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DM-113-易-360-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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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安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偵字第7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20時4 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A車)臨停於該處,竟朝A車丟擲外套,並徒手拍打A車之前擋風玻璃、引擎蓋,復徒手掰折A車駕駛座旁後照鏡,以此等加害身體之舉動恫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有喝酒導致 沒有記憶,我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12月17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朝A車丟擲外套,並徒手拍打A車之前擋風玻璃、引擎蓋,復徒手掰折A車駕駛座旁後照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39至40頁、63至64頁)、A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20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35至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依一般之社會通念,任意朝他人人車輛丟擲外套,並徒手 拍打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引擎蓋,以及徒手掰折車輛駕駛座旁後照鏡等舉動,會造成他人心生畏懼,此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得輕易認知,而被告行為時為年滿43歲之人,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見本院第76頁),對此自難諉稱不知,卻仍實施上開之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揭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規定甚明。按刑法第19條第3項乃在揭櫫「原因自由行為」不適用不罰及減輕其刑規定之旨,而原因自由行為應予處罰之原理,係著重在「精神或心智狀態『正常』且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行為人」於原因階段為製造風險之行為(例如酒精或藥物濫用等行為)時,已認識或可能預見其後會有侵害法益之危險發生,而仍繼續從事其原因行為,或逕行放棄對後續可能發生侵害法益危險之控制,因而導致法益侵害之失控,自應對其所實現之風險負刑事責任。 (二)關於被告行為時之狀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他(按: 即被告)精神狀況呈現瘋狂狀態,看起來有喝酒,一直胡言亂語鬼吼鬼叫等語(見警卷第8頁),而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刑案陳報單之記載,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呈現泥醉狀態,於警方對其實施管束時,仍情緒失控、歇斯底里無法配合案件調查(見警卷第1頁),復經本院勘驗A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可見被告於行為時,朝A車方向口中念念有詞,復走向停放於A車前方之他部車輛,打開該車車門,並有向該車駕駛揮舞右手、鞠躬等舉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35至43頁)。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 (三)然被告供稱:我昨天中午就開始喝高粱,喝了兩個多小時 ,醉到晚上等語(見偵卷第9頁),顯見被告係故意使自己陷入上開狀態。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可能因辨識力及控制力減低,出現酒後不受控制之衝動性行為,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自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曾於99年間,因酒後情緒不佳,而與其前配偶楊OO發生言詞口角,先持鍋蓋毆打楊OO,致楊OO受有背部紅腫等傷害,並向楊OO恫嚇稱:若你敢離開家裏回娘家,就要對你家人不利,要放火燒你娘家等情而遭偵查機關追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881號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飲酒時,對於自己飲酒過量後會有侵害法益之危險發生一節顯然有所預見,卻猶未自我控制,而自陷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狀態,是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自不得因此減免其刑事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朝A 車丟擲外套,並徒手拍打A車之前擋風玻璃、引擎蓋,復徒手掰折A車駕駛座旁後照鏡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行為失控,而以 前開方式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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