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DM-113-易-323-202410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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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愷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3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6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袁愷群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日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編 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袁愷群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 賭博之用,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起,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2,700元向第三人黃荐烜(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其 擺放在高雄市○○區○○街00號「夜夾娃娃機建國店」之「FEILOLI 」選物販賣機2代(機台證號:E012358號,下稱本案機臺),擺 設自行增設刮刮樂兌獎板,使該機臺具有賭博性質,並在該機臺 內放置待夾物即收納盒、購物袋,供不特定人投幣後以抓斗抓取 把玩,賭客每投入10元之硬幣即得啟動遊戲機臺,操作抓斗夾取 機臺內之待夾物,如掉落出物口,除可取得價值39元、49元不等 之收納盒、購物袋外,可再參與設置在機臺上方刮刮樂,依刮中 內容進行兌獎,額外獲取150元至200元不等價值之商品,以此方 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扣得附表 所示之物(起訴書誤載為刮刮樂券5張,應予更正),而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袁愷群坦承不諱等語(見易字卷第56頁 ),核與證人黃荐烜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經濟部112年8月10日經商字第11200671860號函、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3月3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2604055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 22條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上開機臺供不特定人賭玩,持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至查獲為止,具有反覆實施之特徵,應論以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而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本案機臺經營之期間較短、擺放之電子遊戲機數量僅1臺、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供述不再從事相同娃娃機行為等語(見易字卷第56頁),已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警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2萬元。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為供當場賭博之器具,及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固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本亦應依前揭規定沒收,惟考量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憲法比例原則之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仍均有該規定之適用,審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第三人黃荐烜所有租予被告使用等情(見偵卷第62頁;易字卷第28頁),則被告設置該機臺遭人檢舉後不到1個月,旋為警查扣,營業之時間不長,且本案扣押機臺內之現金僅270元,足認其犯罪所得非鉅,則若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恐致被告尚須對前開物品之所有人負賠償之責任,實有過苛之虞,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C板 壹片 黃荐烜所有 2 機臺 壹臺 同上 3 購物袋(含刮刮樂券壹張) 壹個 被告所有 4 收納盒(含刮刮樂券壹張) 壹個 同上 5 現金 新臺幣貳佰柒拾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