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DM-113-易-402-202503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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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603 號、第40604號、113年度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志韋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交易工具,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任意徵求他人自身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用作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用,被告竟不違反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軍」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向施威駿(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詐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GSL」之人互加好友,GSL本名是陳軍,是從事股票交易教學,且急須金融帳戶供匯款之用云云,致施威駿不疑有他,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陳軍」,「陳軍」並指示施威駿提領款項後要交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陳軍」。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8月4日某時,在臉書網站中與告訴人林欣怡結識,並佯稱:受傷需要金錢支援云云,致林欣怡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日20時31分許、同年月2日0時4分許、9時4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14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另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ELIVERYCOMPANY」與告訴人程淑芬聯繫,並佯稱:外國戀人迪克爾傑森因案要入獄,須要匯款才能解救云云,致程淑芬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日16時47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施威駿向老闆請假前往提領款項時,其老闆察覺有異,阻止施威駿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怡、程淑芬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施威駿於偵查中之證述、匯款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程淑芬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施威駿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施威駿與LINE暱稱「GSL」(即陳軍)之對話紀錄、施威駿與LINE暱稱「ミュウ(祈琳)」(即被告)之對話紀錄(起訴書誤載為被告與「祈琳」之對話紀錄,應予更正)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LINE介紹陳軍給施威駿認識,惟堅詞 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我只有透過LINE將陳軍的聯絡人資訊傳給施威駿,但我不知道他就是「GSL」,我跟陳軍完全不熟,本案是因為我的手機被我前女友劉靜雯盜用,我和施威駿LINE對話紀錄是劉靜雯傳的,我跟本案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不詳時間將陳軍之LINE聯絡人資訊傳送予施威駿,嗣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感情詐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林欣怡於111年9月1日20時31分許、同年月2日0時4分許、9時4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3萬元、14萬元,程淑芬則於111年9月2日16時47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其中185,000元先經施威駿於111年9月2日9時45分提領,復於同日15時34分再存入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五卷第22頁,偵八卷第17至18頁,易卷第134、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怡、程淑芬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施威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至3、89至92頁,警二卷第3至11頁,偵一卷第21至30頁,偵四卷第19至21頁,易卷第182至188頁),並有告訴人林欣怡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比特幣購買地點及電子錢包地址擷圖、比特幣購買明細、告訴人程淑芬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警一卷第95至121頁,警二卷第43至71頁)、施威駿與「GSL」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7至87頁)、施威駿與「ミュウ(祈琳)」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8至8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函暨客戶基本資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5、127、129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施威駿與「ミュウ(祈琳)」LINE對話紀錄,尚難以認定係施威 駿與被告本人之對話內容 ⒈證人施威駿於警詢時先證稱:我國中朋友是被告,被告介紹 叫陳軍的網友給我認識,陳軍LINE暱稱GSL,陳軍稱有一筆2萬元5,000元匯入我郵局帳戶,陳軍要我把錢還給他等語(警一卷第1至3頁);嗣於偵查時證稱:陳軍是被告用LINE介紹給我認識,陳軍要我拍我郵局存摺封面給他,陳軍要我幫他領錢交給他朋友等語(偵四卷第19至21頁);復於警詢證稱:被告委託我幫他收款,再領出來交給他女朋友李曉靜等語(警二卷第4頁);再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通知我去領款的等語,由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係以LINE介紹陳軍給施威駿認識,陳軍再要施威駿拍攝其郵局帳戶,惟就係陳軍或被告要求施威駿領款一節,證人施威駿前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疑。又證人施威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均係以LINE之方式,介紹陳軍給我認識並要我提供郵局帳戶及領取款項給他,上開事項均非被告親自見面告訴我等語(易卷第185至187頁)。是證人施威駿雖證稱係被告介紹陳軍予其認識,並要求提供郵局帳戶及提領款項等節,惟此節均係以LINE通訊軟體為之,而非親自見面所述,自難排除有他人使用被告手機而與施威駿為前開對話內容。從而,得否逕以施威駿與「ミュウ(祈琳)」LINE對話紀錄,進而認定被告即為使用LINE暱稱「ミュウ(祈琳)」並與其對話之人,尚非無疑。 ⒉證人即被告前女友劉靜雯先於本院113年11月25日審理期日證稱:我和被告是110年年初交往,大約從110年8月同居到隔年過年後,同居約一年,我平常不會私底下跟施威駿聯絡,也未瞞著被告拿被告的手機私底下傳訊息給施威駿,我對外沒有自稱是「李小靜(按:音同李曉靜)」,據我所知李曉靜是他在我之前的前女友等語(易卷第87至93頁),而全盤否認其即為「李曉靜」之人及有使用被告手機傳訊息予施威駿等節,惟由證人施威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庭證人叫李曉靜,我都叫她小靜,是她告訴我她叫李曉靜等語(易卷第183至184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李小靜是我前女友,本名叫劉靜雯等語相符,可知證人劉靜雯即為「李曉靜」無疑,考量脫免罪責乃基本人性,劉靜雯於本院113年11月25日審理期日所為之證述稱其非「李曉靜」並與本案犯行無關,顯係逃避訴追之詞,即難採憑。嗣證人劉靜雯又屢次具狀坦承其乃李曉靜之人,有陳報狀、聲明書在卷可考(易卷第127、157、159頁),並請求本院傳喚其到庭作證,經本院再次傳喚其到庭,其具結後改稱:我就是被告所說的李曉靜,陳軍是「GSL」,是我當比特幣幣商時轉介紹給施威駿的,我知道被告手機密碼跟LINE密碼,施威駿跟「ミュウ(祈琳)」LINE對話紀錄中除了買口香糖的部分是被告打的以外,其餘都是我打的,施威駿的郵局帳戶是傳在LINE上,客戶有需要我幫忙做買賣的話,我就會告訴施威駿,請施威駿去提領給我,本案都是我做的等語(易卷第168至182頁)。上開證述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111年8、9月間與劉靜雯同住,我手機跟LINE的密碼她都知道,我有看過她使用我的手機,施威駿跟「ミュウ(祈琳)」LINE對話是劉靜雯拿我的手機傳的,不是我傳的等語相符(易卷第98至101頁),是被告與劉靜雯於本案案發時既為同居一處之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手機及LINE之密碼均為劉靜雯所知悉,被告亦曾看見劉靜雯使用其手機,則被告供稱其手機為劉靜雯所盜用,其與施威駿之LINE對話內容並非其所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㈢被告縱有使用LINE介紹陳軍給施威駿認識,亦難認定被告有 何向施威駿施用詐術之情 查證人施威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陳軍是被告 介紹給我等語,此情固為被告所坦認,然被告縱有介紹陳軍予施威駿認識一情,被告是否有告知施威駿陳軍是從事股票交易教學,急需金融帳戶供匯款之用等節,因施威駿跟「ミュウ(祈琳)」LINE對話,尚難認定係被告本人與施威駿之LINE對話,業如前述,且遍觀全卷卷證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向施威駿施用上開詐術之情,自難以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 ㈣綜上,既施威駿與「ミュウ(祈琳)」LINE對話紀錄,尚難以認 定係被告本人與施威駿之對話內容,且被告供稱係其手機遭劉靜雯所盜用,前開其與施威駿的LINE對話內容並非其所傳送等節,核與證人劉靜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合,已如前述,是尚難僅以被告有以LINE介紹陳軍予施威駿之行為,遽認被告有何犯詐欺取財犯行。是以,公訴意旨上開所述,尚不足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綜合上情,本案被告雖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以LINE介紹陳軍予 施威駿之行為,惟依公訴意旨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所指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核屬犯罪事實不能證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