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DM-113-易-374-202410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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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爵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1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簡字第2577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爵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爵安於民國112年12月8日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急診室」內,因與該醫院之護理師歐祐彣溝通暫時離開該急診室之事,而對歐祐彣心生不滿。詎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時6分許,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接續以「臭屁囡仔」、「大鼎未滾,細鼎沖沖滾」(均臺語,下同)等語侮辱歐祐彣,而足以貶損歐祐彣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歐祐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蔡爵安(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跟另外一名 護理師聊天時,發表醫院的差異及情緒抒發,並無侮辱的意思或行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歐祐彣(下稱告訴人)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之護理 師,於案發時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急診室內值勤;而被告於案發時間,在上址急診室內,有口出「臭屁囡仔」、「大鼎未滾,細鼎沖沖滾」等語等節,為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歐祐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截圖照片、現場錄音譯文、告訴人之護理師職業執照、本院113年9月1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等為證,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中關於「A0 5_00000000000000」檔案部分,被告於案發當日0時40分許,即有向告訴人表示自己要離開急診室,告訴人則要求被告留電話並不要離開太久,並表示病患旁邊要有人,被告則留下電話後,表示「啊有事情就跟我說,我就在隔壁而已,你是哩」,告訴人再向被告表示規定急診有要家屬陪同,被告又表示「對啦,我就是在隔壁而已你還聽不懂話嗎?我是住在很遙遠的地方嗎?還聽不懂話」、「你們實在很疲勞,我住在你們隔壁而已,我回去收拾一下再來,哩囉這麼多」、「真的有夠疲勞,在問話還沒問清楚就在緊張什麼」,可認被告已因與溝通暫時離開該急診室之事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三)再參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中關於「A05_00000000000000」 檔案部分,被告於案發當日2時4分許,與急診室值班櫃臺內之護理師(下稱A護理師)對話,被告先向A護理師表示有些護理師都在「拍納涼」、只有你一個忙頭忙尾,A護理師則表示一個班只有二位護理師值勤、有內外分工合作,被告又表示長庚醫院的護理師都很忙、民生醫院的特別涼,告訴人表示「那邊都是在等住院的,這邊都沒病床」後,被告則回稱「你很愛插嘴欸,你年輕人常常在拍納涼,又愛插嘴」,A護理師則表示「他沒有在拍納涼啊,他在做裡面的事情」,被告則表示「...我們幾歲的人了,不是人家說的小屁孩一個,我們也看不懂在那邊拍納涼,大鼎未滾,細鼎強強滾」,並眼睛直視告訴人,A護理師回稱確實有人回去好幾個小時沒有回來後,被告又表示「...,不過通常照顧半天就好,我們就做,不像有個臭屁囡仔(註:即勘驗筆錄中記載之「臭屁窒仔」,下同)當作我們沒有唸書,你就要怎麼怎麼做,我跟你說,沒有這個規定,別再說這種話」,A護理師則回稱大家都是為了病人好,被告又表示「...沒有錯,沒有錯,怕他跌倒,你們這個臭屁囡仔細鼎大鼎強強滾,你知道什麼意思嗎?我們在燒水,古早燒水,大桶茶喔,還沒燒開還沒滾,小茶壺一點點水就強強滾」,並以手指告訴人離開之座位,告訴人走進值班台表示「你講話不用一直罵我,我只是比較會唸,但我不是臭屁囡仔」,被告又表示「我哪有罵你?我哪有罵你?」、「你自己要對號入座,我罵臭屁囡仔,本來就是臭屁囡仔一個」,A護理師則出面緩頰表示「他不是那個意思啦,他也是擔心阿姨會跌倒」,被告又表示「不是,我們在講話,臭屁囡仔安靜就好...現在我們在這邊講,還有人,吼,大鼎未滾,細鼎強強滾,肚子裡面有東西就鼎對,肚子草包那種很愛...」。準此,依被告與A護理師、告訴人上開對話內容之前後語境、語意及肢體動作(如上述指向告訴人之位置、目視告訴人等)等情狀,被告顯係因認自己之前要離開急診室時遭告訴人刁難,且認告訴人不務正事(如被告所稱「拍納涼」【臺語】等),方以「大鼎未滾,細鼎強強滾」、「臭屁囡仔」等言詞指摘告訴人,從而被告所辯其僅係情緒抒發云云,顯不足採。 (四)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而「大鼎未滾,細鼎強強滾」係形容「有才學的人話少,一知半解的人說個不停」,有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資料(偵卷第23頁)為證,衡以被告更以「臭屁囡仔」指摘告訴人乙事,可認被告以「大鼎未滾,細鼎強強滾」、「臭屁囡仔」等言詞指摘告訴人,係指告訴人一知半解又自以為是,而針對告訴人之年紀、職業上之經驗、工作態度等進行嘲諷,顯係以抽象語言表達對告訴人之負面評價。再衡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65歲、大學畢業及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並參以案發地點在醫院之急診室內、被告為病患家屬、告訴人為護理師且於案發時正在值勤等客觀情狀,被告在告訴人工作之場所內,且於告訴人正在值勤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詞表示其對告訴人之不屑、輕蔑,足以貶抑告訴人專業程度、工作態度等評價,且被告在告訴人表示希望其不要再繼續以言語辱罵自己後,被告更持續以「大鼎未滾,細鼎強強滾」、「臭屁囡仔」等言詞指摘告訴人,是被告之上開言論於客觀上顯可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屈辱,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故可認上開言詞確屬侮辱言詞。