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DM-113-易-343-2024110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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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建成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建成與郭世璿為鄰居,謝建成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5月21日0時50分許起至同日0時52分許止,於其高雄市○○區○○街00號住家車庫內,以細小棍狀物橫越上址及高雄市○○區○○街00號郭世璿住家中間之共用矮牆,朝郭世璿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左後車尾處接續上下劃動數次,致本案汽車左後葉子板及左後燈殼處出現細小刮痕多條而喪失美觀功能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郭世璿。 二、案經郭世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5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謝建成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是把盆景拿來澆水,我沒有去碰告訴人的車子,告訴人把我家裡圍牆圍起來,讓我生活壓力很大。本案汽車是告訴人的太太所有,應該是告訴人太太來告我,怎麼會是告訴人來告我等語(本院卷第79-80、82-83頁),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5月20日21時許將本 案汽車停放於自家車庫,同年月22日16時30分發現車輛遭刮損,C柱的烤漆和左後車燈的燈殼處都有刮痕。我看自家監視器發現是112年5月21日0時50分遭鄰居即被告所刮。我跟被告是鄰居,被告住在那裏快30年,所以我可以確認是被告等語(警卷第4-6頁、偵卷第20-2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監控系統是夜晚紅外線拍攝,被刮車的當天我趕上班開出去沒有注意到車子被刮,是我媽媽跟我說車子好像有被刮,我回去看監視器畫面看很多遍,確定畫面裡的人就是被告,他刮的位子跟我的車損位置一樣。我確定是被告而不是被告的兒子所為,是因為監視器畫面蠻清楚的,且被告雖然有兩個兒子,但一個兒子已經住在外面,另一個兒子身材與被告並不類似,他兒子身材比較消瘦,沒有那麼壯碩等語(本院卷第70-74頁)。 ㈡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告訴人住家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 顯示:①某男子自被告住處內走進車庫空間,隨後走至告訢人與被告住處中間牆面處,右手手持細小棍狀物穿越中間牆上花盆縫細處,將手伸往告訴人住處,並朝著告訴人停放之本案汽車左後車尾處不斷上下劃約9秒,隨後短暫收回右手,②復再次持同一細小棍狀物,並自上開同一位置朝告訴人停放之本案汽車左後車尾處不斷上下劃約20秒後,疑似因手痠收回右手,③又再次以上述相同方式,自上開同一位置朝告訴人停放之本案汽車左後車尾處不斷上下劃約4秒後,收回手休息。④某男子移動中間牆上之花盆使可施力空間變大,再次以上述相同方式,自上開同一位置朝告訴人停放之本案汽車左後車尾處不斷上下劃約15秒後,收回手休息。⑤某男子又將花盆再往左側挪動,再次以上述相同方式,自上開同一位置朝告訴人停放之本案汽車左後車尾處不斷上下劃約15秒後收回手,並將花盆挪回原位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11日勘驗筆錄、112年12月4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卷第35-61頁、本院卷第36-37頁)在卷可證;復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開庭時當庭勘驗被告之外型,勘驗結果顯示:經目視被告之外表,被告頭髮旁分,略顯灰白,體型微胖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18日勘驗被告外型之筆錄(審易卷第43頁)可參,被告與監視器畫面(如偵卷第37-61頁之截圖所示)中出現之人外型相符,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前開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為其本人(本院卷第78頁);而本案汽車因被告上開行為有左後葉子板及左後燈殼處出現細小刮痕多條之損傷,而喪失美觀功能致令不堪用,有告訴人車損照片(警卷第9頁、偵卷第25、33頁)、東尼汽車美容客戶資科表及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維修單據(警卷第10-12頁)可佐;上開證據均可補強告訴人所為指述,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細小棍狀物毀損本案汽車之行為及故意。 ㈢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案發時,本案汽車所有權人為陳慧儒,有車籍資料查詢可證(審易卷第35頁),惟告訴人與陳慧儒為夫妻關係,有告訴人三親等資料1份(偵卷第69-70頁)可參,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告訴人與陳慧儒係共用本案汽車(本院卷第77頁),足證告訴人亦為本案汽車實際使用之人,而對本案汽車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是被告上開毀損本案汽車之行為,確實影響告訴人對於本案汽車之使用,告訴人自得對被告之毀損犯行提出告訴,併予敘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自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被 告於搬動花盆前、後均無任何澆水之行為,被告辯稱搬動花盆係要澆水等語,與上開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顯然不符,核屬畏罪情虛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同一細小棍狀物朝本案汽車左後車尾 處上下劃動數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告訴人所使用之車輛為相同之毀損犯行,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僅成立一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 本案汽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否認犯行,且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無從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用以毀損本案汽車之細小棍狀物未經扣案,且非屬違禁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