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DM-113-易-375-202501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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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維 黃榮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柏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榮堃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柏維、黃榮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6月3日下午2時24分許前某時,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京城凱撒大廈(下稱本案大樓),先由黃榮堃從本案 大樓大門進入大廳後,假意向大廳內管理室之管理員許昆燦借用 打火機以觀察現場狀況,並藉故將許昆燦支開而離開本案大樓大 廳,再由黃柏維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自大門進入前開大樓大廳 內之管理室,徒手竊取放置在椅子上、由許昆燦管領之側背包內 財物(包括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健保卡、國泰世華信 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及臺灣銀行提款卡),得手後離去。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維、黃榮堃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昆燦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1至43頁)相符,並有本案大樓大廳、周圍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45至51頁)、本案大樓Google Map地圖、環景網頁截圖(院二卷第79至99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 Map街景圖(院二卷第177至189、1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俱堪認定,悉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住宅、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一般而言,純住宅之電梯大樓或較新興的公寓大廈、華廈多會在大樓1樓建置櫃檯以作為管理室之用,供值勤管理員確認進入該大樓之人的身分,必要時會通知該人拜訪住戶、辦理訪客登記,再使訪客通過設有門禁系統的內門或電梯至個別住戶所在樓層,或供作外送員送餐點或包裹使用,是該大樓1樓大廳對外大門通常不會設有門禁,可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進入,具有高程度的公共性,應評價為供公眾得出入的場所。據此,非謂行竊者一旦進入有人居住的住宅、建築物,不區分實際進入處所是否具有公共、公開的特性,即謂其行為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凡行竊者所進入之處所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不得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或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此外,大樓管理室的設計有獨立於居住區域者,亦有設置於居住區域者,若大樓管理室獨立於居住區域之外,需要另外以門禁始得進入居住區域,且無充足證據可證明住宅大樓1樓大廳管理室櫃檯有住戶或管理人員「實際居住」於其內,則該大樓管理室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的評價結論即不會有所更易,當行竊之人僅係在供不特定人或公眾均得進入的管理室行竊,自仍與上述加重要件不合。 經查: ⑴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大樓對外大門並無門禁等語( 院二卷第230頁),此與前揭本案大樓Google Map環景網頁截圖(院二卷第91至93頁)當中有拍攝到本案大樓大門應無任何類似之門禁設備部分互核相符。再觀察上述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本案大樓管理室應係坐落於該大樓1樓大廳,週遭並無懸掛門牌、得逕行進出任一住戶住家的門扉,足見該管理室應係獨立於居住區域,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作為管理員,除以該管理室為工作場所外,尚有居住在管理室,並以該管理室作為生活起居的場所,受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應認該大樓1樓大廳大門處至該大樓1樓大廳內管理室櫃檯前後之空間,當屬不特定人為洽詢與本案大樓有關事宜而均得出入門廳範圍,可評價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再佐以上開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亦可見被告黃柏維自本案大樓大門進出、在管理室、櫃檯等處行走時,應非係尾隨他人進出、嘗試刷卡或以其他突破門禁等方式為之,益證該等處所屬於公眾均得出入之地方,並無妨害本案大樓住戶之居住安寧;又且,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證被告2人先後進入本案大樓時有遭他人盤查或阻擋,或有以門禁等方式阻隔非本案大樓住戶之人任意進入,尚難認被告2人是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情狀,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應均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要件。 ⑵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均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而無礙於被告2人之防禦權行使,自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竊取所需 ,竟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由被告黃柏維出席調解,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更業於調解時當場依調解條件給付告訴人1,500元,告訴人亦表明其損害已獲填補,不追究被告2人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偵卷第119至12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院二卷第135至136頁)及本院113年10月9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二卷第141頁)附卷為參,堪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黃柏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的家人等生活狀況(院二卷第233頁),被告黃榮堃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家人等生活狀況(院二卷第233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本案尚屬和平之手段及所竊財物難謂甚高的價值,及被告2人除本案外尚有諸多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不良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法律適用: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 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2人於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現金1,400元、健保卡、國泰 世華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及臺灣銀行提款卡得手時,對於該等財物均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黃榮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竊得現金乃供其與被告黃柏維共同生活開銷等語(院二卷第175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有就上述財物各自分配取用,應認該等財物均屬被告2人共同之本案犯罪所得,且咸未據扣案。 ⒉健保卡、國泰世華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及臺灣銀行提款 卡等卡片固均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然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不高,應不至於加計上述1,400元後,總價值逾越被告上述賠償之1,500元。且如前所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其已因被告黃柏維履行調解條件而完全受償,告訴人亦於調解時表明拋棄其對被告黃柏維其餘民事上請求權,此情有前開調解筆錄可參(偵卷第119頁),應認告訴人對被告黃柏維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該次調解及被告黃柏維履行調解條件而獲滿足,揆諸前開判決要旨,爰不予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於被告黃柏維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⒊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該次調解及被告黃柏維履行 調解條件而獲滿足,不得再依法請求執行檢察官追徵並發還相當於其遭竊財物價值的金錢,而被告黃榮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當時會由被告黃柏維出面與告訴人調解,係因當時被告黃榮堃在監執行,其私下會再將其應負擔部分給付予被告黃柏維等語(院二卷第175、232至233頁),此與被告黃柏維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院二卷第232頁),為避免因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將來對被告黃榮堃形成雙重剝奪,自不應將前揭犯罪所得於被告黃榮堃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林敏惠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