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DM-113-易-287-2024100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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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弘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弘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弘嵩與陳明君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起訴書誤載為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詎吳弘嵩竟對陳明君為下述犯行: (一)吳弘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某時,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毆打陳明君,致陳明君受有頸部、四肢多處瘀青等傷害。 (二)吳弘嵩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LINE通訊 軟體傳送如附表一所示簡訊予陳明君,以此加害名譽、財產、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陳明君,致陳明君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明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吳弘嵩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於111年8月16日拍攝之受傷部位照片1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為陳明君有欠我錢但又對我不理不睬,我只是想要逼陳明君出來面對,沒有要恐嚇陳明君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確有傳送如附表一所示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且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又觀諸該等訊息內容,被告不斷提及「我不相信妳老公有綠帽癖,先處理錢,後面繼續爆料」、「我會讓你一無所有」、「等死吧」、「因為享受的時間不多了」、「我一定會讓你發瘋的」、「我會讓你入棺哭纍纍」等加害告訴人名譽、財產、生命、身體之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言詞客觀上屬於加害他人名譽、財產、生命、身體之事亦明確表示不爭執,足認被告所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均屬加害告訴人名譽、財產、生命、身體之事,是被告客觀上確有以附表一所示之訊息恐嚇告訴人。又被告前曾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告訴人主觀上應可認被告所述情形可能會實現,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被告傳送給我的LINE訊息有讓我感到害怕等語。故被告雖未具體明確指出欲加害之手段、方法,但仍足使告訴人感覺到名譽、財產、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而達到心生畏懼之程度。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傳送訊息係為要求告訴人盡快還錢,主觀上 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云云。然查,被告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客觀上已足以使聽聞之一般人感到害怕,且參以被告於案發時已將近40歲,自陳為高職畢業,理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對於其言語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係帶有加害他人名譽、財產、生命、身體之意義,即難諉為不知。則無論被告與告訴人究竟有無債務糾紛,均無礙於其主觀上係欲以前開惡害通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出面與被告溝通之意思,自有恐嚇之故意無訛。是以,被告空言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云云,殊不足採。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多次傳送恐嚇之文字訊息,應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次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恐嚇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院二卷第179頁),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起訴書誤認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定之具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關係,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容有誤解,應予以更正。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 朋友,被告竟未以理性面對渠等債務糾紛,僅因細故即率爾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及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及感到害怕,而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及自由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雖坦承傷害犯行,然並未坦承恐嚇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情,均應為被告不利之考量,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受傷及心生畏懼之程度,與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於111年8月16日15時至同年0月0 日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接續以徒手或持甩棍、鋁棒毆打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四肢多處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被告基於恐嚇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附表二所示簡訊,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涉嫌傷害部分:告訴人雖於警詢指稱被告曾自111年8月 16日至111年9月4日共計毆打告訴人3次等語,然除被告於111年8月16日毆打告訴人部分告訴人有提出其傷勢照片外,告訴人並未就其餘指訴部分提出佐證,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之傷害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涉嫌恐嚇部分:觀諸附表二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開 文字除被告有表達其不滿之情緒外,並無表明被告要如何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以社會一般通念以觀,尚難認屬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實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被告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就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弘嵩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1年9月4 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毆打告訴人陳明君之方式,逼迫告訴人簽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發票日111年9月19日,下稱系爭本票),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之意思決定及意思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系爭本票影本1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22號本票裁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取得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然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是因為陳明君欠我錢並一再拖欠,所以陳明君才簽本票,我沒有用毆打陳明君的方式逼她簽本票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指稱其係遭被告毆打始簽發系爭本票,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任何被告有以毆打告訴人之方式強制告訴人簽發本票之補強證據。又檢察官雖提出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證明告訴人有遭被告毆打,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本票是我於111年9月4日或10日簽的,具體時間我忘記了,我提出的的傷勢照片是111年8月16日拍的,他逼我簽本票的當天我並沒有拍照,沒有其他證據可以提供等語。故該等傷勢照片亦不能做為認定被告於告訴人簽發本票當日毆打告訴人之補強證據。至檢察官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1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22號本票裁定,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曾簽發該本票予被告,但無從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本案強制犯行。 四、準此,關於被告有無以毆打告訴人為手段而對告訴人為強制 其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犯行,依據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發送時間 訊息內容 1 111年10月4日上午5時33分 全關機,很好,不信邪就是了 我不相信妳老公有綠帽癖 先處理錢,後面繼續爆料 2 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52分 我真的會讓妳一無所有唷! 妳犯賤剛好就好 3 000年00月0日下午10時2分 混帳東西,王八蛋!等死吧,儘量吸把握時間!因為享受的時間不多了! 4 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56分 沒有關係,今天妳讓我要死的藥都拿不到,我一定會讓妳發瘋的! 不單單只是報警而已!還有的!不知道會不會搞得太嚴重唷!?我覺得還好因為有人的白目阿 2+2=死好 5 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55分 不見棺材不掉淚! 我會讓妳入棺哭纍纍 附表二 編號 發送時間 簡訊內容 1 111年10月4日上午10時15分 耍我不好玩,一無所有,妳的手路太粗糙了 動作了拜拜!爽 2 111年10月4日上午10時20分 提報等等全部都會一起搞上! 加油我看看妳怎麼破解怎麼救怎麼解釋! 3 111年10月4日上午10時31分 我敢惹事就是不怕死的 4 000年00月0日下午10時1分 不是妳很會說,妳是很會扯,不相干的硬是要扯,硬要掰,沒有點道理,那麼就如我當初預告的一樣吧。會讓妳來求饒的 5 000年00月0日下午10時23分 賤貨 回答阿 不然連妳媽那也要跟著收到問題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