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DM-113-易-393-202412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鴻 陳玉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朱宏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玉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玉梅為光鴻企業社登記負責人,鄭景鴻為光鴻企業社實際 負責人,負責工程業務之執行。光鴻企業社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迄111年3月10日間承攬自由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自由公司)所轉包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點亮高雄港」點燈活動中之「文青風燈泡燈串鋼絲結構施作及拆卸」部分工程(下簡稱燈泡施作工程)。陳玉梅、鄭景鴻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並聘僱楊茂雄為上開燈泡施作工程之施作人員,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對於使用之移動梯,應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楊茂雄於111年3月2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港分公司水花園,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進行高空燈籠拆除作業時,未設置工作台,亦未使楊茂雄確實使用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具,且提供不具防止轉動措施之移動梯,致楊茂雄不慎從高處自移動梯上墜落地面,因而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右手橈骨頭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楊茂雄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易卷第45頁、第128至129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玉梅、鄭景鴻(下合稱被告2人)固坦承其等均 為告訴人楊茂雄之雇主,告訴人並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進行高空燈籠拆除作業時,自不具防止轉動措施之移動梯上墜落地面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均辯稱:案發當時光鴻企業社有提供安全帽、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具,且有租用高空作業車予告訴人使用,是告訴人自己不使用高空作業車,逕自在沒有配戴安全帽、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具之情形下,貿然以移動梯攀爬至高處拆卸高空燈籠,被告2人並無任何義務之違反,對於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並無過失可言云云(見他一卷第47至51頁、第55至58頁、偵一卷第87至89頁、第151至158頁、偵二卷第87至89頁、第201至206頁、第347至353頁、審易卷第43至48頁、易卷第35至47頁、第127至143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2人不爭執部分): 被告陳玉梅為光鴻企業社登記負責人,被告鄭景鴻為光鴻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負責工程業務之執行,其等均為告訴人之雇主,並聘僱告訴人為本案燈泡施作工程之施作人員;告訴人於111年3月2日9時許,在高雄港分公司水花園,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進行高空燈籠拆除作業時,被告2人未於施工現場設置工作台,告訴人即於未使用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具之情形下,以被告2人所提供不具防止轉動措施之移動梯進行上開高空燈籠拆除作業,並不慎從高處自移動梯上墜落地面,因而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右手橈骨頭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他一卷第61至65頁、偵一卷第87至89頁、偵二卷第201至206頁、第347至353頁),核與證人即自由公司負責人張惠倫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一卷第41至44頁、偵二卷第351至353頁)、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鄭力豪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87至189頁、偵二卷第201至206頁、第349頁),並有「點亮高雄港」點燈活動契約書、光鴻企業社工程買賣合約書、現場照片、檢察官於111年3月2日、113年4月9日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一卷第69頁、偵二卷第115至183頁、第202頁、第305頁、第349頁、第361至363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2人對於防免告訴人發生職業災害乙事,均具有保證 人地位: 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 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既均為告訴人於本案燈泡施作工程之雇主,其等就勞工即告訴人於現場施作工程之安全維護,自均具有保證人地位,而具有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以防免職業災害發生之作為義務。 (三)被告2人未盡注意義務,未提供符合法規之安全設備,而 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1.被告2人未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 ⑴按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 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並未於案發現場架設施工架供告訴人於高處作業使用乙節,業經其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易卷第39至40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為證,而堪認定。 ⑵被告2人固辯稱:因案發當日於現場有租用高空作業車給告訴人使用,因此沒有架設施工架的必要云云(見易卷第39至40頁),據此主張已以租借高空作業車之方式提供工作台予告訴人使用,而符合上開法規範。然查,被告鄭景鴻以「樂將企業社」名義與游鐵高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游鐵公司)租用高空作業車之日期乃為「111年3月1日」,租期共計1日,並於111年3月1日17時14分許以其持用門號撥打電話予游鐵公司告知退租之旨,游鐵公司業務人員遂於同日17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3/2車趟改...第三趟退車>樂將>A12-102>鹽埕區香蕉馬頭>鄭先生0000-000000(午前在走)」等文字訊息,通知游鐵公司所屬司機於翌(2)日即案發當日中午前至案發地點載運被告鄭景鴻租用完畢之高空作業車離場之事等情,業經證人即游鐵公司負責人游惟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鄭景鴻向我公司租用高空車的租期只有111年3月1日,他是在111年3月1日17時左右打電話給我公司說要退車,因為當時時間已經晚了,所以我們公司就安排於隔天中午前去現場收車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91至193頁、第350頁),復有游鐵公司111年2月21日報價單、高空車合約書、匯款交易紀錄明細、游鐵公司司機與游鐵公司人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鄭景鴻持用門號於111年4月間通話明細報表、游鐵公司電話查詢資料、告訴人配偶與游鐵公司人員間111年9月1日對話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二卷第33至35頁、偵一卷第143至145頁、偵二卷第223至225頁、第235頁、第369頁),亦與被告鄭景鴻於111年2月28日所傳予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我直臂車想要用一天而以(本院按:應為「已」之誤打)、第一天如果拆不完、第二天就人員梯就可以、基本工具帶著應該就可以」等語相符,此有被告鄭景鴻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佐(見偵一卷49頁),足認被告鄭景鴻以「樂將企業社」名義與游鐵公司租用高空作業車之時間僅為111年3月1日無訛。是被告2人辯稱案發當日(即111年3月2日)有租用高空作業車予告訴人作為工作台使用云云,顯不可採。 ⑶至辯護人再為被告2人辯以:被告鄭景鴻於111年2月28日透過LINE向告訴人提及「直臂車想要用一天而已」等語只是預先的工程規劃,並不是當場的指示,而案發當時高空車還沒有被游鐵公司收回,依據證人游惟翔的證詞,告訴人還是可以自由使用高空車等語(見易卷第131頁、第136頁)。而查,證人游惟翔固於偵查中證稱:在游鐵公司把高空車收回之前,如果承租人還想繼續使用高空車是可以的,只要不影響我們收車,我們不會干涉這麼多,也不會因此多收租金等語在卷(見偵二卷第192頁)。然被告鄭景鴻既已於111年2月28日以LINE告知告訴人其構想之預定工程規劃乃是擬僅租借高空作業車乙日,衡諸一般勞工在無雇主明確同意之情況下,自無甘冒可能增加雇主成本之風險,私自作主續租用高空作業車之理。且依上開各項卷證可知,向游鐵公司接洽高空作業車租用事宜、決定高空作業車之使用及返還時間等事,均由被告鄭景鴻負責與決策,告訴人亦無從透過與游鐵公司交涉之過程,確信於案發當日上午短暫使用高空作業車必不違反與游鐵公司間之契約約定或加收租金與否。基此,自難僅憑高空作業車恰好尚在現場而未被游鐵公司收回此一偶然之事,即認被告2人已於案發當日提供高空作業車供告訴人作為工作台使用,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2.被告2人提供之移動梯未設置「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 ⑴按雇主對於使用之移動梯,應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 動之必要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9條第4款訂有明文。而查,案發當日被告2人提供予告訴人使用之移動梯僅於梯腳下端設有止滑裝置,但其上部並未設有防止轉動之措施乙情,業經被告鄭景鴻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易卷第138至139頁)。而上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9條第4款之規定固以「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為其規範文字,辯護人並據此主張被告2人所提供之移動梯僅需具備「防止滑溜措施」或「防止轉動措施」中之任一種,即已符合上開法規要求云云(見易卷第95頁)。 ⑵然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9條第4款規定之意旨,乃為 避免移動梯於使用過程中因滑溜或轉動造成人員之墜落風險,而「移動梯因重力由上自下滑溜」與「移動梯軸心不穩致左右轉動」明顯屬於兩種不同之墜落危險發生原因。基於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其母法即職業安全衛生法以「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為其立法目的(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參照),自應回歸於勞工安全保障之宗旨,而於個案中具體探求何謂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9條第4款所定移動梯使用之「必要安全措施」。且於移動梯之個案實際使用中,若依其使用方式與情境而同時具有滑溜及轉動風險,雇主所提供之移動梯自應同時具備防止滑溜「及」轉動之必要措施,並非僅需擇一設置防止滑溜「或」轉動之措施,而置另一風險來源於不顧,此乃當然且合理之解釋。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未當,並非可採。 ⑶而於本案中,告訴人是以傾斜方式將移動梯上方靠置於圓 柱狀之樹幹上,並藉此攀爬於高處拆卸高空燈籠,則於此過程中,移動梯顯然可能發生「上下滑溜」及「左右轉動」之風險,被告2人所提供之移動梯即應同時具備防止滑溜及轉動之必要措施。是以,被告2人於案發現場僅提供具有防止滑溜措施,而不具有防止轉動措施之移動梯予告訴人使用,即難謂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9條第4款之規定。 3.被告2人未「確實」使告訴人使用安全帶等必要之防護具 : ⑴按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 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雇主於使勞工在高處作業而有墜落之虞時,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等必要之防護具,而非僅謂「單純提供」安全帶等護具即已符合法規要求。