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SDM-113-易-319-202503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采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采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鄭旭欽與被告楊采菲曾為男女朋友;鄭旭欽 於交往期間之民國112年1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約4萬元購買MRV-321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交予被告使用。嗣2人因故分手,於112年7月31日10時45分,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內,辦理將上開機車登記過戶予被告事宜。然因鄭旭欽臨時反悔並欲取回該車;2人遂在監理站內發生爭執。警方據報到場勸說處理;詎被告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右手握拳毆打到場執行公務之凱旋路派出所巡佐高宸毅左側肋骨處(未成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且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方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鄭旭欽警詢之證詞、警員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錄音譯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在場,且就高宸毅身著 警察制服並於執行職務中有所認識,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只是往上揮,沒有碰到高宸毅的左側肋骨,我沒有出手打警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與其前男友鄭旭欽就A機車登記過 戶事宜發生爭執,凱旋路派出所警員高宸毅因而獲報後到場處理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偵卷第15至23、59至60頁,審易卷第150至151頁,易卷第150至151頁),核與證人即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高宸毅(易卷第199至201頁)、證人即被告前男友鄭旭欽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5至30頁)大致相符,並有高宸毅112年7月31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現場翻拍照片(偵卷第37至43頁)、妨害公務案時間地點對照譯文(偵卷第45頁)、本院113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及擷圖(易卷第151至156、161至175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並無以右拳攻擊高宸毅左側肋骨之強暴行為 ⒈證人鄭旭欽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有看到楊采菲的右手向警 方方向揮動,所以我才說:「你還敢打警察咧」等語(偵卷第29頁),參以高宸毅112年7月31日職務報告記載:未料楊女(按:指被告)居然揮動右拳打擊職的左側身體一帶,雖無明顯傷勢,唯鄭男(按:指鄭旭欽)見狀口出你打警察喔等內容,可知高宸毅所指述其於執行公務時遭被告施強暴之行為,乃於鄭旭欽口出「你還敢打警察咧」之前,被告有以右拳打左側身體之行為。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員警執勤之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檔名2023_0731_104249_003.MOV】畫面時間10時44分31秒至10時44分34秒,身穿粉紅色T恤之女子(經當庭確認為被告)與警員A(經當庭確認為高宸毅警員,下稱高宸毅)爭執之際,被告突然向畫面右下方伸手阻擋不詳事物,旋即遭警員B握住其手腕制止,被告對著鏡頭說:「不要碰我喔!」【擷取畫面編號1至3】。畫面時間10時44分34秒至10時44分35秒,此時可見一名戴黑色鏡框眼鏡,身穿深藍色T恤、斜背黑色包包之男子(經當庭確認為張宗德),站於被告後方約一步之距離,而被告站在高宸毅之身體左側,穿鐵灰色T恤左手紋身手提黑色小提袋並戴口罩之男子則站於高宸毅之前方(經當庭確認為鄭旭欽)【擷取畫面編號4至5】。畫面時間10時44分35秒至10時44分50秒,高宸毅觸碰機車上安全帽,被告說:「不可以,我裡面有我的東西」,同時被告右手握拳後彎曲其右手肘【擷取畫面編號6】,此時被告右手拳頭朝向自己左肩,再將其右手肘往自己方向縮,並越過高宸毅之身體,未見被告與高宸毅有肢體接觸【擷取畫面編號7至8】,被告面向高宸毅【擷取畫面編號9】,高宸毅說:「阿怎樣」,鄭旭欽稱:「你打警察勒」,高宸毅旋即將被告右手壓制【擷取畫面編號10】,並說:「你是要怎樣?你竟然揍(打)我?蛤,你試試看啊!(台語)要不要我逮捕你?要不要?!」【擷取畫面編號11至12】。畫面時間10時44分51秒至10時45分42秒,張宗德在一旁替被告道歉,被告說:「是你先的喔,是你先的喔!」高宸毅說:「我先怎樣?要不要我逮捕你?要不要!…我給你銬起來…(台語)」。張宗德將被告嘴巴捂住,被告旋即對高宸毅說:「走開,走開,你碰到我了!」,高宸毅說:「我站這邊不行嗎…我站後面行不行(台語)」,被告說:「後面?(台語)剛剛是不是你先碰我的阿!剛剛是你擋我你還碰到我的喔!」。高宸毅指著被告說:「我最後再跟你說…我最後再跟你說!(台語)」【擷取畫面編號13】畫面時間10時45分43秒至10時45分48秒,被告、鄭旭清與高宸毅查看機車車廂內物品【擷取畫面編號14】等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查(易卷第152頁至第153頁)。 ⒉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鄭旭欽口出你打警察勒之語以前, 被告雖有將其右手握拳之舉,然其係將其右手拳頭朝向自己左肩,再將其右手肘往自己方向縮,並越過高宸毅之身體,而未與高宸毅有任何肢體接觸,是自難認此時被告有何妨害警員高宸毅執行公務之強暴行為,且高宸毅左側肋骨處亦未有任何傷勢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揮擊其右拳接觸至該部位之強暴行為,從而高宸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出右拳攻擊其左側肋骨等語,是否全然可信,尚非無疑。 ㈢至證人鄭旭欽於警詢時固證稱:我當時有看到楊采菲的右手 向警方方向揮動等語,然揆諸上開證詞係指被告有朝向高宸毅方向揮動右手之行為,並非鄭旭欽親眼見聞被告右手已實際「接觸」到高宸毅身體,兩者已有不同。再者,衡以證人鄭旭欽當時雖在場,惟尚難排除案發時或因其視線角度之誤差、或因場面混亂難以清楚辨識之種種因素,致使鄭旭欽有誤認被告有前揭強暴行為之可能,是證人鄭旭欽前開證述,尚難以之作為被告有前揭強暴行為之補強證據。又本院已將當日員警執勤之密錄器畫面以極慢倍速播放之方式為勘驗,所得之勘驗結果業如上述,更可徵被告確無以其右拳攻擊或接觸高宸毅左側肋骨之事實無訛。 ㈣綜合上情,本件僅有高宸毅之單一指述,尚乏其他足資補強 其指述之證據,自難僅憑卷內現有之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而向 正執行職務之警員高宸毅為強暴行為,惟檢察官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