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DM-113-易-329-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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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居永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鄒志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居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鄒志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居永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中都資源回收廠(下稱中 都回收廠)負責人。振聯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鄉○○○000號,下稱振聯公司)為資源回收盤商,向中都回收廠收購回收廢紙品。鄒志雄任職於振聯公司,為操作巨型夾鉗(下稱夾子車)司機。郭居永係經營資源回收事業之人,其工作之性質為向拾荒者收購回收物,變賣給資源回收盤商即振聯公司,賺取差價獲利,其工作之方法係直接讓振聯公司派任夾子車司機在中都回收廠內夾取資源回收物,在夾取資源回收物之過程,有生損害於前往中都回收廠出賣回收物者生命及身體之危險,而郭居永係中都回收廠實際負責人,對現場工作人員負有管理監督其等防止操作夾子車過程引起危害之注意義務;而鄒志雄經振聯公司安排於民國108年9月8日受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經屏東縣政府榮工處屏府勞資字第10871139299號同意備查,訓練有效期限至111年9月7日),訓練內容包括「起重機具相關法規」課程,理應注意操作夾子車夾取資源回收物,應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郭居永及鄒志雄均應注意上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11年5月16日7時20分許,鄒志雄經振聯公司派任在郭居永所經營中都回收廠內操作夾子車夾取資源回收物,夾子車作業範圍竟未擺設任何警示標誌,適有前往中都回收廠販售資源回收物之王坤煌,亦疏未注意鄒志雄正在操作夾子車,逕行騎乘載運資源回收物之機車至上開夾子車旁,旋即遭巨型夾鉗重擊頭部,王坤煌因而受有左上第一大臼齒、左上第二大臼齒牙根斷裂、前牙開咬、頭部及臉部壓砸傷、顏面骨骨折、鼻骨骨折,左耳、上唇、唇內黏膜及右側枕部多處撕裂傷約13公分、頭部及臉部壓砸傷併顏面感覺異常等傷害。 二、案經王坤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鄒志雄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被告郭居永固坦承有將 所收購回收物變賣給振聯公司,且直接讓振聯公司派任夾子車司機在中都回收廠內夾取資源回收物,在夾取資源回收物之過程,造成王坤煌受有上開傷害,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平常有提供三角錐讓操作人員擺放,伊於案發當時不在場云云,經查: (一)被告鄒志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上開犯行(他卷第3 9頁至第44頁、第117頁至第122頁、第183頁至第185頁,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坤煌(他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117頁至第122頁)、證人即目擊者郭劉枝棉(他卷第63頁、第64頁)、證人即振聯公司負責人曾秋聯(他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117頁至第122頁)於警詢或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案發現場錄影截圖(他卷第65頁至第67頁)、現場照片(他卷第69頁至第71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他卷第73頁至第76頁)、振聯公司登記資料(他卷第9頁、第10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4月21日勞職安3字第1100006542號函及其檢附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附表(他卷第21頁至第25頁)、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2月9日職務報告(他卷第107頁至第109頁)、被告鄒志雄駕駛執照暨結業證書(他卷第133頁至第135頁)、職業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紀錄影本1頁(他卷第177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鄒志雄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鄒志雄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郭居永部分: 1、被告郭居永係中都回收廠負責人;振聯公司為資源回收盤商,向中都回收廠收購回收廢紙品;鄒志雄任職於振聯公司,為操作巨型夾鉗(下稱夾子車)司機。