又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雇主對新僱勞工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2人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且於僱用告訴人為新僱勞工時,亦未使告訴人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僅推由被告鄭景鴻於本案燈泡施作工程開工時,於施工現場口頭告以告訴人等現場人員應安置三角椎,高空作業時應使用安全帽、安全帶等事項等情,業經被告鄭景鴻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易卷第41至42頁),核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1年3月11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所列載光鴻企業社檢查結果違反規定事項相符(見偵二卷第279至281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足見被告2人有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未確實制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使告訴人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事。 ⑶此外,被告2人均未於案發當日在場,僅推由被告鄭景鴻於111年2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茂雄明天力豪會帶一個人過去、直臂車9:30才會到(游鐵)、張小姐8:30會去拿門擋的鑰匙過去、你們到了可以拆的先拆、直臂車到時從高的先拆、我直臂車想要用一天而已、第一天如果拆不完、第二天就人員梯就可以、基本工具帶著應該就可以」、「麻煩你帶領處理工作、我在醫院照顧我媽沒辦法過去。謝謝」等語予告訴人,而交代委由告訴人攜帶需用工具帶領處理現場工作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49頁),並經被告2人供明在卷(見他一卷第49頁、偵一卷第88至89頁、易卷第39頁),而堪認定。 ⑷綜合以上各情,被告2人身為光鴻企業社之負責人,未確實 制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以供勞工依循,於聘僱告訴人為本案燈泡施作工程之人員時,亦未安排告訴人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使其確實明暸工作過程可能遭遇之危害及正確風險避免方式,復於案發當日因故未到場監工,僅以文字指示告訴人自行攜帶需用工具到場帶領處理現場工作。由上開各方情節,可見被告2人於維護勞工安全方面所為之監督管理誠屬鬆散,自難僅憑「被告鄭景鴻曾於本案燈泡施作工程開工時口頭布達應配戴安全帽等用具以及於案發前曾以文字提醒告訴人應攜帶需用工具到場」等事,即認被告2人之監督管理作為已達「確實」使告訴人使用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具之程度。是以,被告2人本案所為,實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符。 4.被告2人前揭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 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2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範 之「雇主」,其等僱用告訴人進行本案燈泡施作工程,依法應具有防止勞工發生危險之保證人地位,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未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而所提供之移動梯又未設置「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且亦未「確實」使告訴人使用安全帶等必要之防護具,而若被告2人有確實履行上開注意義務,則告訴人墜落之結果尚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是認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間,要屬具有因果關係。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其等所辯均不足採,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為光鴻企業 社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而均為告訴人之雇主,卻未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及管理機制,並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確保告訴人之身體安全,致告訴人不慎墜落而受有前開傷勢,所為誠有不該。然兼衡告訴人於案發現場欲執行高空作業時,亦疏於向被告2人確認現場高空作業車是否仍可使用,率爾於未使用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具之情形下,以移動梯攀爬至高處進行高空燈籠拆除作業,而就本案傷害結果之發生而言,誠屬與有過失。再衡以被告2人於犯後否認犯行,雖經數次調解仍因雙方差距過大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已賠償告訴人63萬餘元,適度填補告訴人之損害(見偵二卷第251至265頁)等犯後態度及損害填補情形。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41至142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等此前均無刑事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424號卷宗 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513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09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90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06號卷宗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93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