況告訴人並非開始即加入被告與A護理師間對話,或自願與被告發生言語爭執,係認被告言詞針對自己並認自己遭侮辱後,方加入被告與A護理師間對話,並要求被告「不要一直罵我」,被告仍無視告訴人之要求而繼續以「大鼎未滾,細鼎強強滾」、「臭屁囡仔」等言詞指摘告訴人。衡以被告與A護理師、告訴人間前後對話時間非短、被告前後多次以「大鼎未滾,細鼎強強滾」、「臭屁囡仔」等言詞指摘告訴人等情,可認被告係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為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並貶損其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方公然口出上開言詞,故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之意甚明。 (五)綜上,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址公眾得出入之急診室內,以「大鼎未滾,細鼎強強滾」、「臭屁囡仔」等言詞指摘正在值勤之告訴人,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並貶損其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乙事,已如前述。又上開言詞顯係針對告訴人個人,而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再衡以上述案發時地之客觀環境,且被告前後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之時間並非短暫,更於告訴人要求停止辱罵後,仍繼續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可認對告訴人冒犯及影響程度甚高,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權,更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多次口出上開言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 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循適當途徑申訴或反映,而在上址急診室內、於身為護理師之告訴人正在值勤之情況下,率爾以口出上開言詞之方式公然辱罵告訴人,且經告訴人要求停止辱罵後,仍繼續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權,所為應予非難;又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院二卷第66至67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2月8日2時6分 許,在上址急診室內,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以「臭屁小孩、大鼎未滾,細鼎沖沖滾」等語公然侮辱正在為醫療行為之護理師即告訴人,以此非法之方法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因認被告涉犯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罪嫌。 (二)按醫療法雖基於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之修正目的, 將該法第106條第3項原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106年5月10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然此所謂「非法之方法」,應不包含公然侮辱或未達刑罰制裁程度之單純擾亂安寧秩序之行為,理由如下: 1.依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以觀,立法者係以強暴、脅 迫、恐嚇為侵害手段之例示性規定,此所謂強暴、脅迫、恐嚇,應係具有強制性質之方法或預告施加惡害之威脅手段而言,而該條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依例示性規定之立法方式,應必與強暴、脅迫或恐嚇有同等危害性之非法方法,方可相提併論,故單純妨害名譽之違法行為,或僅擾亂安寧秩序但未達刑罰制裁程度之手段均非屬「其他非法之方法」。 2.醫療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違反(該法)第24條第2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而醫療法第24條第2項原規定「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嗣因基於增加保障醫護人員或陪病者等之安全之目的,經修正為「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而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修正規定同於106年5月10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故由該次修正醫療法第24條第2項刻意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修正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則未同時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之結果,已可見立法者有意區分,僅將以「公然侮辱」妨礙醫療業務之行為明列為罰鍰處罰之對象,自無由認單純公然侮辱醫事人員之行為亦屬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刑罰處罰之對象。 3.而被告有以「臭屁囡仔」、「大鼎未滾,細鼎沖沖滾」等 言詞辱罵具有醫護人員身分之告訴人乙事,已認定如前,然其並無其他強暴、脅迫、恐嚇或具有同等強制或威脅性質之手段,則被告縱使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際有公然侮辱等擾亂安寧秩序之舉動,揆諸前開說明,仍不能逕認被告所為已合於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 4.綜上,本件應認被告所為不構成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 醫療業務執行罪,故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范文欽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