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DM-113-易-301-202502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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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榕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榕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振榕前因遭通緝,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20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逮捕,並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員警王璽崴因執勤安全欲對陳振榕上手銬時,陳振榕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王璽崴,致王璽崴臉部挫傷、下唇擦傷及左上臂挫傷。 二、案經王璽崴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振 榕(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即員警王璽崴,並 坦承有妨礙公務、傷害之犯行,惟辯稱:是告訴人先挑釁我,說我太太跟人家跑了,我才推他,卻被他和其他7、8名員警圍起來毆打、壓制,我也有受傷云云。惟查: ㈠被告因經警查獲係通緝犯,為警於上開時間帶回上開派出所 製作筆錄時,明知告訴人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至2頁反、偵卷第13至14頁、審易卷第69至75頁、本院卷第57至63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及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53至54頁,院卷第95至98頁),並有現場錄影光碟(見偵卷證物袋)及攻擊警方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6至8頁)、112年12月13日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警員王璽崴之職務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至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29人勤務分配表、王璽崴之警察服務證(見警卷第10至12頁反)、國軍高雄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見警卷第9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65至73頁)等件附卷可查,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於製作警詢筆錄發生肢體衝突之原委,參 諸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65至73頁),勘驗結果略以:至監視器錄影畫面第8秒時,一半身體在門外的白衣男子(下稱甲男,即告訴人)對著門外講話,時而比手劃腳,影片時間第9秒時,躺在門外椅子的人(下稱乙男,即被告),抬起腳站起來,然後撲向甲男,對甲男揮拳,嗣其他多名員警上前阻止乙男之行為,2 名穿制服的員警及甲男將被告向下壓制,其餘穿制服的警員站在旁邊看,似因乙男緊抓著甲男,故兩人一起倒地,雙方持續拉扯至畫面結束,惟雙方拉扯畫面並未於攝影機前,故無法清楚辨識情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65至73頁)。則自此等情節暨證人即告訴人等庭證稱:當時帶被告回來時他還沒上手銬,因為在外面盤查被告時,他是報假身分,所以我們帶他回來時並沒有戴手銬,回來確認他是通緝身分後,告知權利,才要準備上戒具,而剛查出來他是通緝犯時,他是躺在椅子上,我們先上腳鐐,還沒有上手銬,後來準備要對他做筆錄,要移動位置,所以要換成手銬時,他就從椅子上爬起來,朝著我攻擊,因為我離他最近,後來我同事就上前幫我壓制住被告,因為同事都在旁邊幫忙戒護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以觀,可見被告因通緝犯之身分而遭緝獲,告訴人為防免被告脫逃,依法對被告上手銬,難認告訴人執行公務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雖辯稱證人即告訴人以其老婆跟別人跑了等語挑釁云云,惟遭證人即告訴人否認,並稱與被告完全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且被告亦自承:我與證人即告訴人不認識,我也是第一次去他們派出所,我報我哥哥的身分證,他說不對,我報我自己的身分,因通緝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既與被告素不相識,實難以知悉被告之婚姻或感情狀態,遑論以此私人感情之事相譏,是以,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以老婆跟人跑了等言語挑釁始動手云云,實屬無稽;惟被告竟於員警即告訴人欲對被告上手銬之際,對告訴人徒手攻擊,核屬對執行職務之告訴人施加強暴行為,並直接影響其員警職務之執行,更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當已構成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至明。 ㈢至被告因出手推打告訴人,後續經在旁戒護或前來支援之其 餘員警施以強制力並壓制在地等情,縱有致被告成傷之可能,仍與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亦無從推翻其所為已成立傷害、妨害公務犯行之前揭認定。另被告所提出之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易卷第75頁),被告雖主張其有間斷性頭痛症狀,經醫師診斷為疑似偏頭痛等情,惟此診斷證明書診斷及開立時間距本案發生時已逾半年,尚難認與本案有何因果關聯。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111年1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是被告本案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惟本案起訴意旨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應不得逕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本院僅得將前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出手傷害及妨害公務,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 康,亦損及公務執行之尊嚴,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殊值非難,併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辯稱係警先挑釁之犯後態度、犯罪方式、被告所為言語之內容、犯罪之動機、危害,併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07至132頁),及被告於本院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