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DM-113-易-354-202501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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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美紅 選任辯護人 許宏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美紅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胡美紅於民國112年3月31日21時47分許,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違規臨停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與民權一路口紅線旁,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員警許伯維執行勤區查察勤務時見狀上前攔查,進而查知該車牌照業經逾期註銷,於依法查扣牌照之過程中,胡美紅明知許伯維係身著制服之執勤員警,為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上前推擠並以身體阻擋許伯維拔除車牌,復強行自巡邏警用機車置物箱中取走已遭許伯維查扣之車牌,並放入口中緊咬,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伯維執行公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胡美紅固不爭執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違規臨停, 並曾攔阻員警許伯維拆除甲車車牌,且於員警許伯維將查扣車牌放入巡邏警用機車置物箱後,復強行取出放入口中緊咬等行為(易字卷第28至2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被告之行為係單純消極反抗、掙扎、閃躲、逃避之反應動作,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等施強暴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又被告配偶曾明確告知員警被告患有精神方面疾病並服用藥物等情事,然執勤員警仍不顧被告身體狀況,除未採取適當方式執行,竟更調派多名支援警力對付被告一人,自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等語(審易卷第31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除有被告之供述外,並有員警許伯 維、蔡丞頤、洪楹灃、黃冠博、洪銘澤之職務報告(警卷第3至11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第21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59頁)、本院勘驗筆錄暨報告(易字卷第27、37至109、126頁)等件附卷可參。基上,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員警許伯維執行職務之方式均於法有據,且尚與比例原則無 違: ⑴按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 停並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當日被告駕駛之甲車違規臨停於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與民權一路口紅線旁,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報告擷圖在卷可參(易字卷第37至39頁),屬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在交岔路口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型態,而此種停車方式易生路口交通事故,是員警許伯維上前詢問並要求被告出示證件,尚合於前揭法律之規定,並無濫用職權之情事。 ⑵復按汽車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應禁止駕駛人行駛並扣繳 該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中段亦有所規定。而甲車牌照狀態為逾檢註銷,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考(偵卷第21頁),是員警許伯維在經查詢確認後,進行拆除扣繳甲車牌照之動作,亦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⑶又員警許伯維在過程中,先是以平穩之口氣向被告表示其違 停在紅線上,並兩度要求坐在駕駛座之被告提出證件,嗣經被告開門下車大聲對其質問:我是哪裡得罪你等語後,員警許伯維始出言喝斥被告拿出證件,有本院勘驗報告影像擷圖存卷可稽(易字卷第41至43頁)。而後續被告在其配偶介入安撫下仍無法有效控制情緒,更在車流往來之馬路上稱:「你警察是多大啊?」、「你拿我們的薪水喔,竟然比我們還大。」、「不然你薪水跟誰領(手指員警)你薪水是要怎麼拿?你不是拿人民的納稅錢嗎?你不是說沒拿薪水嗎?」等語,亦有本院勘驗報告影像擷圖附卷可考(易字卷第45頁),是員警許伯維為避免引發更大之衝突,及確保能有效執行扣繳甲車牌照之職務,呼叫支援警力前來協助排除亦有其必要性。至員警許伯維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之過程中,以及經被告配偶告知被告患有疾病且服用藥物後之溝通方式或有改善空間,然其所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業如前述,且上開手段亦屬適當、必要而與比例原則無違,附此敘明。 ⒉被告客觀上有妨害公務之行為,主觀上亦有妨害公務執行之 主觀犯意: ⑴按妨害公務罪之目的,就是保護公務之執行,維持公務職責 之完整實現,故如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人身或所使用之工具施以物理有形力,阻礙公務之履行時,即屬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經查,被告確有攔阻員警許伯維拆除甲車車牌,並於員警許伯維將查扣車牌放入巡邏警用機車置物箱後,強行取出放入口中緊咬等行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無誤,有本院勘驗報告擷圖影像附卷可憑(易字卷第51至53、73至75頁),是被告客觀上確有以強暴方式阻礙員警執行公務之行為,堪以認定。 ⑵又被告係在員警許伯維告知其配偶「車牌被註銷要扣牌」一 事後,回應:「扣你的大頭啦」、「你扣怎樣啦」等語,隨後即在員警許伯維手持工具開始執行拆除甲車車牌之際上前阻攔,且在其配偶及其他支援員警制止時,仍奮力掙脫欲往員警許伯維方向前進。嗣經員警許伯維將車牌成功卸除放入警用機車置物箱後,復強行取出放入口中緊咬等各情,亦有本院勘驗報告擷圖影像附卷可憑(易字卷第45至47、51至53、71至75頁),顯見被告非但客觀上有阻礙公務執行之行為,主觀上也有妨礙公務執行之故意。被告猶辯稱未施以強暴行為或無妨害公務之故意云云,並無可採。 ⑶至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有推倒巡邏警用機車等行為,然此部 分經本院勘驗結果並未見被告有該等舉止,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 告先以身體阻擋員警許伯維拔除車牌,復強行從巡邏警用機車置物箱中取走已遭員警許伯維查扣之車牌,並放入口中緊咬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地點,侵害相同之國家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明知員警許伯維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 無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以身體推擠之方式阻擋員警許伯維拔除車牌,復強行自巡邏警用機車置物箱中取走遭查扣之車牌放入口中緊咬,顯已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實應非難;⒉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3月24日方接受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並於同年月27日出院,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易字卷第137頁),情緒控管於當日(即112年3月31日)可能仍受到生理狀況之影響而為本案犯行,且並非對員警人身進行攻擊,妨害公務之手段尚屬輕微;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⒌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55頁;易字卷第133至134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揭時、 地,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對在場員警許伯維、洪楹灃、蔡丞頤、黃冠博、洪銘澤、王柏閔等人辱罵:「你們警察都是混蛋、垃圾」、「全部警察都是垃圾」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部分,並不構成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罪。理由如下: ⒈按行為人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 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行為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侮辱公務員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因此妨害公務後續執行,尚難逕認「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當日曾對於在場員警辱罵:「警察垃圾!垃圾!全部 警察都是垃圾!垃圾!」、「你們警察都是混蛋、垃圾啦!」等語,業據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明確,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報告擷圖影像附卷可憑(易字卷第97、109頁)。然查: ⑴被告之所以辱罵:「警察垃圾!垃圾!全部警察都是垃圾! 垃圾!」等語,係因在此之前,某支援員警為避免被告人身安全發生危險,曾以左手推被告左肩1下之方式欲將被告自車道帶往路旁人行道休息,過程中被告重心不穩往前跌倒、背部著地,事後即自地上爬起質疑、指責該員警,並對在場員警為上開不堪之言語,有本院勘驗報告擷圖影像附卷可憑(易字卷第91至97頁)。 ⑵被告後續再謾罵:「你們警察都是混蛋、垃圾啦!」等語, 則係因其將車牌放入口中緊咬之行為,經在場員警認為被告有自傷之虞,依法需以多數警力使用強制力將被告上銬管束,被告因此掙扎哀號,最終員警讓被告坐在人行道,且對被告進行安撫要其冷靜,被告在一陣混亂稍作平息後,始哭叫:「你不要碰我啦,你們警察都是混蛋、垃圾啦!」等語,亦有本院勘驗報告擷圖影像附卷可憑(易字卷第75至87、103至109頁)。 ⑶是由上開各情可知被告對在場員警辱罵上開言詞,係針對執 勤員警執行公務之程序合法性及手段有所質疑,屬於相應之抗爭言論或言語發洩,且各該當下,員警許伯維亦已完成拆卸甲車牌照之職務,現場亦有多名警力到場支援並控制場面,故被告前揭事後之謾罵亦難認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等公務之執行,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即應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要件未合。該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對被告論罪科刑之部份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