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DM-113-易-377-202412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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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御學苑文理補習班」(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 下稱上開補習班)之老師,己○○(民國103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前係該補習班之學生。丙○○為管教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分別為下列行為,均致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㈠於111年9月至112年3月間之某時,在上開補習班內,向己○○ 恫稱「外婆再跑來跟我講,或是跑去跟警察講,我就用這樣的力氣踹你,你再用拳頭去打別人的桌子,我就用拳頭去打你」等語。 ㈡於111年11月至12月間之某日,在上開補習班內以鑰匙、水壺 作勢攻擊己○○之方式恫嚇己○○。 ㈢於112年3月初某日,在上開補習班,以持BB槍(無證據證明有 殺傷力)射擊己○○身體外之他處之方式恫嚇己○○。 二、案經己○○之母李○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1、112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其歷次辯稱如下: ⒈於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調查時,向該機關人員供稱:其並未碰 觸、體罰被害人,多是言語提醒、威嚇,會因提醒被害人成效不彰而管教言語升級,從提醒變成言語嚇被害人,例如:會先用物品敲其他東西,目的是要嚇被害人,制止被害人行為。BB槍1支是沒收同學的,1支是要獎勵喜歡該物的同學而購買的。112年3月初,因被害人有請假一段時間,是需要補學校、補習班作業,其發現被害人又開始不想寫作業,擔心影響別人,故曾有拿沒收其他同學的BB槍(有裝子彈)拿起來射門口,目的是要嚇被害人,但未有直接射到被害人。另一次被害人一樣不寫作業,其是與被害人站在補習班門口,其持BB槍往隔壁鄰居家地板射,BB槍射擊聲響是大的,被害人應有嚇到等語,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8月12日高市家防兒密字第11371584900號函檢送兒童保護個案被害人個案輔導報告(本院卷第49頁)可佐。 ⒉於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調查時,以陳述書向教育局供稱:被害 人會無緣由大力踹或打黑板,驚嚇到其他同學,我問他緣由,他會說就不開心想大力踹,我說這樣嚇到很多人,他就回嚇死最好,我就旁邊有鑰匙、水壺(沒收學生的BB槍)拿起來作勢要丟他,說那我現在不爽也想拿來打死你可以嗎?被害人回答說不可以,我就說沒錯,當然不可以,所以你也不應該如此,你看我剛要對你這樣也是不行的等語,有被告陳述書(本院卷第35頁)可佐。 ⒊於警詢中供稱: 我有跟被害人外婆反映被害人會欺負其他女同學,但是都沒 有得到正面回應。被害人有一次在補習班踹別人桌椅,我為了要制止他的行為,我就對他說:「外婆再跑來跟我講,或是跑去跟警察講,我就用這樣的力氣踹你,你再用拳頭去打別人的桌子,我就用拳頭去打你」。被害人在補習班内,他容易去拍桌子、踹學生正在坐的椅子,算是補習班的問題學生,為了制止他的行為,所以我曾經有拿BB槍、水壺、鑰匙作勢要打他,但是沒有真的打到人等語(警卷第2-5頁)。 ⒋於偵訊中供稱: 111年9月至112年3月間,我有說「外婆再跑來跟我講,或是 跑去跟警察講,我就用這樣的力氣踹你,你再用拳頭去打別人的桌子,我就用拳頭去打你」等語,但我沒有真的打他。我跟被害人講這段話時我有打電話跟他外婆說他剛才又欺負別人,但他外婆也沒有把他帶回去。我111年9月開始教導被害人,被害人會欺負其他小朋友,小朋友都來跟我反應,我一再跟他說如果你再欺負人家我一定會K你,我跟家長討論過很多次。我只是拿鑰匙作勢要戳他、嚇唬他。我警詢時稱曾經有拿BB槍、水壺、鑰匙作勢要打被害人約發生2、3次,有時是拿BB槍、有時拿水壺或鑰匙,都在111年9月至112年3月他離開補習班之間等語(他卷第27-29、61-63頁)。 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有講「外婆再跑來跟我講,或是跑去跟警察講,我就用這 樣的力氣踹你,你再用拳頭去打別人的桌子,我就用拳頭去打你」,但我是要舉例給被害人及被影響的同學聽,被害人回到座位上之後,我跟他們講說打人是不對的,如果我用跟你一樣的力氣打你之後再跟你道歉,這樣也是不對的。如果改天你去打國中生,國中生跟你道歉或跑去報警,或叫你外婆來,你也不會接受。這件事情發生很多次。我有說如果我用跟你一樣的力氣去打桌子或打別人再跟你道歉,你一樣不會接受等語。被害人有以鉛筆盒、水壺、鑰匙、玩具槍、美工刀作勢攻擊其他補習班同學,我確實有跟警察講我有持BB槍、水壺或鑰匙等物品作勢攻擊被害人,我跟他說這是舉例,我要求他跟其他同學道歉,這個拿東西打別人的行為是不對的,因為每個人都會被你嚇到。我是當全班的面說你不能有這樣的行為,什麼樣的行為我有學給被害人看也給全班看,說不能有這樣的行為,這樣做都是不對的,要跟被打的人道歉,我也跟全班講說不能再發生這種事情等語(審易卷第75-79頁、本院卷第60-61頁)。 ⒍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 我有跟被害人外婆講過幾次你的小朋友會打人,我快受不了了,我沒有要收,但他外婆說不想換補習班,因為這邊老師人比較好。我不是跟被害人講「外婆再跑來跟我講,或是跑去跟警察講,我就用這樣的力氣踹你,你再用拳頭去打別人的桌子,我就用拳頭去打你」,我是說你打完別人去道歉跟我打完你跟外婆道歉都是不對的,兩者不完全相同。我當天是站在講桌上,我叫全部的人坐好,當全班的面講,不是單獨對他講,我舉例跟他說,如果你再欺負別人跟人家道歉,跟我現在故意欺負你、揍完你,外婆報警或是我再跟外婆道歉,都是不對的等語。本案我被(社會局、教育局)訪談的部分就是檢察官所說111年11、12月,和112年3月間的2次爭議事件。111年11、12月間這一次我有拿鑰匙,其他東西我忘記了,因為我在教他的時候講台上有什麼東西我就會拿起來舉例,有可能不只那些,說不定還有拿其他東西起來舉例。112年3月初BB槍那一次是他不想寫作業,我就叫他去旁邊讀書休息,休息回來之後他就忽然踹旁邊的人桌椅,接著拿鉛筆盒起來想要丟別人,我就把他抓到前面說你這樣隨便拿東西丟都不行。我說沒收的那支槍我拿來丟你可以嗎?我是把他叫去櫃檯外面的騎樓講,我拿BB槍說這樣也不行,每次講都講不聽,已經要月考了。