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KSDM-113-易-316-202412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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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昌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昌平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昌平與王家葳前為男女朋友,雙方間因感情糾紛,於民國 112年7月12日11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建武店內談判。彭昌平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強行取走王家葳之手機,嗣王家葳要求彭昌平返還該手機未果,遂請超商店店員協助報警,彭昌平見狀,即持該手機返回其所有停放在附近路邊之汽車內,王家葳為奪回手機,亦隨彭昌平至汽車之副駕駛座,並拔取之汽車鑰匙後下車,彭昌平為取回汽車鑰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王家葳拉扯,並張口咬王家葳之雙手,致王家葳受有雙手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家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昌平否認證人即告訴人王 家葳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述,其於審判中之證述與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不符之情形,當逕以其審判時之證述為據,故其警詢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查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不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除非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查本件告訴人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依法具結並為證述,顯見檢察官已遵守法定程序,此外,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空言主張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未舉證證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等主張顯不可採。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審易卷第51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出手搶告訴人手機,亦有與告訴人拉扯並 張口咬告訴人雙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遇到爭執時有持器物砸被告之惡習,被告為防止告訴人持手機砸傷被告,始將告訴人放置在桌上之手機取走,並未施以強暴脅迫方法,況被告並無告訴人手機密碼,無從窺視其內容,取走告訴人手機並無意義,足徵被告主觀上自無強制故意,嗣後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為免場面難看,雙方即至車內商談,然告訴人強行拔走被告車鑰匙下車離去,被告下車後要求告訴人返還鑰匙,告訴人緊握鑰匙激烈反抗,被告迫不得已張口咬告訴人雙手,告訴人使鬆手讓被告取回車鑰匙,被告張口咬告訴人之行為應屬緊急避難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雙方間因感情糾紛,於上開時 間,在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建武店內談判,被告徒手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告訴人要求被告返還該手機未果,被告持該手機返回其所有停放在附近路邊之汽車內,告訴人為奪回手機,亦隨被告至汽車之副駕駛座,並拔取之汽車鑰匙並下車,被告為取回汽車鑰匙,徒手與告訴人拉扯,並張口咬告訴人之雙手,致告訴人受有雙手多處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在案(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81-83頁、本院卷第89-93頁),復與告訴人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80-84頁),並有傷勢照片、本院113年11月8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77-79、101-11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抗辯並未施以強暴脅迫方法取走告訴人手機、無強制 故意部分,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告訴人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和被告在全家便利商店時面對面坐著,被告直接搶我手機,我說不要,他還是硬搶過去,我叫他還我,他不還我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81-82頁),且被告於偵查時亦稱:(問:她是否有同意你拿她的手機?)沒有,(問:她有無請你還她?)有,(問:你有無歸還?)當下沒有,(問:拿走她的手機後,是否有將手機拿到你車上?)有等語(見偵卷第81-82頁),足見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徒手取走告訴人手機,且經告訴人要求返還,被告仍未返還,顯已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無訛,是被告上開辯稱洵無所據。又被告辯稱係為防止告訴人持手機砸傷被告云云,然參以告訴人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搶我手機,一直翻我手機裡面的資料,並威脅我交出手機密碼,不然就要告訴我先生我去跳舞、還有我們的交往關係、帶我去找我先生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81-82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所述與被告所稱取走告訴人手機之原因顯然不同,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真實,已有疑慮。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在全家便利商店時與告訴人有爭辯,後來我把手機拿走就上車,告訴人跟著坐到副駕駛座,她一上車我就把手機還她了,在車上我們也是一樣在爭辯,她後來把我車鑰匙拔掉就下車了,她下車時也是不高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9-92頁),可見倘如被告所述,無論係在全家便利商店或是被告車上,雙方均在爭辯,狀態並無不同,何以被告在全家便利商店時擔心被遭告訴人持手機砸傷,然在車上卻無此疑慮而隨即將手機返還告訴人?此部分顯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抗辯被告張口咬告訴人之行為應屬緊急避難云云,按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有①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存有危難;②危難緊急;③主觀上基於緊急避難之意思,而實施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為等要件時,避難者即有上開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並依法益權衡原則,區分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所保全之法益,大於或等於、小於因不得已行為所破壞之法益,而決定應對避難者不罰或減輕、免除其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之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為取回告訴人取走之車鑰匙,而張口咬告訴人之雙手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執上,縱令被告車鑰匙遭告訴人取走,危難亦非屬緊急程度,且緊急避難行為以「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被告本可以報警等合法手段維護權益,自不得優先採取「張口咬告訴人之雙手」作為緊急避難手段,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所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被告徒手與告訴人拉扯,並張口咬告訴人之雙手,均係於密接時間,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上開強制、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 徒手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又率爾徒手與告訴人拉扯,並張口咬告訴人之雙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均不可取。兼衡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雖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無意願調解,雙方未達成調解,亦無賠償損害,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及告訴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受妨害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雙手多處挫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