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SDM-113-易-347-2024120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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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堯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堯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42萬7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堯立從事仲介外籍移工來臺工作相關事項,明知任何人不 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外籍人士來臺工作,如因故需轉換雇主,須依法向勞動部申請辦理接續聘僱之程序,始得合法轉換雇主,竟於民國111年9月間知悉李文堯有更換前於107年8月7日經自己仲介之外籍移工Dela Cruz(下稱Dela)看護李文堯母親之需求,亦明知菲律賓籍TEGERO EMILYMONTANCES(下稱Emily)係郝憲銘所聘僱(核准聘僱期間為108年12月10日至111年12月10日),為賺取仲介費用,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詐欺之犯意,於111年9月間某日先向Emily稱可協助轉換雇主,取得Emily至李文堯母親住處工作之同意後。再向李文堯佯稱可協助更換合法外籍移工,在尚未辦妥轉換雇主之手續前,即於111年9月12日載送Emily前往李文堯母親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受僱於李文堯,非法從事看護工作(契約簽訂工作期間為111年9月13日至112年9月13日),致李文堯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13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將仲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2萬7千元[包含:Emily薪資2萬6千元×12月+就業安定費2千元×12月+服務費1千5百元×12月+健保費1500元×12月+合約金2萬5千元+讓等費3萬元=42萬7千元]匯款至王堯立名下之花旗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由王堯立收取,藉此牟利。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下稱高雄市 專勤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堯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媒介Emily受僱於被 害人李文堯,至李文堯母親住處從事家務工作,並向李文堯收取前開仲介費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Emily是逃逸移工,且Emily與原雇主郝憲銘已終止僱傭關係,是Emily來找我,我才介紹Emily給李文堯。當時Emily先住在我新北市的家,我也有通報新北市勞工局相關資料。因李文堯急需要用人,但我要去跑Dela及Emily的相關手續,這些程序需要時間,只是有時間差,Emily在李文堯母親住處工作是合法的,且我向李文堯收取仲介費等費用也都是合法的規費,並沒有意圖營利云云(本院卷第104至108頁、第153頁)。惟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從事仲介外籍移工來臺工作相關事項,於111年9月間知 悉李文堯有更換前於107年8月7日經王堯立仲介之外籍移工Dela看護其母親之需求,亦知悉Emily係郝憲銘所聘僱(核准聘僱期間為108年12月10日至111年12月10日),而向李文堯稱可協助更換合法外籍移工。在尚未辦妥轉換雇主之手續前,於111年9月12日載送Emily前往李文堯母親住處,受僱於李文堯,從事看護工作,李文堯並於翌(13)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將仲介費等費用共42萬7千元匯款至被告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李文堯於警詢及偵查時(警卷第31至36頁;偵卷第143至146頁)、Emily於警詢時(警卷第51至55頁)、李文堯之配偶賴婉如於偵查時(偵卷第143至146頁)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蒐證相片、李文堯臨櫃匯款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被告交付予李文堯之收據(警卷第67頁、第9至10頁、第65頁、第63頁)、107年8月7日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李文堯聘僱Dela之契約)、被告107年8月7日簽立之Dela服務費承諾書(偵卷第151至15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3年7月8日函暨所附Emily移工動態查詢資料結果、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13年7月17日函暨所附外籍勞工異動通報書、聘僱許可函(郝憲銘聘僱Emily)、Emily護照及居留證、郝憲銘111年10月7日說明函(本院卷第43至46頁、第65至73頁、第77至79頁)在卷足憑,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而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客觀上已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 並向李文堯施用詐術而獲取金錢 ⒈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 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為限。復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5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中央主管機關依照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2項之授權,針對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而需轉換雇主、工作之程序,定有「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轉換準則)。