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DM-113-易-413-202501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初立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初立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初立文因與告訴人黃瓊頤之配偶魏禎邑 有債務糾紛,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7時2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至黃瓊頤工作之高雄市鼓山區壽山國中前停放,並在車門上懸掛紅色及白色布條,而紅色布條內容為:「壽山國中黃○○老師的配偶魏禎邑(原名魏鈿宸)欠錢不還 欺騙善良百姓 房子賣掉了有錢不還 還有公理嗎?」,白色布條內容為:「魏禎邑私接仁○國小工程又欠錢不還一騙再騙真是非常惡劣」,使不特定人得以觀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及其配偶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與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為其主要論據。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向魏禎邑催討,他卻遲未清償對我的債務,導致我自己的信用也出問題,才會實施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張貼布條行為等語(易卷第34、128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與魏禎邑間之債務糾紛,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揭國中前,並在該小客車上張貼載有上開內容之布條等節,係為被告所自承(警卷第3至8頁、他卷第25至26頁),經核與告訴人及其配偶警詢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2,13至15頁),並有現場照片(警卷第21至27頁、他卷第7頁)、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他卷第1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易卷第29頁)及被告所提出之與魏禎邑間債務糾紛相關資料(警卷第37至111頁)等件在卷可查,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前往上揭國中貼載有上述內容之布條,對告訴人並不成 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之說明 ⒈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要件,故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僅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至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則非所問。又法律秩序既為社會互動與生活經營之礎石,則所謂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自為法律秩序價值觀之體現,故在認定社會通念上,原則應以法律秩序所揭示之價值觀為準。 ⒉查我國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規定夫妻僅因家庭生活費用所 生債務負連帶責任,且民法第1005條以法定財產制為所預設之婚姻財產制,而在法定財產制下,夫妻則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並對其各自債務負清償之責,民法第1018條、第1023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自91年施行以來迄今業已30餘年,堪認業已成為我國民眾對於配偶彼此間財產關係之一般社會通念,故婚姻雖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所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然配偶雙方間,原則就其各自之財產原則仍享有支配權限而互不干涉,且除出於自願或特約外,尚無庸為配偶經營其個人經濟生活之相關民事行為負責,是縱配偶一方對外債信有不佳或不良,亦與配偶他方個人信用或生活經營無涉,尚無從以兩人間有婚姻關係即足認配偶他方同有債信不良或不佳情形。準此,被告雖以上開布條所記載之具體事實指摘魏禎邑債信不佳,並傳達告訴人為魏禎邑配偶之事實,然依前述之社會通念,魏禎邑個人債務問題既與告訴人無涉,尚不因其二人間有婚姻關係,即足以使告訴人之名譽、信用或債信受有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故被告行為對告訴人而言自無從以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 ⒊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行為導致其所任教之學 校之同仁或學生對其有所疑慮,亦會擔心是否會對學校造成困擾或對同學造成危險等語(易卷第129至130頁),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所保護之法益既屬名譽權,其規範目的自非在於禁止所有干涉他人生活領域之行為或確保個人毫無捲入其所不願意的社會人際互動關係之可能,而是僅當行為人之行為足使他人名譽受損時,方有以誹謗罪回應之必要,而被告行為尚不足以使告訴人之名譽、信用或債信受損,已如前述,自不能以告訴人所受困擾,即罔顧誹謗罪之規範目的及文義,而擴大其適用範圍,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僅在說明被告上揭行為為何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並非賦予被告日後可藉由催討債務為由,恣意實施相類行為之正當理由,故被告與告訴人配偶間之債務紛爭,應由被告循民事程序處理,以求合法滿足自身債權。倘被告仍率然實施相類行為,如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行為或同法第73條第1款之喧嘩滋事行為,自應負擔相應之法律責任,末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