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SDM-113-易-325-2024120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淑珍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紀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告訴人甲○○前為夫妻,渠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感情問題,互有嫌隙,詎被告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7時23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發送內容為「下士(按:下次)你哥哥還要找我還是去找我,麻煩我會殺死他」、「再試試看」之簡訊(下合稱系爭簡訊內容)予告訴人之胞弟乙○○。乙○○隨即將此事通知告訴人。以此加害生命之事,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乙○○。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及其胞弟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所傳送之簡訊截圖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諱言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雙方因感情問題產生 嫌隙,其於111年11月3日17時23分許,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發送系爭簡訊內容予告訴人之胞弟乙○○,乙○○隨即將此事通知告訴人等情(易字卷第47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被告在案發前一天遭告訴人偕同胞弟乙○○無預警侵入住居及攝影,任何人遇此情形都會非常氣憤及害怕,且事發後告訴人還是不斷地主動來找被告,家事法院也因而核發保護令予被告,顯見告訴人並沒有心生畏懼之情形等語(易字卷第46、65至66頁)。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及其胞弟乙○○於警詢 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至4頁)大致相符,並有系爭簡訊內容截圖(警一卷第5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向被害人 為明確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而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或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查: ⒈被告傳送系爭簡訊內容之用意在於嚇阻告訴人不要再為騷擾 之舉動,並非基於恐嚇犯意所為之惡害通知。 ⑴被告前因告訴人於111年11月2日7時許懷疑其與其他男人同住 ,帶同朋友前往被告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租屋處騷擾,認為告訴人已破壞其生活上之安寧,深怕再遭不法侵害,遂於同年月4日前往警局聲請通常保護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11月10日高市警鳳分治字第11175760500號函檢附111年11月4日己○○家事聲請狀暨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附卷可參(調高少家院一卷第5至10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於111年11月2日7時許偕同2個弟弟去被告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租屋處,被告怎麼可能同意我去,因為裡面還有第三人,她沒有告訴我租屋處的地址,我會知道是因為她的機車放在外面等語(易字卷第53至54頁)。是告訴人確曾於111年11月2日7時許,未經被告同意即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租屋處等情,亦足認定。 ⑵而審諸系爭簡訊內容中「麻煩我會殺死他!」、「再試試看 !」之前文為「下士(按:下次)你哥哥還要找我還要去找我」等語,緊接在後之訊息內容則為「我京天(按:今天)去報警了,不管...」等語,是由前揭上下文意可知被告傳送系爭簡訊內容應旨在請告訴人胞弟乙○○轉知告訴人,並嚇阻告訴人後續不要再為騷擾之舉動。又證人即告訴人胞弟乙○○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傳送系爭簡訊內容應該是在氣頭上的關係,要我轉告我大哥不要再找她等語(警一卷第3頁),益證系爭簡訊內容並非被告基於恐嚇犯意所為之惡害通知。 ⒉告訴人及其胞弟乙○○亦均未因被告傳送系爭簡訊內容而心生 畏懼。 ⑴告訴人於111年11月3日被告傳送系爭簡訊內容給胞弟乙○○不 久後,即經由乙○○之轉告而得知系爭簡訊內容,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易字卷第48至49頁)。告訴人卻在時隔將近10個月後,才於112年8月27日23時5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報案,並在員警向其詢問對系爭簡訊內容文字用語是否覺得遭受恐嚇、心生畏懼一事時,稱被告不是直接以LINE傳送於他,其不覺心生畏懼,並表示先詢問律師,再行處置後續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1月2日高市警鳳分治字第11276189800號函檢附家庭暴力通報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職務報告等件存卷可考(調高少家院二卷第95至101頁),則告訴人是否有因被告傳送系爭簡訊內容而心生畏懼,已屬有疑。 ⑵再者,告訴人在被告傳送系爭簡訊內容之後(即111年11月3 日後)至就本案向派出所報案之前(即112年8月27日前),先是於111年11月22日與被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易字卷第55至56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審易卷第9頁),復於111年12月3日前往被告與第三人丁○○共同工作之地點找丁○○,再於112年5月11日、同年6月15日與被告民事訴訟事件開庭時,在法庭外詢問被告為何第三人丁○○不敢到庭,又於112年8月20日前往被告工作地點,詢問被告何以第三人丁○○還是不出面處理等問題,上開各情均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調高少家院二卷第53頁;易字卷第54至55頁),並有被告工作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存卷可參(調高少家院二卷第69頁)。由告訴人於案發後,仍有多次主動尋找被告見面甚或質問被告等情,以及告訴人胞弟乙○○前揭於警詢時之供述觀之,足認告訴人及其胞弟乙○○並未因被告傳送系爭簡訊內容而心生畏懼甚明。 ⒊綜合以上各情,應認被告傳送系爭簡訊內容予告訴人胞弟乙 ○○,係為嚇阻告訴人不要再為騷擾之舉動,而非基於恐嚇犯意為之,且告訴人及乙○○亦未因而心生畏懼,依前揭說明,被告行為自與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未合,要難以該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傳送系爭簡訊內容之行為既未能符合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萌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