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SDM-113-易-411-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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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為姊妹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因故與乙○○起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持圓形鏡子、手機等物砸向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及頭皮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易卷第8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有跟她吵架,但 我沒有打她云云(易卷第83、87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口角衝突等情,為被告坦承不 諱(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1至22頁,易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卷第5至7頁),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警卷第9至10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易卷第83至8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過程,經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㈠畫面時間11時58分40秒一名穿粉紅上衣、黑色短褲之女子,手持手機坐在沙發上,經本院勘驗警卷第33頁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相符,確認該名女子為被告。㈡畫面時間11時58分40秒至11時58分55秒,被告坐在沙發上以手機照向告訴人【擷取畫面編號1】,隨即告訴人將手上褲子丟向被告,但未丟到被告,被告又將褲子回丟告訴人【擷取畫面編號2至3】。在告訴人撿起地上褲子之際,被告先拿起左手邊桌上圓形鏡子大力往告訴人頭部砸,告訴人因而拿褲子遮住自己頭部,此時可看見圓形鏡子掉落地上些許碎裂,被告復站起身持手機大力砸向告訴人頭部,手機撞擊告訴人頭部後向上彈起,並彈落至地面【擷取畫面編號4至7】。㈢畫面時間11時58分55秒至11時59分04秒,告訴人朝畫面右方走去,被告先將地上手機撿起後大力朝告訴人丟,再撿起圓形鏡子向告訴人用力丟,圓形鏡子當場碎裂【擷取畫面編號8至12】。㈣畫面時間11時59分05秒至11時59分54秒,被告拿起玻璃桌上不詳物品並指著告訴人,告訴人以手遮住受傷部位並呈現不適狀態,隨後被告將不詳物品放回,兩人分別離去現場【擷取畫面編號13至14】」,可見在案發現場被告分別持圓形鏡子、手機向告訴人之頭部大力丟擲,上開物品並因此撞擊告訴人頭部,告訴人旋而以褲子或手遮住頭部受傷部位,並呈現身體不適而離去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易卷第83、84頁),而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前開地點和被告因為租屋費產生爭執,被告一直拿手機拍我,我不想給她拍,我就拿褲子丟她,被告就開始拿鏡子及手機丟我,結果鏡子就丟到我的臉,導致我的臉受傷流血,然後手機丟到我的頭,導致我的頭受傷等語(警卷第5至6頁),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持分別持圓形鏡子、手機向告訴人之頭部大力丟擲之攻擊行為。被告辯稱其沒有打告訴人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為採。  ㈢觀諸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及頭皮裂傷等傷害,有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警卷第11頁),審酌告訴人就醫時間乃本案事發當日,時間密接,且告訴人傷勢位置亦與告訴人所稱被告拿鏡子丟到我的臉,然後拿手機丟到我的頭等行為,而可觸及告訴人之身體位置大致相合,復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亦與被告持圓形鏡子及手機丟擲之攻擊行為可能致生之身體損害結果相符,上情均與一般事理無違,復有本院113年11月11日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易卷第83、84、91至97頁),堪認告訴人上開傷勢確係被告以持圓形鏡子及手機丟擲之攻擊行為所致生無疑,並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被告辯稱:被告不認識監視器畫面中身穿紅色短裙、黑色 背心之女子,那是店內的小姐等語,進而否認遭被告攻擊者為告訴人。然查:依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遭受攻擊之女子身著黑色上衣、上衣長袖處係呈現紅色等節(易卷第91至93頁),核與告訴人之現場照片之上衣穿著完全相同(警卷第13頁),可明監視器畫面中遭被告攻擊者即為告訴人無疑。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固聲請傳喚告訴人為證人,證明被告並未攻擊告訴人等情,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被告確有上開攻擊行為,且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而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姊妹,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警卷第6頁,審易卷第59頁),並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警卷第35、37頁),足認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分別持圓形鏡子、手機丟擲告訴人等行為,係出於傷害 告訴人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糾紛,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卷第89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丟擲告訴人之圓形鏡子及手機,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衡酌該圓形鏡子及手機已毀損,有現場照片及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可參(警卷第13、21頁),應無財產上之價值可言,而無再遭被告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於犯罪預防之效果亦屬有限,應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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