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DM-113-易-386-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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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仁福與其母尤金英(尤金英所涉侵占 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6月20日某時許,前往告訴人權鑫數位資融科技有限公司,由不知情之尤金英應被告之要求,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本案機車)供被告使用,而與告訴人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3,020元、租期15月,租賃期間為108年6月20日至109年9月20日,租賃期間僅有占有使用權,不得任意遷移、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則擔任上開契約之保證人,詎被告於取得本案機車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曾繳納租金,且不願歸還本案機車,而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已,經告訴人追索欠款未果及索討機車遭拒,而提出本件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 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 三、經查:  ㈠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本案係於113年4月2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3年4月23日雄檢信成112偵24459字第113903124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審易卷第3頁)。又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足憑(審易卷第9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均表示其居住於上開戶籍址(警卷第63頁、他卷第67頁、偵卷第161頁),足認被告之住所及居所地均在「高雄市梓官區」,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此外,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並未因案遭羈押或在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易卷第51頁),故亦無證據證明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所在地在本院之轄區內。  ㈡本案犯罪地:  ⒈依前開公訴意旨暨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說明,被告 係於上開租賃契約屆滿後迄未將本案機車返還,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意少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尤金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物品租賃契約書、本案機車行照、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機車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機車之案件相關催收紀錄、本案機車之違規紀錄等件可參。又依本案機車違規紀錄單可知被告曾於110年5月4日行經鼓山區即高雄市瑞豐夜市之違規紀錄,而該地屬本院管轄,故認本院對於本案有管轄權等語。  ⒉查,依本案機車之交通裁罰紀錄,固堪認被告於110年5月4日 17時3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於高雄市瑞豐夜市商圈時因交通違規遭逕行舉發等情(偵卷第116頁)。惟侵占行為乃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之地點,為該罪之行為地與結果地。是依前開公訴意旨被告於租賃契約屆滿後遲未將本案機車返還時即109年9月21日0時(易卷第49頁),其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即已完成,然從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上開侵占行為完成時點在本院轄區。再參諸告訴人於本案機車租賃契約屆滿後,於110年5月14日寄發催告歸還本案機車之通知函予被告及尤金英之收件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惟此址查無被告此人遭退件)」,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警卷第41至44頁)在卷可佐,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本案機車是我母親尤金英在用,目前未歸還,該車現在還在我母親梓官住處(同被告之戶籍地)等語(他字卷第69頁、警卷第37頁)。故被告縱有為侵占本案機車之犯行,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當係在高雄市梓官區。從而,本件犯罪地亦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轄區,而非本院轄區。  ㈢綜上,本院並非本案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 院,則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被告住所地暨犯罪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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