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DM-113-易-300-202411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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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1905號),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原 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駿圖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因該門號 之申辦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行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並藉此躲避檢警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提供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碼,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2月7日中午12時24分許,提供電話認證碼,予在香港之不詳詐騙成員,利用網路申辦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蕭政豪,以下簡稱網銀國際)經營之線上遊戲「星城ONLINE」帳戶,供不詳詐騙人士成功辦理「莫非九號」帳號。詎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4至56所示之時間,利用網路對不特定使用網路人士,以網路購物等方式實施詐騙,使各受騙之不特定人士,分別以信用卡網路刷卡消費方式,填載卡號、有效期限、持卡英文姓名、卡片驗證碼等資料,透過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界公司)提供之代理收付網路實質交易即第三方支付方式,分別儲值上開「星城ONLINE」遊戲之「莫非九號」帳號內;陳駿圖助益之不詳詐騙人員,旋即以各該筆儲值金額,於儲值同時,以「莫非九號」帳號,向網銀國際購買如附表編號4至56所示「星城點數」,並立即以「星城點數」換購「星幣」、「銀幣」,隨即與其他帳號,以不詳名義,移轉網銀國際發行之星幣、銀幣,使網銀國際不疑有他,誤以為「莫非九號」帳號確實有購買點數並按點數價值支付代價之意思,依照系統設定流程,於刷卡交易通知後,進行等值電磁紀錄之發給。嗣前開受騙之不特定多數人刷卡後,陸續發現陳駿圖幫助之不詳詐騙人士所為詐騙行為,紛紛以不同管道向第三方支付綠界公司反映後取消交易並停止該筆刷卡費用支付網銀國際,網銀國際始知受騙,使網銀國際受有交付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6萬1,011元等值「星城點數」電磁紀錄之損害。 二、案經網銀國際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陳駿圖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主張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碼之行為, 先前曾經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然查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供不詳之人使用,嗣該門號作為不詳之人註冊「星城ONLINE」帳戶「莫非九號」之聯絡電話,並向林瑜玟、楊雯婷、陳春敏、莊又錚、李佳容、鄒淑敏、蔡慶皇、李淑萍、蔡涵羚、范純綺、陳妍皙、張麗嬌、王妙樺,佯稱販售商品,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儲值價金至上開「莫非九號」帳戶內,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嫌罪,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0年度偵字第17289等號、111年度偵字第1964號、6296號不起訴處分,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偵三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7頁)。惟按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指犯罪之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而言。就公訴案件而論,因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所記載之內容除須足以使法院得以確定審判之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且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予以審判,亦為同法第268條所明定,俾免侵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而造成突襲性裁判之不當現象。本案起訴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予在香港之不詳詐騙成員,利用網路申辦網銀國際經營之線上遊戲「星城ONLINE」帳戶,供不詳詐騙人士成功辦理「莫非九號」帳號,雖不詳詐騙人士亦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使用網路人士,以網路購物等方式實施詐騙,使各受騙之不特定人士以信用卡刷卡方式分別儲值上開「星城ONLINE」遊戲之「莫非九號」帳號內,然受騙不特定人士發現受騙後,已向第三方支付綠界公司反映後取消交易並停止該筆刷卡費用支付網銀國際,而網銀國際在受騙不特定人士以信用卡刷卡方式儲值之際,業已依照系統設定流程,於刷卡交易通知後,進行等值電磁紀錄之發給,是本案係起訴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網銀國際而取得不法利得,與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幫助詐騙集團詐騙林瑜玟、楊雯婷、陳春敏、莊又錚、李佳容、鄒淑敏、蔡慶皇、李淑萍、蔡涵羚、范純綺、陳妍皙、張麗嬌、王妙樺等人,兩者之被害人顯然不同,而分屬不同事實。