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DM-113-易-342-20241028-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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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1號                    113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27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偵字7152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86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欽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鄭欽鴻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軍」之男子(簡稱: 大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大軍喬裝買家,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以LINE向張宇綸佯稱:欲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購買泰達幣(USDT)等語,並約定見面交易之時地。嗣鄭欽鴻依大軍指示,於11   2年10月3日19時0分,抵達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後,鄭欽鴻即將由大軍所提供內置有10大捆千元鈔票(   共98小捆,其中78小捆均為玩具鈔票,其餘20小捆每捆1張 真鈔餘為玩具鈔票)之提袋交予張宇綸,佯裝交付1000萬元現金予張宇綸。並因張宇綸未於當場仔細逐一清點核對,致誤信所收取之鈔票均為真鈔,遂請友人轉匯305059顆泰達幣至買方指定之電子錢包。鄭欽鴻旋於同日19時17分前離開該超商。然張宇綸竊於離開超商後不久,旋即發現所收取之鈔票內有玩具鈔票。因此,張宇綸即於同日22時許至左營分局報案,並將該10大捆千元紙票交付予員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經警清點結果,鄭欽鴻交付予張宇綸之紙鈔,共98小捆,但僅2萬元為真鈔,其餘7829張均為玩具鈔票。再經警調閱超商內及高雄市六和、成功路口之監視器後,於同年11月2日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拘提鄭欽鴻到案,並於上址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 二、鄭欽鴻與大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由鄭欽鴻依大軍指示喬裝買家,於112年10月12日23時許,以LINE向林詠翔佯稱:欲以現金購買泰達幣等語   ,並約定見面交易之時地。之後,鄭欽鴻就依大軍之指示, 於112年10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3日)20時24分5秒   ,抵達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內惟門市。待林詠 翔於同日20時27分52秒抵達該超商後,鄭欽鴻就將由大軍所提供內置10大捆鈔票(每綑100萬元,面額合計1000萬元;但每捆僅上下為真鈔,其餘為玩具鈔票)之提袋交給林詠翔,佯裝交付1000萬元現金予林詠翔。並因林詠翔於當場雖清點確有10捆鈔票,但未仔細逐張核對檢視,致誤信所收取之鈔票均為真鈔,遂轉匯幣306740顆泰達幣至買方提供之電子錢包,之後鄭欽鴻旋於同日20時38分0秒離開超商。然林詠翔於同日20時38分32秒離開超商後不久,旋即發現所收取之鈔票內有玩具鈔票。因此林詠翔即於同日21時20分許至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報案,並將紙票交予員警查扣(如附表三所示)。經警清點結果,鄭欽鴻交付予林詠翔之紙鈔,僅有2萬元為真鈔,其餘998萬元均為玩具鈔票。再經警調閱超商內監視器後,於112年11月1日通知鄭欽鴻到案。 三、事實欄一部分,經張宇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簡稱:高雄市刑大)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113年度訴字第341號,簡稱:甲案),及移送併辦(簡稱:丙案卷證)。事實欄二部分,經林詠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簡稱:鼓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113年度訴字第342號,簡稱:乙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欽鴻就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承認犯罪,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詳113年8月2日及同年9月25日筆錄,甲3卷99、100、21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又:㈠、事實欄一部分,經 證人張宇綸證述在卷(甲1卷45至46頁),並有超商現場及前揭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甲1卷13至14頁)、假鈔照片(甲1卷161至163頁)、高雄市刑大幣流分析紀錄(甲1卷29至43頁)、被告手機內照片截圖(甲1卷27頁)、轉泰達幣紀錄之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甲1卷47至49頁),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甲1卷51至53頁、58至63頁)可佐。㈡、事實欄二部分,經證 人林詠翔證述在卷(乙2卷19至21頁),並有超商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假鈔照片(乙2卷42至44頁),及林詠翔手機內之鄭欽鴻照片截圖、轉泰達幣紀錄之截圖、與興富發鄭欽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身分證照片截圖(乙2卷44至48頁),暨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乙2卷33至37頁),虛擬貨幣通貨交易契約免責聲明書(乙2卷49至50頁)可佐。至於被告雖另臆稱其是否遭大軍設局陷害等語,但被告亦自承並無任何證據可實其說(詳甲3卷228、229頁)。再酌以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害人均係離開超商後旋即報案,而且渠等交易過程之見面時間甚短,被害人於倉促間確極可能未仔細逐張檢驗所收之紙鈔是否均為真鈔,因此被害人之指證及被告自白,應堪採信。至於被告雖請求查詢被害人之虛擬貨幣來源,然估且不論被害人如何取得泰達幣,被告均不得以詐欺手段向被害人騙取泰達幣   ,亦即不能合理及合法化被告之詐騙行為。綜上所述,被告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行為,均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 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雖有未合,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並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所犯為詐欺得利罪(甲3卷195、213頁),應得變更法條審理判決。被告與大軍就上開2次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2次行為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量刑固應輕於完全否認犯罪及客觀事實 之情形。然本案有監視器畫面、對話紀錄等諸多物證可佐,檢察官舉證明確,原本就不易否認,被告又曾有多次詐欺前科,而且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之利益均高達1000萬元,因此尚難僅因被告認罪,就認為被告應獲低度刑之寬典。為此,被告所稱:希望判處六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等語(   詳甲3卷228、229頁),尚無足採。酌以被告之分工及犯罪 手段、詐欺得利之金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未和解之犯後態度(如前述)、及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健康、工作狀況(涉隱私,詳卷)、有多次詐欺前科之素行(詳前科表)   ,暨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1、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自承其已獲得10萬元報酬(甲3卷  111頁),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及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稱尚未實際獲取報酬(甲3卷111頁)   ,又乏被告已實際取報酬之事證,因此本次犯行不宣告沒收 及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示假鈔,分別為事實欄一、二 所示犯行被告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事實欄二犯行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雖記載千元假鈔1千萬元,但經警逐一清點結果共98捆   ,其中78捆均為假鈔,其餘20捆之首張為真鈔餘為假鈔,假 鈔總數為7829張(甲1卷161至163頁),仳此敘明。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尚難遽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   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為此不予宣告沒收,待確定後由檢   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院113年易字第341號案件,經檢察官陳永章起訴及檢察官許萃 華移送併辦。本院113年易字第342號案件,經檢察官許萃華追加 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主             文 備       註 1 鄭欽鴻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113年金訴字341號起訴及併辦。 ❷事實欄一 2 鄭欽鴻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❶113年金訴字342號追加起訴。 ❷事實欄二。 附表二:113年易字341號(甲案) 扣         案              物 1 千元假鈔7829張 2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 3 桌上電腦一組(含幕、鍵盤、滑鼠) 4 新臺幣(千元鈔)28萬3千元。 附表三:113年易字341號(乙案) 扣         案             物 1 玩具假鈔99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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