被告郭居永係經營資源回收事業之人,其工作之性質為向拾荒者收購回收物,變賣給資源回收盤商即振聯公司,賺取差價獲利,其工作之方法係直接讓振聯公司派任夾子車司機在中都回收廠內夾取資源回收物,於111年5月16日7時20分許,鄒志雄經振聯公司派任在被告郭居永所經營中都回收廠內操作夾子車夾取資源回收物,夾子車運作範圍內未擺設任何警示標誌,適有前往中都回收廠販售資源回收物之王坤煌,疏未注意鄒志雄正在操作夾子車,逕行騎乘載運資源回收物之機車至上開夾子車旁,旋即遭巨型夾鉗重擊頭部,王坤煌因而受有左上第一大臼齒、左上第二大臼齒牙根斷裂、前牙開咬、頭部及臉部壓砸傷、顏面骨骨折、鼻骨骨折,左耳、上唇、唇內黏膜及右側枕部多處撕裂傷約13公分、頭部及臉部壓砸傷併顏面感覺異常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郭居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他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117頁至第122頁、第183頁至第185頁,院卷59頁、第60頁),核與證人鄒志雄(他卷第39頁至促44頁、第117頁至第122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王坤煌(他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117頁至第122頁,院卷第84頁至第93頁)、曾秋聯(他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117頁至第122頁)、郭劉枝棉(他卷第63頁、第64頁)於警詢、偵訊或院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案發現場錄影截圖、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振聯公司登記資料、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4月21日勞職安3字第1100006542號函及其檢附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附表、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2月9日職務報告、被告鄒志雄駕駛執照暨結業證書、職業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紀錄影本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2、被告郭居永具有危險源監督者之保證人地位:  ⑴被告郭居永於警詢辯稱:伊將回收物販售給振聯公司,而振 聯公司派司機到伊回收廠內載運物品,過程致王坤煌受傷,責任在振聯公司,不在伊所經營的回收廠云云。然被告郭居永係中都回收廠之實際負責人,其工作之性質為向拾荒者收購回收物,變賣給資源回收盤商即振聯公司,賺取差價獲利,其工作之方法係直接讓振聯公司派任夾子車司機在中都回收廠內夾取資源回收物之事實,已認定如前。  ⑵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3 亦有規範。由此可見,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否則對他人之損害,即應依上開民法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揆諸該條立法理由所載:「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且鑑於:(1)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2)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3 )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等語。再參酌該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場填裝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均係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或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足認立法理由所指負有作為義務之危險源之控制主體,須符合確實有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並且有獲利可能性之主體者。  ⑶被告郭居永之工作方法既係直接讓振聯公司派任夾子車司機 在中都回收廠內夾取資源回收物,顯然已在其所經營之中都回收廠內製造危險來源,即夾子車司機夾取資源回收物之過程,有生損害於前往中都回收廠出賣回收物者生命及身體之危險。再者,被告郭居永係中都回收廠之實際負責人,對於中都回收廠之場域有實際管領能力,具有於某種程度控制及分散危險程度之能力,例如督促或指示回收廠員工在夾子車司機夾取資源回收物之作業範圍,置放警示標誌或圍籬,以警示、清空擅入作業範圍內之無關人員。末以,被告郭居永以直接讓振聯公司夾子車司機在中都回收廠內夾取資源回收物,藉此將所收購回收物變賣給振聯公司,賺取差價獲利,是被告郭居永因製造上開危險來源,而獲取經濟上之利益,令其負有防止損害發生之相當注意義務,亦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綜上,被告郭居永既係中都回收廠之實際負責人,則依前揭民法第191條之3 之規定,居於危險源監督者之保證人地位,對中都回收廠內有夾子車司機夾取資源回收物,有生損害於前往中都回收廠出賣回收物者生命及身體之危險,應具有確實督促回收廠員工防止操作夾子車過程引起危害之注意義務,至為顯然。至振聯公司夾子車司機鄒志雄本身雖亦有警示擅入作業範圍內人員之注意義務,並有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已如前述,然此僅係鄒志雄亦應擔負過失傷害罪責之問題,仍不足以排除被告郭居永基於上開法律規定,亦應同負有危險源監督者之保證人地位之事實認定,併此敘明。3、被告郭居永有未採取適當措施之不作為:   被告郭居永於偵訊供稱:「(問:你是中都資源回收廠負責 人,對於場內安全設施及相關機械操作,負有維護場區人員安全之責,有何意見?)