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DM-113-易-318-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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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憶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簡字第22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憶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憶芳因認為告訴人陳美雪妨害其網拍 生意,心生不滿,也想破壞告訴人所開設位於高雄市○○路000號香酥雞攤位生意,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2年2月5日晚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黃芳芳」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爆廢公社公開版」社團中,公開張貼「高雄建工路482號有一間賣香酥雞的...這間的東西很不好吃...有時候吃了還會拉肚子...尤其老闆娘每次只會擺一個臭臉就算了、老闆娘服務態度也很差...每一次都一副很跩的樣子」等文字訊息並搭配該店面及告訴人之照片(眼睛有打馬賽克),足以貶損告訴人個人之名譽、人格評價及其所開設香酥雞攤位之信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另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臉書「爆廢公社公開版」擷圖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犯行,惟: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者,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 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從而,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是透過前述「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而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批判等「意見表達」,則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之「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所定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至「可受公評之事」,乃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可推定表意人是出於善意。 ㈢、另按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 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流言」,係指無稽之言、謠言或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所指「散布流言」係指廣為散布於眾,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周知。行為人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流言」,且主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而所謂「損害他人之信用」係指他人之信用因行為人散佈流言之行為,已達可資損害之程度,足使社會對於他人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或其誠信可信程度產生不利之觀感之虞。如非關於經濟上支付能力之事,則應屬侮辱或誹謗之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於112年2月5日晚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以手機連結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黃芳芳」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爆廢公社公開版」社團中,公開張貼「高雄建工路482號有一間賣香酥雞的...這間的東西很不好吃...有時候吃了還會拉肚子…尤其老闆娘每次只會擺一個臭臉就算了、老闆娘服務態度也很差...每一次都一副很跩的樣子」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臉書「爆廢公社公開版」擷圖照片存卷可考,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係以公開貼文為之,任何人都可瀏覽上開貼文,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任意瀏覽之網頁,被告張貼文字在前開公開網頁上,已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及發表流通意見,是前開網頁處於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無誤。 ㈤、被告固然為上開行為,惟觀以被告所張貼之文字內容,其並 未具體指出其究竟是於何時、何地吃了哪些食物、食物如何難吃、為何會拉肚子、告訴人有何服務不佳之舉動或作為等事實。而依一般人之日常消費習慣,倘若不符合主觀預期標準或品質較低時,多會直觀地以難吃、吃了肚子不舒服、店家態度很差此等文字表達個人感受,被告此等留言之遣辭用句,同樣顯露出強烈的主觀感受,並未提及任何具體事實內容,一般人見聞前揭留言內容時,實無從知悉被告所為上開言論究因何而為評價,亦非具體指稱某一事實,他人既無法由言詞中知悉任何事情之來龍去脈,應屬其個人意見之表達,並無所謂事實真偽之問題,自無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則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誹謗罪,自應審究其言論是否合於合理評論原則之阻卻違法事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有吃過該店的食物,我以朋友的立場捧場,也曾經拉肚子,我懷疑是該店的肉沒有炸熟或麵粉有問題,所以懷疑我拉肚子跟吃了告訴人的東西有關等語(見院卷第89至90頁);而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是我先生的閨密,她常來店裡找我先生等語(見警卷第6頁)。是以被告與該店之淵源,其供稱其確有吃過該店之食物等語,尚合常情,難認是虛偽不實之詞。而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確有實際消費或體驗之經驗,即難認定上開貼文內容屬憑空杜撰而毫無根據之言詞,並係專出於詆毀告訴人名譽所為。且被告僅為一般消費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食品衛生有特別專業或知識,是被告依憑其個人經驗,而懷疑、推論告訴人販售之食物不新鮮導致其拉肚子,亦難認定其主觀上存在無端虛構以誹謗或損害告訴人社會評價之犯意。是被告之留言在遣詞用字上固屬負面評價之用語,然告訴人販售之餐點是否好吃、新鮮、告訴人服務態度是否不佳,均屬被告個人主觀感受,並無一定可供衡量之標準。而告訴人既經營餐飲業,其食材之新鮮程度及優劣、口味、服務態度關係到消費者之衛生、健康、安全、消費感受,當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就其主觀感受提出意見或批評,縱使令證人感到不快或羞辱,然其意見陳述、評論上並未偏離合理、適當範圍,依前揭說明,應受言論自由保障,要難認被告給予負面評論即有誹謗之故意。 ㈥、另被告所張貼之文字,主要係針對該店之食物品質及告訴人 之服務態度為意見之陳述,而非針對告訴人之經濟上履行支付能力或其誠信程度,不致貶損告訴人之信用或足使社會對於告訴人之經濟上履行支付能力及其誠信可信程度產生不利觀感,故被告所為尚與妨害信用罪構成要件有間。 ㈦、至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供稱其是因告訴 人先擋其財路才會張貼上開文字,其也沒有因為吃了告訴人店裡的食物拉肚子等語(見院卷第28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稱其確實有吃過告訴人店裡食物,真心覺得不好吃,也懷疑其因此拉肚子等語(見院卷第89至90頁)。是被告前揭自白及供述已有瑕疵,則其不利於己之陳述,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又被告固供稱其行為動機是不滿告訴人擋其財路等語,然其發表言論之動機與其個人意見之陳述是否合於合理評論原則核屬二事,在無證據顯示被告所為係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之情形下,自不影響本案有罪與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難認被告張貼之文字客觀 上足以對告訴人名譽或信用造成損害。且被告之言論尚屬善意合理評論之範疇,主觀上並無妨害告訴人名譽或信用之犯意。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或妨害信用犯行之心證,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柏峻、王奕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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