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DM-113-易-391-202411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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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彩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54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5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彩蘭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彩蘭與楊幼朱同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世貿麗晶大 樓」之住戶,雙方因陳彩蘭將自家垃圾袋放置於楊幼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後方置物架上而起爭執,陳彩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21時20分許,在上址大門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以「神經病、傻瓜、瘋婆子」等語辱罵楊幼朱,足以貶損楊幼朱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幼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彩 蘭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24、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起訴書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楊幼朱辱罵 「神經病、傻瓜、瘋婆子」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罵我,說我摩托車再停在這裡就要打死我,我一時氣憤才說出這些話云云。經查: ㈠上揭客觀事實(除被告有將自家垃圾袋放置於楊幼朱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後方置物架上有所爭執外),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偵卷第20頁,易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頁,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光碟與現場照片、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照片(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33頁、偵卷光碟存放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照片(偵卷第47至50頁)、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8月2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588600號函暨所附密錄器畫面截圖(保全卷第11、13頁、光碟存放袋)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將自家垃圾袋放置於告訴人機車後方置物架上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112年7月30日我看監視器發 現被告將她家廁所的垃圾放在我摩托車上打包等語(警卷第6頁,偵卷第29頁),並提出現場照片(警卷第8頁)為憑。此情固為被告所否認,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楊幼朱提供綁垃圾」之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影片時間35秒,可以看見白色上衣、黑色長褲女子(經當庭確認該白衣女子為被告),正要撿拾放在地上的垃圾一袋,影片時間39秒時,被告將垃圾袋放置在MHH-0220號旁之紅色機車(經當庭確認為告訴人機車)尾端置物架上,在其上綁該垃圾袋,影片時間45秒時,將該垃圾袋放在自己所騎乘之MHH-0220號機車之腳踏墊上,有本院113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易卷第51頁),由上開勘驗結果核與告訴人上述證言相符,可知被告確有將其垃圾袋放置在告訴人機車尾端置物架之事實無訛,堪以認定。 ㈢按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非必然構成公然侮辱 行為,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若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即屬侮辱之行為。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告訴人案發當時僅係就被告將家中垃圾放置於告訴人機車 後方置物架上一事,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所討論者均是有關置放垃圾於告訴人機車之行為影響告訴人生活事務,故爭執起因乃被告之行為妥當與否,並非告訴人無端生釁,且觀諸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告訴人於爭執中,並未對被告有謾罵之行為,被告卻不能理性和平討論,在雙方住處大門前之公眾可隨意出入並耳聞談話內容之公共場所,以上開與告訴人所爭論之事務無關,亦非於爭論過程中夾雜對告訴人爭論事務表達意見後,對告訴人發言使用較冒犯但尚屬客觀而不違反一般人意見之評價,而是在告訴人發表意見時,蓄意以有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大聲辱罵告訴人,足見被告為上開言詞時,主觀上帶有侮辱告訴人之惡意,且被告上開言詞共計辱罵告訴人神經病4次、傻瓜1次、瘋婆子1次,顯係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又被告上述辱罵告訴人之言詞,提及「神經病,有病就去精神病院治療,不要在這裡亂咬人」等語,並非僅一般口語上對他人行為或言語之不合理性表達鄙視看法,由該言論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是我的口頭禪,她確實有神經病,是別人告訴我的,叫我不要跟他計較等語(易卷第23、49頁)而整體觀之,更可明被告係指涉告訴人身體上或心理上罹患疾病,易使聽聞被告辱罵言詞之人,信以為真,認為告訴人確有疾患,言行可能無法預測或具有攻擊性,而大幅降低對告訴人各方面人格及能力之社會評價,進而影響告訴人人際關係或交易機會,對於告訴人權益影響難謂輕微,況且被告上開言論,亦難認屬於對公共事務之思辯、促進文學、藝術之發展有所助益,也不具學術、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其不具公益價值之言論自由保護,自應劣後於告訴人名譽權、人格權之保護次序,是依本案案發時被告所為辱罵告訴人言詞之表意脈絡,顯非與告訴人爭執時一時衝動以不雅言詞表達對告訴人意見之評價,而屬侮辱行為無誤。被告上開辯詞,均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分則中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特 定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有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在案。查,被告在社區公共空間,直接以上開具有貶抑性之抽象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接續犯: 被告對告訴人辱罵「神經病、傻瓜、瘋婆子」等語之舉動,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名譽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案發時與告訴人為鄰居,本應和睦相處,若因垃 圾放置事宜有意見不合,亦應循和平理性手段解決,竟與告訴人口角爭執中,在附近住戶鄰居皆可共見共聞之社區大門前對告訴人大聲咆哮口出上述侮辱告訴人言語,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殊不可取,又其犯後一概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不僅於本院審理時,對庭上之告訴人充滿敵意,更屢屢以不當言詞陳述對告訴人之意見(如【被告當庭對著告訴人說】妳要殺我?還是要把我賣掉啊?是妳找我碴,要整我啊?妳以為妳是誰,見易卷第47頁),對告訴人所造成名譽權之侵害程度非微,故其責任刑之範圍不宜酌輕考量,再衡酌告訴人所述:判最重的刑,我絕對不跟被告和解,她從頭到尾都謊言,我從來沒有罵過她,我都在承受她罵我,我氣得要死,我一直在忍受她,她一直污衊我,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要打她,看被告一直都在罵我就知道了,請判被告最重的刑等語及檢察官亦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易卷第53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斷干擾法庭秩序(易卷第47至51頁)且於最後陳述仍不思反省竟謂:她這種態度一次一次繼續要告,請律師讓她坐牢,要我賠10萬塊,我要她賠1千(按:萬)等語(易卷第53頁),顯見其犯後態度惡劣,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精神損害、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52頁)、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