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SDM-113-易-339-202502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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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唯嘉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唯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唯嘉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石OO、吳OO之資訊隱私權,基於 加重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11時3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瑞竹門市內,將如附件所示之文字傳單(下稱本案傳單),以傳真方式傳送至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行政大樓4樓辦公室傳真機;又另行起意,於同年月5日11時4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鳳和門市內,將本案傳單以傳真方式傳送至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行政大樓4樓辦公室傳真機,均足以貶損石OO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均足生損害於石OO、吳OO之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 二、案經石OO、吳OO委由羅永安律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翁唯嘉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陳述的全部都是事 實,我沒有要毀謗石OO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所傳之文字傳單上內容確有其事;②告訴人石OO擔任國營性質之中鋼公司子公司中龍公司之主任稽核,管理公司稽核業務,職務相當重要,被告所傳之文字內容,雖屬私德,然婚外情事件會影響告訴人石OO擔任主任稽核業務之執行,且行為有損稽核職務形象,與公益有關;③被告傳真最後還有「石OO此等人品是否還適任中鋼鋼鐵駐中龍鋼鐵主任稽核請查辦」等語,可知被告是向石OO任職之公司為檢舉或陳情之行為,並無誹謗犯意存在;④被告所傳真之電話是中鋼提供給民眾的檢舉電話,且該電話是僅供中鋼稽核室人員使用,由稽核室人員不定時前往收取,並非如起訴書所載行經該傳真之不特定多數人都可閱覽的情形,僅負責處理檢舉事項之稽核人員才可收取閱覽,並非不特定多數人皆可閱覽,不構成意圖散布於眾構成要件;⑤被告主觀上沒有誹謗故意,基於檢舉目的而為利用,並非不法利用,不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要件等語(見審易字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178至179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4月1日11時3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0 號之統一超商瑞竹門市內,將本案傳單以傳真方式傳送至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行政大樓4樓辦公室傳真機,以及於同年月5日11時4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鳳和門市內,將本案傳單以傳真方式傳送至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行政大樓4樓辦公室傳真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且有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9至22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本案所為構成加重誹謗罪: (一)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經查,本案傳單之內容提及告訴人石OO有婚姻關係以外之感情關係等情,而依我國社會現況及一般人之道德感受,在瀏覽後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石OO產生負面觀感或評價,是本案傳單之內容,顯然足以貶損告訴人石OO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首堪認定。 (二)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 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又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經查,關於傳送本案傳單之目的,被告辯稱:檢舉石OO,他有發生婚外情的行為,我要向公司檢舉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然觀諸被告於本案傳單所記載之內容,均屬告訴人石OO私人領域之事項,難認與其所從事之職務有何具體關聯,已難認屬於得據以向告訴人石OO任職公司檢舉之事項。再者,告訴人石OO證稱其於110年1月以前在中鋼擔任稽核,於本案2次傳真時在中龍鋼鐵擔任稽核主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而被告既自稱與告訴人石OO認識30年等語(見偵卷第34頁),對此自當有所知悉,又被告於與告訴人吳OO另案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與告訴人吳OO達成和解,告訴人吳OO於收受被告所支付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和解款項後,於112年3月29日具狀撤回起訴等情,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被告則自承於傳真本案傳單時,民事部分之款項已給付完畢等語(見審易字卷第97頁),觀以上情,倘若被告確有意以告訴人石OO有婚外情之情事,而提出檢舉,以被告早已知悉告訴人石OO之任職公司及職位一情,大可於與告訴人石OO認識期間內之隨時提出該等檢舉,然被告卻於給付上開50萬元之和解款項後方傳送本案傳單,足認被告傳送本案傳單之目的,顯非為檢舉告訴人石OO,而係為使被告、告訴人2人以外之他人周知本案傳單所載之情事,從而,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至辯護人稱本案傳單僅有負責處理檢舉事項之稽核人員才可收取閱覽,並非不特定多數人皆可閱覽等語,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散布於眾」係屬主觀要件,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即足,至客觀上是否確得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尚與該構成要件之認定無涉,辯護人此節所指,尚屬無據。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51歲之成年人,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前從事服務業(見本院卷第37頁),顯係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若傳送本案傳單給他人,將貶損告訴人石OO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一節,自當有所知悉,卻仍執意為之,主觀上當具有誹謗告訴人石OO之故意無訛。 (三)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上開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社會大眾定之。經查,本案傳單之內容指摘告訴人石OO有婚姻關係以外之感情關係,顯屬告訴人石OO私生活領域範圍內之事項,至被告稱告訴人石OO於中龍鋼鐵擔任稽核主任一節,固經告訴人石OO證述為屬實(見本院卷第164頁),然僅以告訴人石OO所擔任之上開職位,縱然其確有如本案傳單所述之事實經過,尚難認將對於社會大眾造成何種不利益之情事,是被告於本案傳單所指摘之事縱係屬實,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無從作為不罰之理由。 (四)綜合上述,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各以傳真方式傳 送本案傳單至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行政大樓4樓辦公室傳真機,均構成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堪以認定。 三、被告本案所為構成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觀諸本案傳單之內容,可明顯辨識出告訴人2人之姓名、婚姻、家庭狀況、告訴人石OO之職業、告訴人吳OO之金融帳戶帳號等足以識別其等個人之個人資料,自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個人資料。 (二)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傳送含有告訴人2人前揭個人資料之本案傳單,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告訴人2人以外之他人周知本案傳單所載之情事,已如上述,顯已逾越被告取得上開個人資料時,使用此一取得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與其取得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之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又被告於本案傳單所指摘之事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業經論述如述,難認有何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從而,被告就告訴人2人前揭個人資料所為之利用行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堪認定。 (三)另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所稱「利益」,文義上既包括各種法律上所保護的利益,而(資訊)隱私權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復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上述「利益」,解釋上自亦包括資訊隱私權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2人之姓名、婚姻、家庭狀況、告訴人石OO之職業、告訴人吳OO之金融帳戶帳號均具有相當之屬人性及隱私性,為足以直接識別個人之資料,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當知之甚詳,則被告任意將含有告訴人2人個人資料之本案傳單傳真至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行政大樓4樓辦公室傳真機,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2人之資訊隱私權之意圖,甚為明確。 (四)綜合上述,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各以傳真方式傳 送本案傳單至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行政大樓4樓辦公室傳真機,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誹謗罪(僅指告訴人石OO部分)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指告訴人石OO及吳OO部分),並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傳送2次本案傳單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構成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之部分,惟本院認被告除犯加重誹謗罪外,亦同時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此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6頁、156頁),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傳送本案傳單之方式 ,貶損告訴人石OO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非法利用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訊,侵害其等之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情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復衡酌刑罰經濟,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對於告訴人吳OO亦均構成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然觀諸本案傳單之內容,被告針對告訴人吳OO部分,僅表明告訴人吳OO向其提出告訴並獲得賠償,並敘明告訴人吳OO所有金融帳戶之帳號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難認有何足以使告訴人吳OO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之情形,而尚難以誹謗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所犯之罪,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