我們平常都有提供三角錐讓操作人員擺放‧‧‧‧‧」、「(問:雖然你們有提供三角錐供操作人員使用,若操作人員不依規定設置,你有何作為?)我都很忙,我不在場,因為王坤煌是瘖啞人,我的工人呼喊他,他沒聽到」(他卷第121頁),足認被告郭居永僅有在中都回收廠內提供三角錐供夾子車司機鄒志雄自行擺放,除此之外,別無其他積極作為,例如要求中都回收廠員工見夾子車在中都回收廠內作業之際,需在其作業範圍擺放三角錐,及設立中都回收廠員工未擺放三角錐之相關問責及懲處規定。是被告郭居永並未有管理監督回收廠員工防止操作夾子車過程引起危害之任何作為,此觀證人郭劉枝棉於本院審理證稱:三角錐放在夾子車司機作業的車子旁邊,那天剛好鄒志雄沒有放,通常司機他們會自己放,有時候伊有空也會去幫司機放,但案發那天伊很忙,沒有注意到司機沒放等語(院卷第104頁)。可見郭劉枝棉僅於自己在回收廠內之工作有空檔之際,始會注意夾子車司機作業時有無放置三角錐,而不是每當夾子車司機在中都回收廠內進行作業之際,均會注意其有無放置三角錐,益徵被告郭居永完全放任夾子車司機自行放置三角錐,而未指示中都回收廠員工同時負起警示清空人員擅入作業範圍內之職責。從而,被告郭居永有未履行法律所課予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堪以認定。4、被告郭居永之不作為與王坤煌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郭居永於偵訊辯稱:因為王坤煌是瘖啞人,伊的工人有 呼喊,王坤煌沒聽到云云。證人郭劉枝棉於警詢證稱:伊原本要請員工拆開檢查王坤煌載來的紙類有無摻雜他物,王坤煌就自己將整捆紙箱載到夾子車旁丟置(他卷第64頁);於本院審理則證稱:伊對王坤煌指向第2格放雜紙的地方,伊怎麼知道王坤煌跑去夾子車作業的第1格放紙箱的地方(院卷第99頁)。縱認被告郭居永及證人郭劉枝棉上開供證內容均為真,不論係回收廠員工有呼喊,因王坤煌係瘖啞人而聽不見,抑或係王坤煌自作主張或誤認指示而騎乘載運資源回收物之機車至上開夾子車旁,倘若被告郭居永有善盡管理監督回收廠員工防止操作夾子車過程引起危害之注意義務,而督促回收廠員工每當夾子車在中都回收廠內作業時,均在作業範圍擺設警示標誌或圍籬,如此王坤煌即能因看見警示標誌或圍籬,而不致騎車進入夾子車作業範圍內,勢必能避免王坤煌騎乘載運資源回收物之機車至上開夾子車旁,遭巨型夾鉗重擊頭部而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發生,是被告郭居永之不作為與王坤煌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5、綜上,被告郭居永客觀上有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且其不作為與王坤煌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主觀上復應注意管理監督中都回收廠員工防止操作夾子車過程引起危害之注意義務,並督促現場人員採取置放警示標誌之防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予注意,其具有過失,至為明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居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被告郭居永係中都回收廠實際負責人,對現場工作 人員負有管理監督其等防止操作夾子車過程引起危害之注意義務;被告鄒志雄受過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理應注意操作夾子車夾取資源回收物,應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是其等基於上開注意義務,均應在夾子車運作範圍擺設警示標誌,詎其等竟不作為,致王坤煌受有傷害,其等不作為與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其等不作為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致人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郭居永係經營資源回收事業之人,其工作之性質 為向拾荒者收購回收物,變賣給振聯公司,賺取差價獲利,其工作之方法係直接讓振聯公司派任夾子車司機在中都回收廠內夾取資源回收物,在夾取資源回收物之過程,有生損害於前往中都回收廠出賣回收物者生命及身體之危險,而被告郭居永係中都回收廠實際負責人,對現場工作人員負有管理監督其等防止操作夾子車過程引起危害之注意義務,竟於夾子車司機在中都回收廠內夾取資源回收物之際,未督促回收廠員工在夾子車作業範圍擺設任何警示標誌;被告鄒志雄係受有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而知悉起重機具相關法規之人,理應注意操作夾子車夾取資源回收物,應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竟未擺設警示標誌,以警示擅入夾子車作業範圍內之無關人員。其等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致王坤煌受有上開傷害,且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另考量被告郭居永及鄒志雄犯後態度及過失情節輕重不同,及其等與王坤煌因意見不一致,而未能達成和解;復考量王坤煌本身亦疏未注意被告鄒志雄正在操作夾子車,逕行騎乘載運資源回收物之機車至夾子車旁,而與有過失;另斟酌被告郭居永及鄒志雄前無刑事犯罪遭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郭居永及鄒志雄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郭居永及鄒志雄於本院審理所供)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及陳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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