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SDM-113-易-368-2024120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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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鑫基於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之 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未經楊淑君之配偶即告訴人尤家豪同意,擅自在臺中地區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引誘楊淑君前往臺中地區就業及生活;楊淑君向告訴人佯稱欲參加「阿公」告別式及參加職訓,將暫居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00號「阿嬤」家云云,隨即於同年月17日21時30分,離開與告訴人同居之高雄市○○區○○街0巷00號7樓之6,搭車前往臺中地區與被告交往及共同生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40條第2項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無非是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被告臉書頁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辯 稱:我沒有誘拐楊淑君脫離家庭,她當時跟我說她老公會打她,我才建議她要不要來臺中工作,之後我們就在同一間公司工作,一起住在公司宿舍的大通鋪,但有用隔間板隔開成好幾間,是楊淑君到臺中後我們才有類似交往的親吻及擁抱行為等語(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93至97頁、易卷第39至43頁、第122至123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告訴人與楊淑君於案發時為配偶,楊淑君於112年2月11日 離開原與告訴人同住之居所,並於同年月18日前往臺中工作與生活;被告曾於楊淑君前往臺中前,建議楊淑君得前往臺中就業,而待楊淑君抵達臺中後,其二人即於同一間公司任職,且二人均居住於該公司提供之員工宿舍(有以隔板相隔為數個獨立房間)內,並在楊淑君於臺中生活期間,有男女朋友交往之親吻、擁抱行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135至136頁),核與證人楊淑君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易卷第110至120頁),並有被告個人臉書頁面上與楊淑君擁抱及親吻之照片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18頁),且為被告所坦認如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所謂和誘,係指以強暴脅迫或詐術以外之一切不正手 段,得被誘人之同意,將被誘人置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言,如在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下之人,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離家在外同居;或雙方各有自主權,並不受他方支配,來去自由,即使因兩情相悅而離開家庭後同居一處,亦與和誘之構成要件不符。又除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且必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思,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克相當。故倘被害人之離家係出於其自己之決定,且其決定亦非受被告之引誘,則自與刑法第240條所規定之和誘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71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第2514號、70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是刑法第240條第2項所指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之行為,行為人除客觀上須有「引誘」之行為外,主觀上另必須確實具有「使被誘人完全脫離家庭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故意,且尚須被誘人是因行為人引誘行為始生脫離家庭之意,而非發動於被誘人己身,始足當之。準此,在有家庭之人雖脫離家庭外出之情形,倘是出於己意而決定者,自與該項和誘罪所定由行為人出於引誘之行為所致之構成要件不合,即難以該項罪責與行為人相繩。 (三)經查: 1.告訴人與楊淑君於112年2月11日在其等該時同住之居所發 生口角與推擠,致楊淑君跌倒撞擊洗衣機,楊淑君據此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並於當日離開與告訴人同住之居所而返回娘家,待於同年月17日參加外公喪禮完畢後,再於翌(18)日為躲避告訴人家暴行為而前往臺中生活等情,業經證人楊淑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2月11日告訴人於口角後推我,導致我撞到洗衣機後跌倒,我就跟告訴人說「我不會再回來了」,並離開與告訴人之住處回家奔喪參加外公喪禮,後來喪禮結束後我就決定要去臺中躲避告訴人,因為他都會動手打我,還阻止我回娘家奔喪等語明確(見易卷第111至115頁),並有楊淑君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3至第181頁),足認楊淑君離開與告訴人同住居所之起因,是因告訴人拒絕讓楊淑君返家奔喪,且對楊淑君為推擠等家庭暴力行為。 2.又楊淑君於112年2月11日離開與告訴人同住居所後,即有 與告訴人解消婚姻關係之念頭,並於此後開始與友人商討離婚事宜應如何推動,終於112年12月25日在友人之居間協調下,與告訴人兩願離婚等情,亦經證人楊淑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12年2月間上臺中的時候就已經想過要跟告訴人離婚了,到了臺中之後原本想要走法院裁判離婚的程序,但被我乾姊攔截下來,她說要用比較低調的方式來處理這段婚姻,後來在第三人從中幫我與告訴人協調下,告訴人也同意跟我兩願離婚等語在卷(見易卷第119至120頁),並有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為證(見偵卷第113至114頁),而堪認定。由是可知,楊淑君於離開與告訴人共同居所之時,主觀上已喪失與告訴人繼續共同生活之婚姻意思,而生欲終局解消婚姻關係之念。 3.又被告固有於楊淑君前往臺中前與之聯繫,並建議楊淑君 得前往臺中就業生活之行為。然楊淑君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會決定選擇去臺中這個城市工作生活,是因為我在臺中有親戚還有朋友,我要上臺中之前,有跟我乾姊還有閨蜜聯絡,被告好像是從我閨蜜那裡得知我要上臺中的,是我乾姊介紹公司給我的,被告跟我閨蜜也剛好也在那家公司工作,被告雖然有跟我建議過可以來臺中一起工作,但就算沒有被告的建議,我還是會去臺中等語在卷(見易卷第112至118頁),而證稱其決議擇定臺中此一城市作為躲避告訴人之地點,乃是出於多方考量,並非僅單單出於被告之建議。足見楊淑君是因已無維繫婚姻及家庭之意,而本於自主獨立判斷之個人意思決定,於詢問朋友並安排好離家後之住處及工作後,始為前往臺中生活之決定。 4.此外,楊淑君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待在臺中期間,被 告沒有禁止我跟告訴人聯絡,也沒有規定我不准回到告訴人身邊,我不回去找告訴人是因為他會動手打我,我有陰影存在等語(見易卷第119頁)。由上可知,楊淑君於112年2月11日離開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之處後,尚能與告訴人自由聯繫,並可自由返家,僅是因畏懼告訴人之家暴行為,始拒絕返家或聯絡告訴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欲使楊淑君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與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之情事存在。 5.綜合以上各情,可知楊淑君最初離開與告訴人同住居所之 起因,乃因遭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且於該時即已無維繫婚姻關係之打算,其離開後前往臺中之決定,亦是經過多方因素之綜合評估考量,而出於其本於自主獨立判斷之個人意思決定,並非被告片面所為之引誘行為所致,且於居住臺中之期間亦未經被告禁止其與告訴人聯繫或自行返家,本案情節自與刑法第240條第2項所指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之構成要件未合。縱認被告曾有邀請楊淑君前往臺中工作生活之行為,嗣後並成為男女朋友,亦難認楊淑君是非出於自己之意思決定脫離家庭,自不能對被告論以和誘罪名。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 使本院對被告涉有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據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12256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80號卷宗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68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