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DM-113-易-355-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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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恩 籍設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未居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宇恩與王美喧為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心想素成」餐 廳之同事,於民國112年7月23日中午時分,在上址餐廳廚房工作時,因細故發生口角,黃宇恩竟基於傷害犯意,拿取廚房之鐵鍋丟砸王美喧,造成王美喧受有右眉部擦傷、頭部鈍傷、右上臂瘀挫傷、右臉頰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美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宇恩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 王美喧爭吵的時間應該是中午出餐前,大概是11點多左右,如果告訴人當時有受傷,應該在中午前就報警,但她卻在午休後才報警,她的傷勢說不定是自己衝過來時撞到櫃子,也說不定是在我們休息時間請她男朋友揍她一拳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上址「心想素成」餐廳之同事,於上開時間 、地點,因細故發生口角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警、偵證述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根據告訴人所證:我們因為工作上起口角衝突,被告要我去 拿食材,我請她自己去拿,她就說我態度不好,沒多久就朝我砸一個大鐵鍋,導致我頭部及右手臂受傷、傷勢是被告用鐵鍋砸的,鐵鍋很重,她丟我一次,我就受傷了、鐵鍋放在廚房,是廚房人員在使用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17頁),已明確證稱其於雙方口角期間遭被告持廚房鐵鍋丟砸成傷之經過,核與證人即上開餐廳之負責人林聖文於警方查訪時證稱:我聽到吵雜聲進入廚房查看,當時雙方仍在爭執,後來告訴人出廚房告訴我被告拿臉盆砸她,我有看到告訴人臉上有紅腫流血等語相符(警卷第33至34頁),可見林聖文於雙方爭執後立即看到告訴人有明顯傷勢,且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我們口角期間,我聽到告訴人叫了一聲,她說妳害我受傷、當時告訴人摀著頭等語(偵卷第16頁),足認告訴人確係於與被告口角期間當場受傷。而告訴人受有右眉部擦傷、頭部鈍傷、右上臂瘀挫傷、右臉頰瘀挫傷等情,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12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8、9頁),觀其所受擦傷、鈍傷、瘀挫傷等傷勢情形,核與告訴人所述遭鐵鍋丟砸造成鈍器傷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廚房鐵鍋照片附卷可佐(偵卷第59頁),足徵告訴人上開指訴信而可採,則被告於雙方口角期間,基於傷害犯意,拿取廚房之鐵鍋砸向告訴人,致其受有右眉部擦傷、頭部鈍傷、右上臂瘀挫傷、右臉頰瘀挫傷之傷害等情,自堪認定。至於被告所辯前詞,或質疑告訴人為何午休後始報警,或質疑說不定是告訴人自己撞到櫃子、說不定是告訴人自己請男朋友揍一拳造成云云,全乏實據,純屬推諉之詞,殊無可採,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之糾 紛,僅因口角細故即率持鐵鍋之器具丟砸告訴人,導致告訴人之頭臉部及上肢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反省之意,犯後態度核非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傷勢情形、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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