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SDM-113-易-336-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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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瀚文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86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崔瀚文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緣崔瀚文之妹鍾○瑩自民國97年4月29日起,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區處(下稱台糖公司)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0巷000號(下稱本案房屋)所座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號地 號部分土地及高雄市○○區○○段00號地號部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崔瀚文自109年起即居住在本案房屋內,並已知悉除本案土 地外,其餘高雄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4224號地號 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且非鍾○瑩向台糖公司承租之範圍,竟 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11年7、 8月間某日起,以鋪設磁磚及搭建祠堂之方式,竊佔4224號地號 土地12平方公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崔瀚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檢察官則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舖設磁磚的原因是那邊 原本都是水溝,怕有人通行會跌倒,我只是弄得比較美觀;祠堂部分,也是當地的老人想要拜土地公,以前的土地公是放在那邊的桌子上,所以我才會請師傅搭建祠堂,美化而已,都是大家可以使用的等語。  ㈡經查,4224號地號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且非鍾○瑩向台糖公 司承租之範圍,被告於111年7、8月間以鋪設磁磚及搭建祠堂之方式,占用0000號地號土地12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台糖公司告訴代理人劉○諒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見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63至66頁、偵卷第191至193頁)、馬○隆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3至66頁、偵卷第191至193頁、第277至278頁),並有台糖公司與鍾○瑩之97年4月29日、101年12月27日、107年1月8日、111年9月14日、112年1月16日之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資料、台糖公司111年9月6日土地會勘紀錄表、會勘照片(見警卷第31至4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4日履勘筆錄暨所附照片(見偵卷第209至253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9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1270850700號函暨○○段○○○段0000地號土地現況測量成果圖(見偵卷第259至269頁)及0000號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台糖公司,見警卷第21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前開履勘筆錄所附照片,可見被告以水泥及磁磚鋪設在0000號地號土地上,磁磚檯面上並搭設祠堂,並緊靠水泥牆面(見偵卷第233至243頁),客觀上已造成任何人無法通行、使用磁磚及祠堂所座落之0000號地號土地,顯然排除所有權人即台糖公司對於此部分土地之原有使用、支配關係,是被告上開占用部分,已達排除台糖公司對於0000號地號土地的原有支配關係,客觀上已屬竊佔行為無訛。  ㈣又按刑法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其構成要件之一為竊佔「他 人」之不動產,只需行為人認識土地係他人之不動產,並進而決意加以竊佔之主觀心態,即具竊佔故意。查被告雖於偵查時供稱:我不知道我承租的範圍到哪等語(見偵卷第65頁),然觀諸前揭台糖公司與鍾○瑩之租賃契約書已附有地籍圖記載承租範圍;稽之被告供稱:當時要鋪磁磚時,有向郭姓管理人員詢問,能否自行將環境美化,郭姓管理人員說只要不影響其他人出入即可,但我沒跟郭姓管理人員說我要蓋土地公廟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以被告曾向當時管理0000號地號土地之郭姓承辦人詢問之舉動觀之,更徵被告顯已知悉其對於搭設磁磚及祠堂之4224號地號土地並無所有權或任何合法使用權源,方會有上述希望取得合法使用權限之舉,且被告既未明確取得台糖公司允許被告搭設祠堂之表示,即逕自搭設磁磚及搭建祠堂將此部分土地占為己用之行為,主觀上顯有竊佔犯意無訛。至被告雖辯稱:我只是美化環境,祠堂也不是拜我家的神明,沒有竊佔犯意等語,然台糖公司對於磁磚及祠堂坐落範圍之土地,即遭排除而無從支配、行使權利,被告亦知悉其對於此部分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縱然被告所述基於美化環境、便利鄰居之目的等語為真,亦僅係其犯本案竊佔之犯罪動機,無礙其竊佔犯行之成立。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循合法管道取得000 0號地號土地使用權,即擅自鋪設磁磚及搭建祠堂占用上開土地,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自述鋪設磁磚及搭建祠堂係美化環境,供鄰里使用之動機,犯罪動機尚非至惡。兼衡被告占用之面積、期間、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並考量當事人及告訴代理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以鋪設磁磚及搭設祠堂之方式占用在0000號地號土地 約12平方公尺之面積,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據告訴代理人李○恩、林○瀚陳稱:台糖公司已就被告本案竊佔犯行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現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茲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竊佔罪係財產犯罪,其犯罪利得產自告訴人財產收益之損害,而告訴人既就此部分已提起民事訴訟予以請求,被告亦尚未返還竊佔土地(見本院卷第42頁),犯罪利得繼續發生,自宜由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即被告因犯罪所得利益,於民事程序中一併請求返還,無先由刑事法院宣告沒收,再返還或交付告訴人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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