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M-113-易-388-202411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漢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6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16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8月28日8時4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與中山路口時,因閃避路面坑洞而往左偏移,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駛在其後方之告訴人丙○○對其稱:「你是在騎什麼」(閩南語)等語,詎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於行駛至中山路257號前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接續辱罵告訴人「啊有窟仔(坑洞)你娘機掰不用閃喔」、「靠北喔」、「幹你娘機掰勒」、「你娘機掰歹三小啦」、「幹你娘臭機掰」(均為閩南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出具之案發過程文字說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28日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與中山路口時,因閃避路面坑洞而往左偏移,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駛在其後方之告訴人對其稱:「你是在騎什麼」(閩南語)等語,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於行駛至中山路257號前時,接續向告訴人稱「啊有窟仔(坑洞)你娘機掰不用閃喔」、「靠北喔」、「幹你娘機掰勒」、「你娘機掰歹三小啦」、「幹你娘臭機掰」(均為閩南語)等語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26頁、29至35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1.檔名:檢舉影片1.mp4:有一男子(下稱甲男)於2023/8/28 8時47分9秒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甲車)行駛於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上;甲男於同日8時47分12秒騎乘甲車至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與中山路口欲右轉中山路時,明顯往左偏離原來行進路線,漸與左側黑色機車靠近;同日8時47分12秒時可見路口轉彎處有一坑洞;告訴人於同日8時47分13秒於右轉中山路時向甲男稱:「你是咧騎啥貨(什麼)啦(台語)。」;甲男於同日8時47分15秒回告訴人稱:「啊遐(那裡)有窟仔(坑洞),恁娘雞掰不用閃喔(台語)。」。2.檔名:檢舉影片2.mp4:甲男於同日8時47分13秒出現在畫面中,告訴人向甲男稱:「你是咧騎啥貨(什麼)啦(台語)。」;甲男於同日8時47分15秒時回告訴人稱:「啊遐(那裡)有窟仔(坑洞),恁娘雞掰不用閃喔(台語)。」;甲男於同日8時47分18秒時繼續回告訴人稱:「靠北喔,姦恁娘(幹你娘)雞掰勒(台語)…(告訴人漸遠離後面聽不清楚)」。3.檔名:00000000000000_000210B.mp4:甲男於同日8時47分54秒騎乘甲車自後頭追上來後即向告訴人稱:「恁娘雞掰歹三小啦、姦恁娘(幹你娘)臭雞掰、你在歹三小啦、窟仔不會閃喔(台語)。」;告訴人向甲男稱:「不要緊你繼續,我有行車紀錄器。」;同日8時48分5秒至8時48分11秒停等紅綠燈時,甲男向告訴人稱:「去阿,按怎,恁娘甲人歹還在那裡說三小、你這窟仔不會閃(台語)。」;告訴人連稱:「好。」;甲男稱:「好啥潲(好三小)啦(台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29至35頁),又勘驗筆錄中之甲男為被告,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觀諸前揭本院之勘驗結果,於告訴人稱:「你是在騎什麼」等語後,被告方接續向告訴人稱:「啊有窟仔你娘機掰不用閃喔」、「靠北喔」、「幹你娘機掰勒」、「你娘機掰歹三小啦」、「幹你娘臭機掰」等語,顯然僅係以此等較為粗俗、不得體之用語,表達其一時之不滿情緒。再者,被告於112年8月28日8時47分15秒時向告訴人稱:「啊有窟仔你娘機掰不用閃喔。」,於同日8時47分18秒時復稱:「靠北喔」、「幹你娘機掰勒」,僅歷時約3秒左右;又被告騎乘機車追上告訴人後,於同日8時47分54秒向告訴人稱:「你娘機掰歹三小啦、幹你娘臭機掰、你在歹三小啦、窟仔不會閃喔。」,告訴人向甲男回稱:「不要緊你繼續,我有行車紀錄器。」,於同日8時48分5秒至8時48分11秒時,被告向告訴人稱:「去阿,按怎,恁娘甲人歹還在那裡說三小、你這窟仔不會閃。」,整體歷時亦不到20秒,可見被告為上開言論之歷時均甚為短暫,顯然僅屬衝突當場短暫之言語攻擊,而與持續性、反覆性之恣意謾罵尚屬有別。綜合上述,被告稱:「啊有窟仔你娘機掰不用閃喔」、「靠北喔」、「幹你娘機掰勒」、「你娘機掰歹三小啦」、「幹你娘臭機掰」等語,揆諸前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之意旨,依個案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其冒犯及影響程度非重,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難認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之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