依轉換準則第17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不適用第2條至第13條規定:...五、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及符合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2項申請資格之雇主,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國人轉換雇主作業期間,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雙方合意接續聘僱)。六、外國人、原雇主及符合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3項申請資格之雇主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三方合意接續聘僱)。」同準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5、6款規定亦有就合意接續聘僱申請提出之時間及應提出之文件均有明文規範。 ⒉由上開關於外國人來臺工作轉換雇主之相關法規,可知若外 國人係經雇主以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9款「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之原因來臺工作,原則上不得任意轉換雇主或工作。然若原先聘僱外國人之雇主因故不再需要聘僱該外國人,使該外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失去工作機會,基於保障外國人工作權益之考量,法律於此情況則規定經由一定之程序履行後,允許該外國人即可合法轉換工作。而該一定程序,包括經主管機關廢止原先聘僱外國人之雇主許可而失去工作之外國人,與符合轉換程序第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申請資格之欲接續聘僱之雇主,雙方簽署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下稱雙方合意文件);或是經主管機關廢止原先聘僱外國人之雇主許可而失去工作之外國人,與該原雇主、符合轉換程序第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申請資格之欲接續聘僱之雇主,三方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下稱三方合意文件),並檢附申請書、轉換準則第22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各文件後,於雙方、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日起15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提出申請書。嗣勞動部審核後若許可該接續聘僱之雇主接續聘僱該外國人,此種轉換雇主程序方為合法。易言之,外國人若欲轉換雇主,得合法轉換之前提厥為:①原雇主已向勞動部申請廢止其聘僱之外國人之工作許可,並經勞動部許可(即俗稱「轉出程序」);②欲接續聘僱之雇主必須辦妥接續聘僱之相關程序(如簽署雙方合意文件、三方合意文件),經勞動部許可其接續聘僱前述已遭勞動部廢止原雇主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即俗稱「轉入程序」),始得合法接續聘僱該外國人。此兩要件欠缺其一,該接續聘僱之雇主即屬「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如接續聘僱之雇主使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自屬非法為其工作。從而,媒介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至欲接續聘僱雇主之仲介業者,其所為顯然即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情形。 ⒊依Emily於警詢時證稱:我原來的老闆是郝憲銘,我當初離開 郝憲銘那裡是因為想要回國了,但因為菲律賓家裡有事,我又不想回國了,但我的居留效期即將逾期,所以就沒有回到郝憲銘那裡。我是111年9月10日透過朋友認識被告而與被告聯繫,被告說要幫我轉換雇主介紹工作,所以在111年9月12日跑掉當日就到李文堯母親住處工作至今。被告跟我說因為我的居留證還在辦理中,叫我盡量不要離開雇主家,但我一直都沒收到聘書、許可書、居留證等相關文件。被告從111年9月間就把我的護照收走,他跟我說因為要辦相關文件,但直到112年4、5月勞工局的人連絡他之後,他才寄還給我護照等語(警卷第51至55頁)。復觀之Emily曾傳送:「我想讓你知道那個強迫我和我的老闆違約的被告,因為他答應我在菲律賓享受1個月的假期和免費機票,並毫無問題地修好的論文(按:應係指辦理居留證等文件),並給24小時每個月休息一次,這就是為什麼被告說服我與我的前老闆解除合同。我的錯只是我太信任被告了」等語之訊息予李文堯,此有Emily與李文堯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警卷第45至47頁),可知被告在Emily與其聯繫時,即知悉Emily係受郝憲銘所聘僱,並自行離開郝憲銘工作處所,而向Emily稱可協助轉換雇主,取得Emily同意至新雇主處工作,並隨即於111年9月12日即引介、安排並載送Emily至李文堯母親住處工作,惟直至112年4、5月間均未辦理完成任何相關程序。 ⒋再查,郝憲銘係於111年10月13日向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通報Emily自111年9月13日、14日及15日連續3日失聯,嗣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1年10月13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10707879號函自111年9月13日起廢止其聘僱許可等情,此有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13年7月17日函文、外籍勞工異動通報書、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3年7月26日函文、勞動部111年10月13日廢止聘僱許可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87至88頁、第98頁),而郝憲銘既係於111年10月13日經勞動部自111年9月13日起廢止其對Emily之聘僱許可,是自該時起郝憲銘始完成其所必須辦妥之「轉出程序」,此時Emily方有被其他欲接續聘僱之雇主聘僱資格。