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SDM-113-易-351-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18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敏璋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與其妻 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東公園舉辦之「鳳山光之季」市集設攤,嗣於同日20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大東公園圓形廣場,被告因不滿該市集服務台人員告訴人林宛萱及在該處擔任義交之告訴人江秀翎要求其妻將車輛駛離人行道,對其等將攤位商品放回車上造成不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告訴人江秀翎「混帳東西」、「混帳」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江秀翎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江秀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