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DM-113-易-407-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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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841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0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下稱被告)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相關規定評估認被告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而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函知被告執行第一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期間無正當理由未完成處遇,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11年9月2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171363200號裁處書對被告裁罰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112年3月24日第3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被告重新執行第一階段處遇課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3月27日函文通知被告前述會議決議,惟被告112年5月至6月3日皆未出席處遇課程,屆期仍未履行,因認被告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被告應諭知無罪,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四、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文、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聯繫紀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社區處遇告知書(簽收單)、裁處書、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㈠被告前因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侵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11年2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遂分別以111年1月25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0900900號函、111年6月27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6656800號函、111年8月25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8842400號函通知其應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而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即於111年9月2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171363200號裁處書對被告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同時函知其限期於111年9月17日上午8時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報到,該裁處書及書函合法送達後,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被告上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行乃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4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56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下稱前案判決)等情,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569號判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4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㈡而後高雄市衛生局又於112年3月27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23285 6500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2年4月8日、4月22日、5月6日、5月20日、6月3日、6月10日、7月1日之上午8時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經被告親自簽收,顯已合法送達,然被告於112年5月至6月3日均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場,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遂於112年8月3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271330900號函將本案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等節,且有高雄市衛生局、高雄市社會局上開函文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社區處遇送達通知書(簽收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他卷第27至31頁)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7頁、19至23頁、27至31頁),固堪認定。  ㈢惟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同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必須行為人先經「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始能加以刑事處罰,是倘行政機關未對行為人「限期履行」,自不能認有「屆期仍不履行」之情事,而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加以處罰。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而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指之加害人,被告於前案判決後,固再經高雄市衛生局於112年3月27日發函通知其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屢未履行,然高雄市政府並未就此再對被告處以罰緩並限期履行乙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8月22日高市家防性字第11336803200號函(院卷第45至49頁)存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中既未經「限期履行」,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所規定之刑事處罰要件不符,自無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相繩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及 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揆諸前揭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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