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DM-113-易-376-2025011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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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樺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樺與鄭○鴻為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因故發生爭執,陳○樺於民國112年3月7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本院之機車停車場內,徒手拉扯鄭○鴻後方衣領,鄭○鴻不斷掙脫逃離未果,因而重心不穩與陳○樺一同跌倒在地(陳○樺受傷部分,鄭○鴻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致鄭○鴻受有頸部多處挫傷(3×3公分、3×2公分)、左側肩部擦傷(2×1公分)、前胸多處挫傷(7×10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鄭○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 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陳○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拉扯鄭○鴻衣領之行為,惟矢 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傷害鄭○鴻的意思,鄭○鴻將伊推倒在地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鄭○鴻為夫妻關係,2人因故發生爭執,被告於112年3 月7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本院之機車停車場內,徒手拉扯鄭○鴻後方衣領,鄭○鴻不斷掙脫逃離未果,因而重心不穩與陳○樺一同跌倒在地,致鄭○鴻受有頸部多處挫傷(3×3公分、3×2公分)、左側肩部擦傷(2×1公分)、前胸多處挫傷(7×10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鄭○鴻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偵卷第19頁、第2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供稱有拉扯鄭○鴻衣領等情大致相符(警卷第9頁,審易卷第112頁,院卷第26頁、第51頁),亦與本院勘驗案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監視器錄影時間10時31分18秒至27秒以右手扯扯鄭○鴻脖子部位,鄭○鴻身體呈彎曲姿勢向後轉圈欲閃躲未果,被告以右手持續拉扯鄭○鴻後方衣領,而鄭○鴻於監視器錄影時間10時31分20秒背對被告欲離開現場,卻遭被告拉住鄭○鴻後方衣領往後拉至機車停放處(監視器錄影時間10時31分20秒至24秒),被告隨即往機車停放處反方向拉扯鄭○鴻後方衣領,而一同跌倒在地(監視器錄影時間10時31分26秒至27秒)等情(院卷第50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64頁),互核相符;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25頁)在卷可憑。再者,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鄭○鴻前胸多處挫傷(7×10公分)緊靠身體正面脖子下方,衡情,與一般人遭拉住後方衣領,導致前方衣領緊緊勒住身體正面脖子下方之前胸,因而受有挫傷之傷勢情形大致相符;而診斷證明書所載頸部多處挫傷(3×3公分、3×2公分),亦與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以右手扯扯鄭○鴻脖子部位所可能造成頸部多處挫傷之情形大致相符;而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肩部擦傷(2×1公分),與鄭○鴻遭拉扯倒地後,左側肩部碰撞地面所可能造成之擦傷大致相符。其次,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日期為112年3月7日13時09分,與本件案發時間即同日10時30分許,在時間上極為接近,堪認鄭○鴻就醫過程尚屬緊密連接,無遲延就醫之不合常理情形,而足認鄭○鴻傷勢與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二)被告雖辯稱遭鄭○鴻推倒在地云云,然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 器錄影畫面顯示:鄭○鴻於監視器錄影時間10時31分20秒背對被告欲離開現場,卻遭被告拉住鄭○鴻後方衣領往後拉至機車停放處(監視器錄影時間10時31分20秒至24秒),被告隨即往機車停放處反方向拉扯鄭○鴻後方衣領,而一同跌倒在地(監視器錄影時間10時31分26秒至27秒)之鄭○鴻遭被告拉住後方衣領而倒地之情形明顯不符;至證人楊○敏(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及魏○雀(院卷第87頁至第94頁)於警詢或本院審理雖證稱看見鄭○鴻推倒被告云云,然已與本院上開勘驗監視器錄影之內容不符,而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監視器錄影時間10時31分26秒拉住鄭○鴻後方衣領往機車停放處反方向拉扯,即將一同跌倒在地之際,在場之楊○敏及魏○雀,與被告之間隔著鄭○鴻,可知楊○敏及魏○雀當時所在位置遭鄭○鴻之身體擋住,而無法看見被告之身影及舉動,顯然證人楊○敏及魏○雀因視線遮蔽,而未能目睹案發經過之全貌,且所證顯然與監視器錄影所攝錄之案發經過不同,而與事實不符,所證礙難採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三)被告另辯稱:伊沒有傷害鄭○鴻的意思云云,然被告以右手 扯扯鄭○鴻脖子部位,鄭○鴻身體呈彎曲姿勢向後轉圈欲閃躲未果,被告以右手持續拉扯鄭○鴻後方衣領,而鄭○鴻背對被告欲離開現場,卻遭被告拉住鄭○鴻後方衣領往後拉至機車停放處,隨即往機車停放處反方向拉扯鄭○鴻後方衣領之舉動,可知鄭○鴻因遭拉住後方衣領,導致前方衣領緊緊勒住身體正面脖子下方而疼痛,因而不斷以身體呈彎曲姿勢向後轉圈欲閃躲,或背對被告欲離開現場,卻不斷遭被告拉住,足認被告之傷害犯意甚堅。再者,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而已知悉拉住他人後方衣領,將導致前方衣領緊緊勒住身體正面脖子下方之前胸,有因而受有挫傷之可能,且一般人遭人拉扯倒地,將可能因身體碰撞地面而受有擦傷。被告於監視器錄影時間10時31分18秒至27秒之長達9秒時間,不斷拉扯鄭○鴻後方衣領之舉動,豈會不知其行為將會造成鄭○鴻前方衣領緊緊勒住身體正面脖子下方而受傷;被告嗣後將鄭○鴻拉扯致跌倒在地,豈會不知鄭○鴻將可能因身體碰撞地面而受有擦傷。是被告辯稱伊沒有傷害犯意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為真。 (四)綜上,被告犯行,已有上開各項證據可憑,且被告所辯不可 採之理由,亦分述如上。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案發時被告既為鄭○鴻之配偶,已如前述,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傷害鄭○鴻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構成刑法上之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就該罪之刑罰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對鄭○鴻縱有爭執,亦應循合法途徑解決,因社會既已從早年人民之自力救濟階段,走向國家將刑罰權收回而獨佔之階段,人民縱有何難忍或不悅,亦應擇以法律程序理性處理,被告於本案因與鄭○鴻有所爭執,竟徒手拉扯鄭○鴻後方衣領,鄭○鴻不斷掙脫逃離竟仍未停手,因而導致鄭○鴻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亦因上開行為自身受有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23頁),復考量鄭○鴻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及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