東西,我也跟對方和解等語。輔佐人為被告陳稱:被告10多年前腦部開刀傷到視神經,眼睛看不見,也開始有身心狀況,吃藥會有副作用,會忘記發生的事,被告每天都有吃藥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搭乘計程車到寶雅購物,因患有腦膜瘤,有時會忘記事情,當時計程車司機進到寶雅賣場催促被告上車,被告一時情急才忘記付款,沒有竊盜犯意,且從監視器畫面看出被告離開時神色並無異常,步伐平穩,也沒有緊張的狀況,從事後的舉措來看並無竊盜的嫌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搭乘計程車至上開地點後,徒手取走上開 物品,未經結帳即搭乘計程車離去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士霖之證述相符,並有寶雅鼎山店竊損清單、遭竊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和解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經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像,發現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行為 舉止均與常人無異,其於行為時步伐穩健且神色自若行走於貨架間,並能以站立、彎腰、下蹲、打開粉餅盒等行為仔細挑選商品,且於行為時也會張望注意周遭狀況,與店員間亦能正常交談,顯見其身體及精神狀態均一切正常;又計程車司機進入店內尋找被告時,被告正站立於貨架前觀看商品,嗣與司機短暫對談後隨即步出店外,自行走向計程車並開啟車門上車,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並無明顯異常,且仍具進行社會活動、與他人正常互動之能力,應與一般人無明顯差異。又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該院表示:腦膜瘤影響病人之精神症狀,從無影響到輕微或嚴重精神症狀均有可能,須視腦膜瘤之位置、大小及手術方式而定,且評估腦部功能需以更精密之神經心理學施測才能判定對生理或心理功能影響及產生之後遺症,而被告於最近一次(即113年6月18日)至本院神經外科回診就醫評估,無神經學異常或後遺症,至其最近一次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即98年8月27日),當時除情緒症狀外無其他發現,然囿其迄今已15年未再至本院精神科就診,其目前心理狀況礙難判斷等語,有該院函文可參(見易字卷第47頁),可知被告最近就醫(即113年6月18日)時,醫師並無觀察到明顯生理異常或後遺症,此與檢察官上揭勘驗結果呈現之情狀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疾病致精神異常之情事。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考量被告提出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經輔佐人陳述係腦部開刀傷到視神經致眼睛失明等語(見易字卷第29頁),可知被告前揭身心障礙情形應與本案主觀上有無犯意無涉。至輔佐人陳稱:被告有身心狀況,吃藥後會有副作用,會忘記發生的事情,這些狀況從10幾年前開刀後才有等語(見易字卷第29頁),固提出李全忠診所診斷證明書,載明被告因長期服用藥物不自主行為、忘東忘西、夢遊等症狀之旨(見易字卷第87頁),惟被告除本案外,毫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及案發後迄今,均無因相似情形而涉案之情況,則被告本案行為時是否果有其所辯事由,尚乏相關證據資料。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記得當時有拿一些商品,我逛到一半計程車司機就進來找我,要我快一點,我就跟著計程車司機離開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可見被告當時仍知悉自己活動之歷程與行為舉止,唯獨就有無結帳一節為不復記憶之供述(見警卷第4頁),考量被告當時拿取包含身體乳液(330毫升)、香水(90毫升)、精華露(100毫升)等共5種商品,數量非少,商品體積均非微小,且在店內挑選物品時間約10餘分鐘,衡情豈有可能不知其斯時所作所為。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然被告及輔佐人所述上揭被告之身心情況,本院仍將之納入量刑事由審酌,併此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店家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財產損害,對於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彌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上揭身心情況,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82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被告及輔佐人所述上揭被告之身心情況,且其已與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和解並賠償全部損失,已如前述,本院詳加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品行、生活狀況、身心狀況等事由,兼酌被告於本案犯罪過程所呈現之刑法特別預防目的、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認為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應較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已與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1萬元和解,有和解書可 參(見偵卷第15頁),且經本院向告訴代理人確認無誤(見易字卷第39頁),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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