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DM-113-易-414-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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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妤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5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妤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妤綺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可自行申請電話 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之用,實無收取他人電話門號預付卡 之必要,而已預見將電話門號預付卡提供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 藉由該電話門號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人員之 追緝,而可能供作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電話門號預付卡實施詐欺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7月24日某時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高雄○○○○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後(下稱 本案門號),將SIM卡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使用。該詐欺集 團不詳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自112年6月間某日時起,以LINE聯絡賴○○,向其佯稱:可下 載「BNPPARIBAS」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於112年7月26日 17時30分許、同日17時51分許,使用本案門號撥打賴○○之手機號 碼(詳卷)要求面交現金,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 月26日17時50分至18時許之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面交新 臺幣(下同)70萬元現金予自稱「理財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妤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 案門號是我去申請的,我到警局說明後,我有跟我當時的男朋友吳○○講,他承認是他拿走本案門號的SIM卡,在吳○○跟我講之前,我真的以為本案門號的SIM卡不見了,才會辦掛失云云(院卷第31頁)。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本案門號SIM卡為被告申辦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偵卷 第10頁,院卷第31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9頁)、遠傳電信113年2月16日遠傳(發)字第11310113667號函(偵卷第51至69頁)在卷可查,堪信屬實;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被害人賴○○,並以本案門號聯繫被害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證述明確(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暨被害人報案資料(偵卷第27至37頁)、被害人手機之本案門號來電紀錄截圖(偵卷第73頁)可佐,是此部分亦堪信屬實。  ㈡本案門號SIM卡係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按詐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詐欺 取財之目的、取得贓款並躲避檢警追緝,慣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極易因遺失行動電話門號之持用人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或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著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因該行動電話門號已停話或掛失,被害人無法以犯罪集團原來留用之該行動電話門號繼續互為聯繫,勢將阻礙犯罪集團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指示被害人匯款、轉帳等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或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甚者,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屬細小物品,遺失而經他人撿起又恰供作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機率甚低,是以,若非經被告同意使用本案門號SIM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肯認本案門號於脫離被告持有後,被告不會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從而得好整以暇以此作為詐欺工具,由此可見,被告應係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堪認定。  ㈢被告前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一般欲使用行動電話預付SIM卡門號者,僅需出示使用者證件,即得於一般手機店面、電信行甚或便利商店以低價購買,無須特別申購資格及資力憑證,縱不具本國籍之人士取得亦無困難,當無額外向素不相識之人取得之必要。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況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應避免本身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被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從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其已預見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若任意交予他人,有高度可能將因此遭不法使用。被告既將本案門號SIM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顯有認縱遭詐欺集團用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之辯解均不可採: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查庭均辯稱:本案門號是我申請的,我 要給家人使用的,我沒有拆就遺失了,好像申辦後裡面就有基本的通話費了,我不知道可能在哪裡遺失或遭竊等語(偵卷第10頁,審易字院卷第35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改稱:我到警局說明後,吳○○承認是他拿走該門號,審查庭的時候我還沒有跟吳○○分手,他就一直洗腦我、哄我說那個沒有關係,不會怎麼樣;我在7月26日那天剛好發現不見,就馬上辦掛失,當時會申辦5支門號除了1支門號要留著自己備用外,其他4支門號要拿給我的阿公、阿嬤他們用。我申辦後把SIM卡直接放在我的包包裡,5支門號的SIM卡都放在包包裡,那時我住在左營,而阿公、阿嬤住在大寮,我想說如果我有回大寮,可以拿回去給阿公、阿嬤用,7月26日我剛好要回去,但我怎麼找都找不到,我就直接掛遺失了。從我7月24日申辦門號到我7月26日掛失門號,這段期間我跟吳○○同住,而我去申辦5支門號時,是他開車載我去辦,他也知道我SIM卡放在哪裡。東西不見了我沒有去問他,因為我不會懷疑他,發現遺失之後我沒有報警,我沒有想那麼多,就直接掛失。當時申辦5支門號花了多少錢,有點久我忘記了,我想說只是SIM卡而已,掛失就好了,我記得那個錢只有一點點。發現本案門號SIM卡不見是在112年7月26日,我第一次講出是吳韋敬拿的是在113年9月18日本院審判程序的時候,中間過了1年多,他突然才講,可能是我中間一直在那邊抱怨,他就是有跟我坦承等語(院卷第31頁、第130至132頁)。  ⒉綜觀被告所辯,被告就本案門號SIM卡係遺失或遭吳○○竊取等 節,前後供述顯有矛盾之情,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又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查庭均辯稱本案門號SIM卡係遺失云云,然SIM卡體積極小,不僅他人難以拾取,且本案門號SIM卡為預付卡,他人需自行儲值通話費始能使用,無法知悉本案門號SIM卡是否已遭停用,他人斷無使用拾來SIM卡之可能,被告復自承本案門號SIM卡放在包包裡面等語,詐欺集團自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之可能。另被告於同日申辦高達5組門號預付卡,並辯稱全數遺失而於申辦後2日全數辦理掛失,然亦稱其並未因此報警等語,然而,被告同時申辦多組門號、於短時間內全數辦理掛失,亦未報警追查,此節亦啟人疑竇。嗣後,被告雖於本院審判程序提出其與吳○○之對話紀錄截圖並稱足證吳○○坦承係其竊取本案門號SIM卡云云,有該對話紀錄可佐(院卷第37至93頁),然倘本案門號SIM卡確係遭吳○○竊取,此等顯然有利於被告之資料,被告卻遲至113年9月18日本院第1次審判程序始提出,顯有可疑之處,又被告雖稱先前並不知道係遭吳○○竊取云云,然觀諸前揭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中,被告曾於不詳日期傳送本院審查庭之開庭傳票給吳○○並稱「又要開你預付卡的庭」等語(院卷第37頁),與被告辯稱其於本院審查庭時還不知道本案門號SIM卡係遭吳○○竊取云云,顯然不符;又被告於對話紀錄中固然對吳○○稱「小偷」、「拿我預付卡不敢承認嗎」等語(院卷第55頁),然自對話紀錄中無從看出吳○○確實承認其有未經被告同意而拿取本案門號SIM卡此情。綜上所述,被告供詞既有上開前後不合且違背常理之處,顯見被告上開辯詞均係臨訟編撰,洵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作為詐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 提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助長犯罪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兼衡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數與金額、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將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惟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本案門號預付卡雖為被告所有且提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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