是本件並無同一事實業經不起訴處分後,再行起訴之問題,本院仍得進行實體審理,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自己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碼交付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做臨時工的老闆綽號「老仔」說需要公務機,要求伊申辦門號供其使用,伊擔心不從會沒有工作,所以申辦上開門號交「老仔」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提供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碼,予不詳之 人使用,取得該門號之人於110年2月7日中午12時24分許,提供電話認證碼,予在香港之不詳詐騙成員,利用網路申辦網銀國際經營之線上遊戲「星城ONLINE」帳戶,供不詳詐騙人士成功辦理「莫非九號」帳號。詎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4至56所示之時間,利用網路對不特定使用網路人士,以網路購物等方式實施詐騙,使各受騙之不特定人士,分別以信用卡網路刷卡消費方式,填載卡號、有效期限、持卡英文姓名、卡片驗證碼等資料,透過綠界公司提供之代理收付網路實質交易即第三方支付方式,分別儲值上開「星城ONLINE」遊戲之「莫非九號」帳號內;嗣不詳詐騙人員,旋即以各該筆儲值金額,於儲值同時,以「莫非九號」帳號,向網銀國際購買如附表編號4至56所示「星城點數」,並立即以「星城點數」換購「星幣」、「銀幣」,隨即與其他帳號,以不詳名義,移轉網銀國際發行之星幣、銀幣,使網銀國際不疑有他,誤以為「莫非九號」帳號確實有購買點數並按點數價值支付代價之意思,依照系統設定流程,於刷卡交易通知後,進行等值電磁紀錄之發給。嗣前開受騙之不特定多數人刷卡後,陸續發現不詳詐騙人士所為詐騙行為,紛紛以不同管道向第三方支付綠界公司反映後取消交易並停止該筆刷卡費用支付網銀國際,網銀國際始知受騙,使網銀國際受有交付價值共56萬1,011元等值「星城點數」電磁紀錄之損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所供承或不爭執(他卷第224頁至第226頁、第455頁至第457頁,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74頁),核與證人即網銀國際告訴代理人周軒宏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193頁至第196頁、第223頁至第226頁、第265頁至第268頁、第455頁至第457頁、第397頁至第399頁、第501頁),復有會員申請資料與IP位址資料1件(他卷第9頁至第10頁)、信用卡異常交易資料(他卷第11頁至第13頁)、角色帳號交易歷程與信箱歷程資料1件(他卷第29頁至第32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他卷第47頁至第58頁)、儲值歷程(他卷第145頁至第179頁)、星城Online之會員帳號後台資料(他卷第87頁至第89頁)、信用卡否認交易詳細資料(他卷第231頁至第243頁)、綠界公司登記資料(他卷第245頁、第246頁)、帳號凍結後之最後狀態資料(他卷第259頁)、刷卡時IP地址資料一件(他卷第421頁至第452頁)、網銀國際112年11月23日網字第11211186號函暨「星城遊戲點數」及「星城數位點」停售通知、購買操作流程及示意畫面(易卷第31頁至第47頁)、網銀國際111年5月4日網字第11104131號函暨手機驗證官方網站說明、手機使用人帳號資料(他卷第473頁至第48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綽號「老仔」來工地發薪水,要求伊申辦電話做公務機使用,伊申辦後隔天就交給「老仔」,伊擔心不答應,以後會沒有工作,伊沒有相關證據或證人,也沒有第三人聽到云云(他卷第455頁至第457頁,院卷第53頁)。遍查全案卷證,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為交付工地老闆「老仔」作公務機使用之原因,而交付上開門號。再者,被告辯稱:因為伊申辦係預付卡,伊想說打完就沒了,老闆沒有跟伊解釋原因,伊想說老闆應該是很忙,要跑很多工地;伊係下班後臨櫃申請問,伊辦門號沒有花很多時間云云(院卷第84頁)。然衡諸現今電信業務運作實務,一般人縱使因無暇前往電信業者門市臨櫃申辦門號,亦可供提自己證件供他人前門市臨櫃申辦,而電信業者通常會要求代辦人及申請人均需提供自己之雙證件之原本供檢閱及影印留存,即可受理申辦門號。是一般人倘若無暇前往電信業者門市申辦門號,亦可委由自己信賴之親屬或友人持雙證件申辦。再者,被告亦自承其臨櫃申辦門號並未花費很多時間,已如前述。是一般人是否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而使用他人名義所申辦門號之必要,已有疑問。是被告上開所辯,已有不合常情之情形。從而,被告所辯伊係為提供老闆當公務機使用,因而交付門號云云,所辯已違悖一般社會常情,更何況卷內亦乏證據可憑其所辯為真,如此已難採信。是以,依據本案卷證資料,僅能認定被告無正當理由而將自己所申辦本件門號,提供予自己不認識之陌生人使用,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2、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門號為一般人常用之通訊聯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請,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業者申請複數門號使用,故除將門號做不法使用,為了規避檢警查緝本人身分,始有取得他人門號使用之必要。且衡諸一般常情,門號申請仍需向電信業者提供申請人之個人資料,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將自己申辦之門號交予他人自由使用。