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DM-113-易-350-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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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永 吳怡芬 葉泓伶 呂添達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8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簡字第11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永、吳怡芬、葉泓伶、呂添達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緣告訴人兼被告呂添達、葉泓伶為夫妻關係, 告訴人兼被告林清永、吳怡芬為夫妻關係,兩對夫妻並為鄰居關係,因噴灑殺蟲劑事宜互有嫌隙。詎被告呂添達、葉泓伶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7時39分至50分許間,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先由被告呂添達公然對告訴人林清永、吳怡芬出言侮辱稱「穿裙子的」等語,以此方式損害告訴人林清永、吳怡芬之名譽;被告林清永、吳怡芬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告訴人呂添達、葉泓伶出言回罵「垃圾人」、「幹你娘」等語,以此方式損害告訴人呂添達、葉泓伶之名譽;被告葉泓伶則接續對告訴人林清永、吳怡芬出言侮辱稱「龜孫子」、「狗在吠火車」等語;詎被告林清永、吳怡芬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由被告林清永手持木棍、被告吳怡芬手持圓鍬揮舞,並由被告林清永向告訴人呂添達、葉泓伶恫稱:「拚生死」,以此方式致使告訴人呂添達、葉泓伶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林清永、吳怡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呂添達、葉泓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4人之供述、監 視器畫面及其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清永、吳怡芬、呂添達、葉泓伶均坦承公然侮辱 犯行,惟被告林清永、吳怡芬均否認恐嚇犯行,被告林清永辯稱:因為被罵生氣才拿木棒,沒有要恐嚇的意思等語;被告吳怡芬辯稱:因為被罵生氣才拿圓鍬,沒有要恐嚇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4人為鄰居,因上開原因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爭執 ,被告4人即分別為上揭言語,被告林清永、吳怡芬同時在場持上開物品等情,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且有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惟考量「穿裙子的」等語,本身應屬客觀情狀之表述,較屬中性詞彙,不具有侮辱意涵。而「垃圾人」、「幹你娘」、「龜孫子」、「狗在吠火車」,雖帶有負面貶意,然被告4人於爭執過程中表達前開言語之時間相當短暫,期間亦未見有恣意謾罵、叫囂等情況,考量被告4人為鄰居,被告葉泓伶供稱:日前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等語(見警卷第2頁),被告呂添達供稱:告訴人林清永時常欺侮家人等語(見警卷第8頁),被告林清永供稱:告訴人葉泓伶長期在住家旁惡意點蚊香及噴殺蟲劑,因風向會吹向我家,造成我家空氣汙染,且勸導不聽等語(見警11卷第至頁),被告吳怡芬供稱:我們剛搬入就與他們發生停車糾紛,告訴人葉泓伶常在路上辱罵我小偷、瘋女人等語(見警卷第15頁),足見其等彼此早有嫌隙,則被告4人本案因上開原因,分別以上揭言語辱罵他方,雖造成遭辱罵者感覺受到冒犯、心生不悅,然一般理性之人依當時客觀環境,於瞭解被告4人發生紛爭之前因後果,而見聞其等所述之上揭言語,應不至於對等名譽產生嚴重貶損之印象,且被告4人均係當場表達前揭言語,非如以網路散布侮辱言論等方式,因具有持續性、擴散性,屬於負面效果較為嚴重之強烈貶損手段。從而,本案未見有如在場見聞者眾、被告刻意將侮辱之過程散布於眾、侮辱狀態持續較長、侮辱行為極為負面激烈、具有嚴重歧視之侮辱意涵等特殊情況,足認被告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已達不可容忍之貶損程度,經個案權衡後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保障之情形,故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4人之行為尚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惟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然必因其恐嚇行為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又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查,被告林清永供稱:我當時有說拚生死,但這是氣話,而當時手持棍子是在保護我們自己,因為當時他們都在辱罵我,之前他們拿球棒但監視器在修理沒錄到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30頁),被告吳怡芬供稱:當時他們罵我們,我手持圓鍬是保護我自己,之前他們拿球棒但監視器在修理沒錄到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30頁)。觀被告林清永、吳怡芬當時均係在自家騎樓前,手持前揭物品,並以上揭言語辱罵告訴人呂添達、葉泓伶,而告訴人呂添達、葉泓伶當時亦在房屋內,以上開言語辱罵被告林清永、吳怡芬,前後歷時僅數分鐘,且期間未見告訴人呂添達、葉泓伶有走到屋外騎樓處與被告林清永、吳怡芬面對面近距離接觸,而被告林清永、吳怡芬亦未跨越其2戶中間成列作為隔離之塑膠桶與布袋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警卷第16至19頁),告訴人葉泓伶亦證述當時係在住家裡面罵等語(見警卷第4頁),則考量被告4人上開發生爭執之原因及言語互罵之客觀環境與過程,佐以被告林清永、吳怡芬行為時均為年紀逾60歲之年長夫妻,而告訴人呂添達、葉泓伶當時均係40歲左右之壯年夫妻,依一般社會通念,如此應不至產生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形,且由上揭脈絡觀察,亦難以認定被告林清永、吳怡芬係基於恐嚇之犯意為之,故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該圓鍬、木棍之大小、堅硬程度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即忽略前開當事人衝突之實際脈絡,遽認本案被告林清永、吳怡芬之行為已達恐嚇之程度。從而,本案被告林清永、吳怡芬尚不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構成本案犯行之確信,縱被告4人均自白公然侮辱犯行,然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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