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DM-113-易-409-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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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頡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偵字第4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簡字第27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辛○○因所養的狗遭告訴 人庚○○飼養的狗咬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8時,前往告訴人所開設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昆仲公園餐廳(下稱本案餐廳),並尾隨牽狗之告訴人之母親丁○○進入餐廳,並確認丁○○所牽的狗係咬傷其飼養的狗後,竟對丁○○恫稱:「要不要出來講,還要不要做生意」,意指欲加害告訴人之財產等法益,使丁○○、告訴人當場聽聞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戊○○、蕭萃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因本案前一日(即112年10月7日)其飼養之 狗遭告訴人飼養之狗咬傷,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並於112年10月8日18時許,在本案餐廳對丁○○稱「要不要出來講,還要不要做生意」等語,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因本案餐廳當時還有其他客人,我的本意是不要妨礙告訴人、丁○○做生意,所以問丁○○要不要到店外講等語。  ㈠被告前開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易字卷第115至140頁)、證人己○○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15至17頁)、證人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9至21、23至25、68至7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佐。是認被告於112年10月8日18時許,因前一日其飼養之狗遭告訴人之狗咬傷乙事,在本案餐廳對丁○○陳稱:「要不要出來講,還要不要做生意」等節,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行為人以使人心生畏懼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被害人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可資參照。即恐嚇罪首在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以恐嚇罪責相繩,仍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動機、目的及當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綜合觀之,通盤考量審酌,方足確認。倘僅係行為人一時基於氣憤之行為非意在恐嚇,且對被害人之安全並未產生危險或實害者,即難遽以恐嚇罪相繩。  ㈢參諸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我牽狗進本案餐廳,被告 說我們家的狗咬到被告的狗,一直叫我出去等語(偵卷第69頁)、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剛進來本案餐廳就指著告訴人的狗,說你們家的狗咬了我家的狗等語(偵卷第68頁),及證人即本案餐廳店員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以為被告是顧客,後來發現被告注意力集中在告訴人的狗,在確定告訴人的狗咬他的狗時,聲音就往上拉,對丁○○重複說「要不要出來講」,發現丁○○沒反應後,又說「你要不要做生意」等語(偵卷第70頁)。依前開證人證述本案案發經過之脈絡,可見被告該日進入本案餐廳時,應係先向丁○○確認其牽的狗確於本案前一日咬傷其飼養之狗,再要求丁○○及告訴人應積極處理其寵物狗遭咬傷事宜,並於過程中陳稱「要不要出來講,還要不要做生意」之言論,足見其目的係要求丁○○至餐廳外談寵物狗遭咬傷之後續處理。復審以被告前開所述「你要不要做生意」之語句文義上無法直接連結到丁○○所理解之「要讓你們無法營業」(易字卷第138頁)之意,難逕認已有何具體惡害之描述,且被告復未搭配有何具威脅性之行為,足以彰顯其將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或其經營之餐廳不利,是難認被告所言於客觀上有何具體加害於告訴人之財產之事。又衡以被告與告訴人前一日因寵物發生紛爭之背景下,且證人丁○○亦證稱:告訴人的狗咬傷被告的狗當日晚上,告訴人有打電話告知我此事等語(易字卷第129頁),是丁○○對於告訴人於前日因寵物咬傷他人之寵物而發生紛爭一事應有所知悉,則於翌日被告前來要求處理時,應能及時反應其所言之事,況被告於本案當日縱如丁○○所述情緒較激動、音量較大,亦可想像其心疼遭咬之寵物狗而急於表達要告訴人或丁○○積極處理寵物咬傷紛爭之意(易字卷第135、137至138頁),尚難認被告於此情境下為上開言論,即足使一般人感到畏懼,抑或因上開言論造成告訴人之財產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進而致生危害於丁○○、告訴人之安全,故此部分無論係客觀上或主觀上是否能逕認被告行為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均屬有疑。  ㈣又本案當日,因被告早於該日17時33分已報案,員警於同日 亦有到場協助處理被告欲調取前一日其狗遭咬傷時之監視器畫面一事,有高雄市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27至28頁)在卷。惟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在有員警到場處理之情況下,未就被告有何恐嚇行為提告。嗣告訴人於案發之2日後即112年10月10日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報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1頁)為憑,復參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我以為就沒事了,直到同年10月10日被告又說要跟昆仲公園調閱監視器,調完監視器後,在警衛室因為我問被告之女友不牽繩遛狗是對的嗎?被告之女友還想衝過來打我,因對方惡劣的態度而擔心如果一直騷擾我們的話就不用做生意了等語(易字卷第123至124頁),足見本案案發後再與被告及其女友當面討論渠等寵物糾紛一事,且係因認被告及其女友於「案發後」處理寵物紛爭之處理態度仍不佳而決意提告,則告訴人究否因被告於本案餐廳之前開言論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實非無疑。  ㈤從而,被告固有於前開時、地陳稱前開言論之行為,然被告 之行為客觀上難認有何具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財產內容,又其所為是否已達使人心生恐懼之程度,尚屬有疑,自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未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所 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其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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