何況,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該類物品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行動電話門號除供通訊聯絡及上網使用外,現今許多電子郵件、交易或遊戲平台申請帳號,經常需要申請人輸入行動電話門號供收取認證密碼,以示申請人本人之真實身分,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來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申請電子郵件、交易或遊戲平台之帳號,藉此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門號,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有意隱瞞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卻向不特定人蒐集門號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門號掩飾自己真實身分聯絡使用,甚至用以註冊電子郵件、交易或遊戲平台申請帳號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在工地及服務業工作,自己一個人承租房屋居住(他卷第455頁至第457頁,院卷第84頁),顯見被告已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社會常識難諉為不知。被告始終無法提供取得其門號之人真實身分,顯然被告與對方不具任何信賴關係。而被告知悉將其申請之門號任意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其後將無從有效管理該門號之使用,一旦遭作為其他不法用途使用,亦無從防範,卻仍決意為之,此從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對方沒有向伊解釋借用門號之原因(院卷第84頁),而被告竟仍應允而申辦上開門號並交付對方自由使用,益徵被告主觀上顯有即使所申請門號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而用以掩飾隱藏身分而詐騙他人之工具,亦容任其發生而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有關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 3000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因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至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公布,對被告所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無任何影響,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不能逕與向被害人網銀 國際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對網銀國際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僅係對於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間接助力,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幫助得利罪,然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3條,本件仍屬詐欺取財範疇,因基本事實相同,且此部分罪名變更實質上不影響被告防禦權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犯,已如前述,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用以詐欺被害人網銀國際,助長詐欺犯罪,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網銀國際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網銀國際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據扣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另犯罪集團成員雖有使用被告行動電話門號而詐得網銀國際所交付之不法利益,然被告並非詐欺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任何犯罪集團向被害人網銀國際詐欺而來之利益,是本案就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利用 網路對不特定使用網路人士,以網路購物等方式實施詐騙,使各受騙之不特定人士,分別以信用卡網路刷卡消費方式,填載卡號、有效期限、持卡英文姓名、卡片驗證碼等資料,透過綠界公司提供之代理收付網路實質交易即第三方支付方式,分別儲值上開「星城ONLINE」遊戲之「莫非七號」帳號內;陳駿圖助益之不詳詐騙人員,旋即以各該筆儲值金額,於儲值同時,以「莫非七號」帳號,向網銀國際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星城點數」,並立即以「星城點數」換購「星幣」、「銀幣」,隨即與其他帳號,以不詳名義,移轉網銀國際發行之星幣、銀幣,使網銀國際不疑有他,誤以為「莫非七號」帳號確實有購買點數並按點數價值支付代價之意思,依照系統設定流程,於刷卡交易通知後,進行等值電磁紀錄之發給,此部分亦係被告亦有參與,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然依據網銀國際所提供會員申請資料與IP位址資料(他卷第9頁、第10頁)顯示「莫非七號」帳號申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非被告上開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是網銀國際陷於錯誤而進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等值電磁紀錄發給至「莫非七號」帳號之過程,被告究竟提供何種助力行為,已有未明。綜觀卷內證據,亦查無被告就申請「莫非七號」帳號,或利用「莫非七號」帳號對被害人詐得不法利益之過程,有何提供助力之行為,此部分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因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罪間,係屬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同一被害人而具有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及陳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