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M-113-易-358-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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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德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917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德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崇德係中德環保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德公司)負責人。源於中德公司僅與告訴人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奕康公司)就該公司擬參與台灣中油公司所發包「加速高雄煉油廠第1、2、5及6區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工作」簽訂意向書,不滿告訴人艾奕康公司於取得上開標案後,未與之簽訂正式合約,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製作內容為「世界500強AECOM艾奕康欺詐廠商、毫無誠信」之布條後,指示其員工蔡育霖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7時40分許、31日8時30分許及10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即新北門停車場)與高雄市前鎮區鎮北里成功二路25號旁,將上開布條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7612--XD號自用小客車、ARA-1276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等車輛上,而接連以上開文字,貶損告訴人艾奕康公司之名譽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許一菊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蔡育霖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然堅詞否 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並辯稱:被告所經營之中德公司與告訴人艾奕康公司合作「加速高雄煉油廠第1、2、5及6區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工作」標案,但告訴人艾奕康公司得標後卻不與中德公司簽約,中德公司已投入許多成本,希望與告訴人艾奕康公司洽談,董事長卻避不見面,才以此種方式表達訴求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發表之言論係事實,且係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世界500強AECOM艾奕康欺詐廠商、毫無誠信」是客觀事實所呈現的評價,未貶損告訴人艾奕康公司名譽,無誹謗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且有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佐,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係以公開懸掛布條方式為之,任何人都可瀏覽上開布條內容,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任意瀏覽,已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及發表流通意見,是前開布條處於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甚明。  ㈢告訴人艾奕康公司與被告所經營之中德公司間,就告訴人艾 奕康公司參與台灣中油公司所發包之「加速高雄煉油廠第1、2、5及6區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工作」工程,簽訂協力廠商/人員合作意向書,並檢附此文件參與上開工程之投標,此有高雄市政府113年12月20日高市府工新字第113060633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艾奕康公司公司「加速高雄煉油廠第1、2、5及6區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工作(中區案)」招標文件中之協力廠商/人員合作意向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經營之中德公司確實有與告訴人艾奕康公司就上開工程簽立協力廠商/人員合作意向書。又證人蔡育霖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艾奕康公司與中德公司有協議要去拿一個工程案件,他們拿到案子後,沒有把那部分的工程給我們做等情歷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一菊於警詢時證述,因為中德公司與告訴人艾奕康公司商業談判未談攏,認為本件是中德公司所為等語相符,且有陳情書、中德公司寄予告訴人艾奕康公司之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可認告訴人艾奕康公司於取得上開標案後,並未與中德公司簽訂正式合約,且經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艾奕康公司表達不滿,被告辯以:在投標期間中德公司陸陸續續有提供資料及報價,得標後告訴人艾奕康公司有陸陸續續跟我們商談,結果最後告訴人艾奕康公司把工程發包給其他公司去做等語,尚屬可採,足認被告所經營之中德公司與告訴人艾奕康公司確實有先簽訂合作意向書,約定共同合作爭取相關業務,但事後未簽立正式合約之事實。  ㈣再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 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又所謂「合理評論原則」須符合⑴所評論者與公眾利益相關、⑵評論所根據之事實,必須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經為眾所周知、⑶行為人為該評論時,其動機並非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等要件。且行為人陳述之內容應整體觀之,而非逐一拆解某一個字或某一個詞語來分別評價。而本案被告依其所取得之前揭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主觀上確信「告訴人艾奕康公司與其所經營之中德公司原於投標時簽立合作意向書,並因此投入成本,告訴人艾奕康公司得標後卻未與中德公司簽立正式合約」之事,業如前述,則整體觀之被告陳述「欺詐廠商、毫無誠信」之動機及意思,應是用來形容、評論、評價告訴人艾奕康公司此段於投標時與中德公司簽立合作意向書,使中德公司投入成本,告訴人艾奕康公司得標後卻未與中德公司簽立正式合約等事係欺詐中德公司,對中德公司並無誠信,核屬被告個人意見之表達,堪以認定。是被告上開布條內容並非毫無意義之謾罵或杜撰子虛烏有之事,是否確實專以貶損告訴人艾奕康公司之名譽為目的,顯堪存疑,難率認被告主觀上有被訴罪名之犯意。  ㈤另現今廠商決定簽立契約、商業往來前,對於公司或其負責 人信譽是否良好誠信、財務狀況等諸項詳加瞭解重視,且上開相關資訊,皆為交易往來之對象所需資訊,為保障大眾知之權利,本應使公司之相關資訊得以在言論市場上公開流通,供大眾作為交易往來之評估依據。本件既涉公司於來往廠商之商業往來情形,本屬與之交易大眾所關注、應知悉之事,核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故依真實惡意原則,尚難以被告指摘或傳述上開事項而認其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顯然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 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明顯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全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情形,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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