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SDM-113-易-365-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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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琪合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丁 ○○實施家庭暴力,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戊○○為丁○○之胞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戊○○於民國112年6月22日21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因父親遺產分配問題,與丁○○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對丁○○恫稱「要讓妳沒有工作」等語,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丁○○,使丁○○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易卷第60至6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因財產分配問題,於事實欄所示時間、 地點,與告訴人丁○○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說過上述話語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從與告訴人及家中其他兄弟姐妹發生爭執,直至丙○○、丁○○離開現場後,雙方未再有其他爭執,且前開過程中俱無告訴人所述,被告曾對其恫稱「要讓告訴人沒工作」等語詞,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是否屬實,確有可疑。至於檢察官雖以在場其他證人之證述為據,認為被告所辯不實,然而此部分既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佐以該些證人與告訴人間關係較為友好,是渠等證述之可信性堪值商榷。況且,依勘驗結果所示,畫面最後告訴人尚有在被告面前手舞足蹈之舉動,在在印證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之情形。綜此,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被告於112年6月22日21時13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因父親遺產分配爭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偵卷第29至32、33至34、116至123頁)、證人即被告之二姐庚○○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偵卷第49至51、116至123頁)、證人即被告之大姊丁○○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偵卷第55至57、116至123頁)、證人即被告之小弟丙○○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偵卷第59至62、116至123頁)情節相符,復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57至164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3至65頁)、 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4至69頁)各1份存卷可考,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跟被告一起 在小弟家,雙方因為我父親遺產分配發生爭執,被告便出手攻擊我,且持續以「乞丐」等字眼辱罵我,及稱要讓我沒有工作做,令我身心受創等語(偵卷第29至32、116至123頁),而明確表示被告於112年6月22日21時13分許,因對於父親遺產分配有所不滿,並懷疑告訴人對於遺產分配不公,進而發生爭執,於爭執過程中對告訴人稱「要讓你沒有工作做」等語甚詳。  ㈢佐以證人庚○○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是因為父親過 世,我跟告訴人、被告等5個兄弟姐妹才會聚在一起討論。大姊己○○當場有拿出爸爸的存摺,被告便要求閱覽且表示要帶走,但丁○○拒絕,因此雙方才會開始爭執。過程中,我確實有看到被告咬告訴人的手臂,並稱「女兒不應該分遺產」及辱罵告訴人「乞丐」、「要讓她沒工作做」等語(偵卷第49至51、120頁);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我們一家人感情不錯,但被告比較少參加家族聚會,因此較少聯繫。案發當時是因為被告想要搶己○○手中父親之存摺,告訴人居中勸架,被告因而咬傷告訴人的手臂,且有提到要讓告訴人「沒有工作」等語(偵卷第122頁),均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因遺產分配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咬傷告訴人並對告訴人稱「要讓你沒有工作」等內容大致相符,足證告訴人前揭證述之受害情節,應堪採信而屬真實。  ㈣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由被告當時已先張口咬傷告訴人(詳後述),雙方處於情緒激憤,互有不滿等情境以言,被告續而於爭執過程中對告訴人稱:「要讓你沒有工作」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通知告訴人,顯足以使告訴人因被告所為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之不安感,應屬恐嚇行為無訛。  ㈤辯護意旨雖以經法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過程中 並未攝得被告對告訴人稱「要讓你沒有工作」等語之過程為憑,認為告訴人及證人證述不實等語,惟參之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過程僅含括被告、告訴人及其他家人間就存摺之處理及爭奪過程,影像隨後停止在丁○○執該存摺外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第64至69頁)。因此,既然該勘驗內容並非完整,僅存有雙方片段爭執過程,自無從憑此率認被告並無前述行為。再者,參佐證人丙○○於偵訊時係證稱:「戊○○罵丁○○『乞丐』這部分,我沒有聽到。但是我有聽到說要讓丁○○沒有工作,他沒有罵庚○○『乞丐』」等語(偵卷第122頁),而未隱瞞或試圖規避被告當時確無對告訴人辱罵「乞丐」之事實,其證述內容不僅包含對告訴人有利之事實,對於不利之情狀亦一併陳明,在在可認其應無編織謊言、維護告訴人以構陷誣指被告之情形,是被告前揭所辯,實為個人臆測之詞,無從採認。  ㈥辯護意旨雖再以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尚有手舞足蹈等舉止, 認為告訴人並未因被告行為心生畏懼等語,然而,被告既未於前述勘驗過程中對告訴人稱「要讓你沒有工作」等語,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當不能以告訴人當日有手舞足蹈之舉止,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除前述恐嚇行為外,於當日另曾張口咬傷告訴人,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屬實(本院審易卷第60頁,詳後述),亦曾出手毆打庚○○,同據證人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50頁),則告訴人因此對於被告所稱「要讓你沒有工作」乙詞心生畏懼,擔心被告會以其他行為致其無法繼續擔任保母(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83頁),核屬人之常情,足證被告所為對告訴人而言,自當構成恐嚇行為甚明,其所為辯解,顯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人所為主張,均為卸責之詞 ,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其等陳明在卷(偵卷第8、29頁),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且與告訴人為姊弟,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以前述話語恐嚇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影響,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見本院卷第81頁)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取告訴人原諒之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37至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考量被告正值青年,有正當工作,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其本案所犯之犯罪情節、所造成損害非重,且經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一次機會等語(本院卷第83頁),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諸刑罰之積極目的,在於預防再犯,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社會及自身造成之危害,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為促使被告確實理解家庭暴力本質與兼顧被害人權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命其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倘被告有違反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乙、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基於傷害犯 意,張口咬告訴人手臂,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臂咬傷瘀青約6×7公分、右前臂瘀傷約3×3公分、左手背挫傷約2×2 公分等傷害;又於112年7月20日11時許,與告訴人於高雄市○○區○○街0號「元亨寺」 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元亨寺」停車場內,以「乞丐」等語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參以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揆諸首揭法律之規定,爰就被告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均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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