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DM-113-易-324-202412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啟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啟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夏啟超與謝楊秋紅之母為鄰居,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0時2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大門處,夏啟超與謝楊秋紅因噪音問題起口角,嗣夏啟超進入上址大門內,謝楊秋紅亦趨前靠近夏啟超而站立於大門門口前欲續行爭執,夏啟超欲關上上址大門時,本應注意關門時應避免門碰傷站立在門旁之人,此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急速關門,致與其在門口爭執之謝楊秋紅欲進入上址大樓時右手遭該大門撞擊,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楊秋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告訴人謝楊秋紅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頁)影本、病歷資料: ⒈按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 年、月、日,醫師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前述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為用於本次訴訟目的而 要求醫事人員開立,且該診斷證明書與本院依其聲請所調取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具有例行性文書,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該診斷證明書、病歷為醫師依其醫學專業,對就診之告訴人傷勢所為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就告訴人立場而言,該等證據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立場而言,病歷部分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依法製作之文書,依前開說明,前述病歷及依病歷所轉錄之診斷證明書,自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列之文書,而得為證據。被告辯稱該診斷證明書、病歷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足採。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揭證據外 ,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 有於告訴人站立於大門前時關門之舉,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進入大樓內準備要關上門,是告訴人自己把手伸過來,時間非常短暫我無法反應,影片也沒有拍到告訴人的手有被大門撞擊到。告訴人在本件發生前就已經因車禍受傷,我認為告訴人右側手肘挫傷跟我關門的舉動沒有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之母為鄰居,於112年9月30日20時2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大門處,被告與告訴人因噪音問題起口角,被告隨後進入大門內,告訴人亦趨前靠近被告而站立於大門門口前欲續行爭執,被告仍將大門關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警卷第11頁;偵卷第57、58頁),並有本院勘驗告訴人及被告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內容筆錄各1份(易字卷第25頁、第31、32頁)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業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稱:112年9月30日20時許,我接到哥哥的電 話跟我說樓下的鄰居在我哥哥家門口(高雄市○○區○○○路000號之6)持續按門鈴,我隨即從現住地趕往上址,到達該址1樓時,發現樓下的鄰居已經坐在大門口持續以手機對我們錄影,他質疑我們7樓發出的聲響影響到他,令他不堪其擾,我對他解釋說我們7樓只有住一個失智老人及一名外傭,不可能會發生過大聲響致使他人受影響,然後我們雙方都報警請警來處理協調,在員警還沒到現場的時候我們有先發生一些口角,然後對方就將大門甩上,因而撞上我的右側手肘,造成我右側手肘挫傷,被告與我爭執時很憤怒要離開現場,就用力把門關上,才會撞上我的手等語(警卷第11、12頁);於偵訊時稱:被告是面對我把門關上,我是跟在後面要進大門,被告把門關上,我用右手擋住那個門,所以才會受傷等語(偵卷第58頁);於本院證稱:被告面對我直接甩門,我本來是雙手拿著手機,後來在被告甩門之前,我已經換成單手持手機錄影,我右手是空著的,因為我跟著他走,打算去摸那個門,然後瞬間被告就甩門,我不知道他會打過來,門就甩到我的右手肘。我是手肘直接擋住,整個手肘去擋,我因本次撞擊受到的傷勢就是右側手肘挫傷,這是當天產生的新傷勢,我本來站在門外,會想走向被告是因為我繼續在跟他爭論,被告走進1樓裡面我就跟著走,在被告快速關門瞬間我右手要過去,就被打到,發生過程是很短暫、突然的等語(易字卷第346頁至第352頁)。本院勘驗被告自行提出案發過程之手機錄影畫面(勘驗內容見易字卷第25頁)及影像截圖(偵卷第47頁;易字卷第365頁),可見於被告開始有關上大門的動作前,告訴人站立位置已十分接近大門,且告訴人之右手已伸出,向鏡頭方向靠近,被告開始將門關起動作時,可見告訴人的右手已經進入門框的範圍內;復自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當下手機錄影畫面及截圖(勘驗內容見易字卷第31、32頁),被告要關上大門時係面對告訴人,且被告從把左手置於門板上到關上門,花費的時間甚短,告訴人在被告將大門關起時有試圖用右手讓門不要關起的舉動,在被告將門關上後之雙方爭執期間,告訴人當下即有表示被告關門的動作有夾到其的手等語。足見上開勘驗結果與告訴人前述證稱之案發經過大致相符,告訴人所述上開案發過程應堪採信。 ㈢被告固否認告訴人指述其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勢乃被告所造成 ,辯稱其關門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右側手肘挫傷間無因果關係云云,然觀諸高醫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1.右側手肘挫傷(以下空白)、醫師囑言:該病人因上述傷病,自112年9月30日21時26分至112年9月30日22時10分在本院急診就診(以下空白)」,此有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偵卷第13頁),是告訴人於本案發生之112年9月30日20時20分後不久,即前往高醫急診,並經檢測後診斷為右側手肘挫傷;再依高醫提供之告訴人112年9月30日外傷來診紀錄記載(節錄,全文見易字卷第121、122頁)「入院:2023/09/30、主訴:病患來診為上肢鈍傷,急性周邊中度疼痛(4-7),疼痛指數4分,鄰居甩門撞到之前7月右手橈骨開刀的地方、身體檢查(Physical Examination):...Further description:right elbow contusion」、112年9月30日外傷轉歸紀錄(節錄,全文見易字卷第123頁):「入院:2023/09/30、轉歸紀錄(Discharge Diagnosis):英文診斷:right elbow contusion、中文診斷:右手肘挫傷、轉歸紀錄:...initial encounter」;復參照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全民健康保險業務資料ICD-10-CM/PCS代碼轉換計畫 ICD-10-CM/PCS疾病分類邊碼指引修訂2023年版第十六節「傷害、中毒與外因造成的其他影響結果」第1點「第7位碼之應用」規定,「初期照護(initial encounter) 係用於病患因損傷接受積極性治療」、「後續照護(subsequent encounter)則係用於病患完成對損傷之積極治療,並處於癒合(healing)或恢復期階段之例行性損傷照護」,此有前述編碼指引在卷可參(易字卷第361、362頁)。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右側手肘挫傷傷勢並非處於癒合或恢復期階段之例行性損傷照護,而係尚在接受初期照護治療,且首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告訴人本次所受右側手肘挫傷係於112年9月30日晚間急診就診時診斷出之傷勢,應與告訴人於112年7月1日因車禍發生右橈骨粉碎性骨折等至本案發生日已經過相當時日治療之舊傷勢無關,而屬新發生之傷害。再者,告訴人所受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勢位置、型態,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關門時撞傷可能造成之傷勢狀態相當,堪認告訴人指稱其於被告進入上址大門內而趨前跟上往被告方向前進時,右手遭被告所急速關上之門撞擊而受有前述傷害等語為真。從而,被告甩門撞擊到告訴人右手手肘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右手手肘挫傷間有因果關係,已堪認定。又自內向外關上住處大樓之大門時,本應注意關門時應避免門碰傷站立在門旁之人,此乃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皆能知悉之事實,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再依當時情況,被告乃面對告訴人而得看見告訴人在上址大門附近並向其所在方向前進,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能力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將門關上,以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被告即難辭過失之責任。 ㈣至起訴意旨固以被告於本件係基於直接傷害故意而為本件犯 行,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有明文規定。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雖於偵詢時稱:被告知道我要進去大門內,他是故意傷害等語(偵卷第58頁),然依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內容,未見被告動手關門前,告訴人身體已進入上址大門內,只見被告已動手將門關起當下,告訴人有伸出右手進入門框範圍內;再斟酌依卷內相關事證,可知被告本案係急速將門關上,其關門到撞傷告訴人右手之過程極為短暫、迅速,被告動手關門時是否已看見告訴人將右手伸進入大門內而仍故意將大門關上,意圖以此造成告訴人受傷,顯有疑義,在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告訴人會在其關門瞬間將手伸出而遭門撞擊並受傷之結果,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係故意傷害告訴人。 ㈤綜上所述,被告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 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 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此為本院所不採,理由業如前述,是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告知義務(易字卷第342頁),並給予檢察官及被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關門時應避免 門碰傷站立在門旁之人,依其經驗、智識程度當無不知曉之理,卻仍疏未注意,驟然關上大門,以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受之傷勢,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一再指責係告訴人自身行為導致受傷,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但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3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