然被告竟於前開「轉出程序」未辦畢之前,即於111年9月12日逕行引介、安排並載送Emily至其他雇主即李文堯母親住處,受僱於李文堯,從事看護工作,而未辦理「轉入程序」,顯與上揭轉換雇主程序規定有違,故被告於上開時間引介、安排Emily至李文堯母親住處從事看護工作,顯屬「非法為他人工作」甚明。而被告知悉上情,仍安排Emily至尚未經合法接續聘僱程序之雇主李文堯處工作,亦有從中抽取服務費用之舉措,其所為自屬居間媒合外國人與跟該外國人無僱傭關係之雇主形成僱傭關係或事實上雇用關係之機會,並藉此程序取得一定利益之行為。 ⒌另外,李文堯於高雄市專勤隊112年5月1日執行查察時即表示 :被告從未告知Emily為失聯移工,此有高雄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可佐(警卷第67頁)。又李文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是透過阿姨乾女兒介紹仲介即被告給我們,由被告媒合看護,第一個看護是Dela,從107年開始做,因為當時Dela跟我母親的妹妹頻繁地發生口角所以我們就請被告換看護,也就是Emily,這兩個看護中間只空了4天。我不知道Emily是失聯移工,我都全部交由被告去處理聘僱外勞事項,我只有跟被告簽一張收據,簽訂1年契約,被告向我收取Emily薪資、就業安定費、健保費、服務費、合約金、讓等費等費用共42萬7千元。嗣後被告沒有協助我向勞動部申請聘僱Emily之工作許可,因為Emily工作許可函及居留證一直都沒有核發下來。Emily護照都在被告那邊,直到大約112年4月間,勞工局的人來跟我要看Emily的護照的時候,被告才寄護照下來給我。Emily有跟我說,王堯立有一直積欠薪資的狀況等語(警卷第31至36頁;偵卷第143至146頁),足見被告在已知Emily係受郝憲銘聘僱之移工,並係自行離開郝憲銘工作處所之情形下,已如前述,竟於知悉李文堯需要更換看護時,隱瞞上情向李文堯表示可協助合法更換移工,而引介、安排Emily受僱於李文堯,至李文堯母親住處工作從事看護工作,然均未實際協助李文堯及Emily依前開規定辦理轉入程序、Emily之聘僱許可等事項,顯屬對李文堯施以詐術並取得前揭相關費用。 ㈢被告主觀上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營利及詐欺取財 不法所有之意圖 觀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向李文堯收了合約金2萬5千元及 讓等費3萬元,讓等費原來是要給原仲介的錢,但因為Emily是直聘,沒有仲介,所以我就將這3萬元買了IPHONE手機給Emily。另外合約金2萬5千元,我將其中1萬元給介紹Emily給我認識的徐姓女性國人(我不方便透露真實姓名),另外1萬5千元,我當時是打算若是李文堯因非法雇主(僱用失聯移工Emily)事由違反就業服務法時,我要幫李文堯繳那筆罰款而先向李文堯收款備用。我因為111年10月知道Emily是失聯移工,沒必要向政府繳納就業安定費與健保費,所以沒有依規定為Emily向政府繳納就業安定費與健保費等語(警卷第3至8頁),可見被告向李文堯收取上開費用後,被告竟有擅自挪用或未實際依收費名目支付相關費用之情形,且其既為受李文堯之委託仲介外籍移工之人,衡情應合法、妥適處理聘僱外籍移工相關事宜並收取費用,何以會預先認為李文堯會僱用失聯移工、違反就業服務法需要繳罰款而先行收費,已可見被告所為顯與常情相悖,亦違反其與李文堯所簽訂契約之內容。再者,被告明知Emily係受郝憲銘所聘僱,仍以前揭向李文堯稱可協助合法更換移工,而引介、安排Emily受僱於李文堯,至李文堯母親住處從事看護工作,然均未辦理合法接續聘僱等程序,並向李文堯收取前揭費用,亦從中抽取服務費等費用舉措,均業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自有營利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至被告辯稱:我不知道Emily是逃逸移工,當時Emily先住在 我新北市的家,我也有通報新北市勞工局相關資料云云。然被告明確知悉Emily係受僱於郝憲銘,且Emily自行離開郝憲銘工作處所乙情,已認定如前;又依上開Emily之證述,可知Emily係於其逃跑當日即111年9月12日,被告就安排Emily前往李文堯母親住處,足認被告對於Emily擅自離開郝憲銘一情,並非不知情。另經新北市勞工局科員表示:被告有將相關資料、通報單傳真,然其於電話告知Emily現安置於其家中並非失聯,並無告知Emily住所地須變更一事,倘其係為Emily住所地變更,程序上亦不符等語,此有高雄地檢署112年12月13日電話記錄單可佐(偵卷第59頁),可見被告另有向新北市勞工局虛偽通報Emily係居住於其家中之情事。再者,復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覆並無Emily之變更住宿地點通報資料,有該局113年7月8日函文可參(本院卷第37頁),亦足見被告前開之虛偽通報亦與相關法規未合,故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 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長期從事外籍移工仲介工作,明知外籍移工轉換 雇主須依法申請辦理接續聘僱之程序,且前已有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為圖賺取仲介費用之利益,向欲更換移工之李文堯佯稱可協助更換外籍移工,引介、安排Emily受僱李文堯,非法從事看護工作,致李文堯陷於錯誤而支付仲介費等費用,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破壞我國移工居留制度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徒增勞動市場之混亂,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推稱係政府政策迫使其不得不為本案行為,遵法意識薄弱,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兼衡被告除上揭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案外,另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甚明。本案被告向李文堯收取仲介費等費用共42萬7千元,為被告媒介Emily非法為他人工作而向李文堯詐欺所收取之費用,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從中支付Emily薪資部分,為被告犯罪支出之成本,不得自其犯罪所得扣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移署南高勤字第1128407069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56號卷宗 偵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7號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