我拿起BB槍時是反著按,對下面,所以有發射到掉出來,射門口就是在補習班門口射向鄰居家的地板,拿BB槍只有1次,單獨對他、教他只有BB槍那1次在門口,其他次不管是拿鑰匙、水壺、手機都是在教室,他坐在台下,我只是舉起來說這個不行等語(本院卷第110、114、122、127、137-139頁)。 三、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分別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行 為: 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9月至112年3月間我是上 開補習班的學生,被害人是我同學,我好像有聽過被告跟被害人說「外婆再跑來跟我講,或是跑去跟警察講,我就用這樣的力氣踹你,你再用拳頭去打別人的桌子,我就用拳頭去打你」,被告是在班上對著被害人講的,但我不記得當時發生何事導致被告這樣講等語(本院卷第126頁),與被告上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承其確有上開時、地向被害人講上開言詞之情節相符,足證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一㈠時、地以上開言詞威嚇被害人之行為。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情緒控管不好,情緒來 了會拿身邊的東西亂揮,111年11、12月間我有在場看到被告拿鑰匙作勢要戳被害人,被告拿鑰匙、水壺起來說不要拿這些東西亂揮,我覺得那是教導,被告是對被害人講,但也有很多小朋友在那邊,所以也算是對大家講等語(本院卷第116-117、119-120頁),與被告上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其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提出之陳述書供承其確有於上開補習班內以水壺或鑰匙等物品作勢攻擊被害人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供稱其有於證人甲○○所述之111年11、12月間拿鑰匙或其他物品起來舉例等語,足證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一㈡時、地,以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方式威嚇被害人之行為。 ⒊112年4月7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對被害人為心理 衡鑑報告之記載略以:經被害人外祖母與學校老師詢問被害人,被害人表示曾被安親班老師即被告用BB槍威嚇等語,有被害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4月7日心理衡鑑報告可佐(警卷第16-17頁),與被告上述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程序中所供承其確曾拿BB槍作勢要打被害人、係以BB槍在補習班門口射擊被害人身體外之他處之情節相符,被告亦曾私下向告訴人坦承:有拿BB槍射擊之動作,目的是要嚇唬被害人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警卷第10-11頁),足證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地,持BB槍射擊被害人身體外之他處以威嚇被害人之行為。 ㈡被告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已構成不當管教,且均具有恐嚇 之故意: ⒈按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負有輔導或管教學生,導 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愛國教育、鄉土關懷、資訊知能、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2項、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自上開法規可見,法律之所以承認教師有輔導及管教學生之責任及相關權利,乃因學生需要保護與協助,以便學生能夠在學校中發展出自我負責之人格,故教師自應以尊重學生人格尊嚴、符合教育目的之方法輔導及管教學生,俾促進學生全人格之健全發展,而國家對於教師之責任及權利,包括輔導及管教權之行使,應予嚴格監督,俾確保學生之身體及人格發展不致受到權利濫用之侵害。被告雖僅於私人辦理之補習班擔任教職員工,而非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固不適用教師法之規範,然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1條之規定,補習及進修教育,既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提高教育程度,傳授實用技藝,培養健全公民,促進社會進步為目的,則本此立法意旨,被告在輔導、管教補習班之學生等如同教師法所指教師行使輔導、管教權時,仍應符合教育之目的,並兼具必要性及相當性,以尊重學生之人格尊嚴,進而促進其人格健全之發展為宗旨,故若其以不具必要性及相當性之管教方式傷害學生身心健康,當屬違背教育目的,為法所不許,此參前開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⒉被告於歷次供述中供稱:其多是言語提醒、威嚇被害人,會 因提醒被害人成效不彰而管教言語升級,從提醒變成言語嚇被害人,目的係要管教被害人、制止被害人的不當行為,始會以鑰匙、水壺、BB槍等物品作勢攻擊、嚇唬被害人等語,業如上述,可見被告為如事實欄之行為時,均有為達管教目的而威嚇被害人之意圖。然被害人於本案案發時僅為未滿12歲之兒童,尚不能完全明辨是非,又具有很強之模仿能力,縱其確有吵鬧、欺負其他同學等不當行為,被告仍應盡量以和平之方式輔導、與家長溝通,不能逕以「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方式告誡、教導被害人,蓋此種方式或許暫時有壓制之效果,但長時間下來反僅使兒童學到弱肉強食之觀念,激起其反抗心理,甚或有樣學樣,不利兒童之身心、人格健全成長。被告身為人師,當對上情知之甚詳,竟仍對被害人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足見被告雖係出於管教目的,然其管教手段已有不利被害人人格健全發展之虞,難認具必要性及相當性,已構成不當管教。被告所為客觀上均已足以使年幼之兒童即被害人心生畏懼,且其所為係出於威嚇被害人之目的,足證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均具有恐嚇被害人之故意無訛。 ㈢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其確有向 被害人講過「外婆再跑來跟我講,或是跑去跟警察講,我就用這樣的力氣踹你,你再用拳頭去打別人的桌子,我就用拳頭去打你」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係向被害人說「你打完別人去道歉跟我打完你跟外婆道歉都是不對的」等語,供述前後不符,復與證人庚○○於本院審判中所為之證述不同,自難逕信。另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被告是否有實際以水壺、鑰匙、BB槍實際攻擊到被害人,不影響恐嚇罪之成立。至被告雖辯稱係因被害人有行為問題,始以上開方式管教被害人,然被告主觀上管教被害人之原因為何,與被告之行為客觀上是否已構成不當管教並構成恐嚇,係屬二事,尚不得混為一談,被告上開辯詞僅屬被告犯罪之動機,僅得作為量刑之參酌,不影響本院對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 ⒉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詰問:「有一次畢業的高中生書包被我沒收一支BB槍丟在櫃檯,被害人拿美工刀要對國小生揮舞時,我說這個很危險不行,我拿那個來砸你也可以嗎,但是過程中有一個BB彈掉出來,你們回去座位時,我是否有當著全班的面說這個危險的東西都不行?」,答稱:「有」等語(本院卷第123-125頁),證人乙○○則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詰問:「有一次我沒收高中生的BB槍,被害人在櫃台拿美工刀揮舞,我說拿美工刀是危險的東西,包括我沒收在櫃檯的BB槍也是危險的東西,你拿來丟別人、這樣舉起來人家會被嚇到,其他小朋友也不能做這種事,我有當全部小朋友面講一次。你有無印象?」答稱:「有」等語(本院卷第123-125頁),然上開證人均係證述目睹被告當著全班的面以BB槍舉例告誡全班同學之行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在單獨管教被害人之場合始有持BB槍射擊被害人身體外之他處之過程顯然不同,上開證人所目睹被告持BB槍公開告誡全班同學之行為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行為顯非同一事件,渠等顯均未親自見聞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載之行為,是渠等之證述尚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上開置辯均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 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於本案3次犯行發生時均僅有 8歲,仍為兒童,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附卷可憑,被告於行為時既知悉被害人為兒童,仍故意對被害人為本案3次犯行,被告3次犯行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已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 ⒊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109 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然前案對其起不了任何作用,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具有惡性,請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⒋經查: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2499號判決(下稱前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被告並於109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3罪),其本案3次犯行均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考量被告前所犯之毀損罪與本案被告所犯本案3次恐嚇罪之侵害法益類型不同,且被告前案與本案3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程度及所涉被害人亦均不同,有前案判決可參,尚難憑此遽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若仍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之虞,是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補習班老師,與身為兒童之被害人間具有不對等之權力關係,其不思以合理方式管教兒童,竟以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恐嚇被害人以達管教之目的,且被害人因被告之恐嚇行為已心生恐懼,被告所為應值非難;考量本案起因於被害人情緒失控而影響其他同學,被告乃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欲管教被害人之犯案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相同、時間相近、且被害人同一等刑罰累加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未扣案之BB槍、鑰匙、水壺,雖各為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然無證據證明該BB槍、鑰匙、水壺為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BB槍、水壺為被告所有之物,而鑰匙雖為被告所有,惟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等情,爰均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 事實欄一㈠ 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㈡ 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㈢ 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