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3-04

案號

KSDM-113-易-415-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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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柏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柏豪因向王秋雲之雇主陳俊男要債未果,心生不滿,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4、5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訊息與開車砸店之影片給王秋雲,致王秋雲觀看後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財產安全。 二、案經王秋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盧柏豪(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43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內容,惟否認有 何恐嚇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王秋雲不認識,她的老闆積欠我錢公司貨款,我跟她素不相識,不是她覺得被恐嚇,就可以提告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向告訴人王秋雲之雇主即訴外人陳俊男要債未果,於1 12年2月17日4、5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訊息與開車砸店之影片給告訴人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南他卷第9頁至第10頁;他卷第41、42頁;易字卷第81、84頁)相符,並有LINE訊息翻拍照片1份可佐(南他卷第13、1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詢時稱:112年 2月17日凌晨4、5點左右,被告透過LINE發送訊息給我,內容如翻拍照片,對話内容有一段影片是人開車去砸店砸車的畫面,讓我感覺他可能會找人來打我,致我心生畏懼。對方暱稱「豪」,我則是「傻眼貓咪」等語(南他卷第9頁);於偵訊時稱:被告傳砸店、砸車的影片還有文字訊息給我,他想透過我跟我老闆陳俊男索討債務。被告是在前案中我告他逼我簽本票之後才傳影片給我,被告傳影片給我後就一直傳訊給我,就問我錢要還了沒,但我與他又沒有債務糾紛等語(偵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訊息都是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我的,我看到這些訊息之後我感到害怕,也有告知老闆。之前我有對被告提告恐嚇取財,那是被告把我押在全家,叫我簽立本票。起訴書附表編號4、5(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他就說傷害就賠錢而已,意思是可以傷害我,還有他寫欠錢還躲被打剛好,但是又不是我欠他錢,他為什麼要對我說這些,還傳影片給我看人家被打,總之我覺得起訴書附表這些訊息,被告有說要傷害或被打以及傳砸店的影片給我讓我感受到害怕。我跟被告不認識,是被告謊稱有工作給我老闆做,我才加被告Line好友,我是不知道被告跟陳俊男有沒有債務糾紛。關於我前案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120號案件,被告說要跟我雇主要債,我去簽本票這件事情,也是源自於被告主張老闆陳俊男欠他錢而發生,被告認為老闆欠他錢要求我簽下本票,他就說我不簽不讓我走,發生那件事情之後,才又有這次傳送起訴書附表所示訊息給我的事情等語(易字卷第80、81、83、84、85頁)。  ㈢告訴人證稱其認自己在超商為被告強迫簽下本票未果,因而 對被告提告妨害自由部分,經台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台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12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考(南他卷第11頁至第12頁,下稱前案),堪信為真實。又觀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二㈠記載略以「被告盧柏豪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即111年6月11日19時17分許、台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與告訴人碰面,並要求其簽立一不屬於告訴人自身債務之本票,然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於前案中有因其前老闆與告訴人的老闆間之債務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乙情(易字卷第88頁),是被告於傳送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前,就曾與告訴人因陳俊男債務問題而衍生告訴人簽立本票之司法糾紛,於此背景下被告仍傳送附表一所示提及「我們會過去 你不要覺得事情過了,陳俊男聽說被打」、「傷害罪賠錢而已啦」、「欠錢還躲 被打剛好」、「欠錢用躲的 真的被打剛好...」、「會過去的...等你們」等語之訊息及開車砸店之影片予告訴人,不僅訊息內容多次提到「你」、「你們」等針對收受訊息之告訴人之用語,上開訊息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加以判斷,亦足使告訴人感到生命、財產之安全受威脅,是被告前述行為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懼之程度。又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其所傳送如附表一所示訊息,足使收受訊息之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猶因不滿告訴人老闆陳俊男欠債未還而執意為之,主觀上當有恐嚇告訴人之故意無訛。是被告乃基於恐嚇之意思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恫嚇告訴人將加害於其之生命、財產,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多次 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各文字、影片訊息之行為,時間密接、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檢察官固於審理時補充被告有使告訴人轉達如附表一所示之恐嚇訊息予訴外人陳俊男知悉之犯罪事實,惟查告訴人雖證稱有將訊息給訴外人陳俊男知悉等語,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證述,無其他補強證據,告訴人此部分證述是否可採實非無疑,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記載此部分事實及相關證據,是公訴意旨補充此部分事實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 爭,竟以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使閱覽者感到恐懼之文字、影片訊息方式,造成告訴人身心壓力,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本件被告恐嚇告訴人所使用之文字及影片內容之犯罪情節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易字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件尚有於前揭時間傳送如附表二所 示之訊息予告訴人,致告訴人觀看後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財產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基於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被告之言語及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舉止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恐嚇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之指述、告訴人提供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犯嫌,辯稱:傳訊息是要王秋雲跟陳俊男說要他不要在外惡意欠款等語。經查,觀諸附表二編號1之內容,被告對告訴人稱「好好想,要告再讓你告」,此內容僅表示告訴人可對其提告,尚難認其中有何恐嚇之意,自不能論以被告有恐嚇犯行。至附表二編號2之內容則僅有提及檢察官將不會起訴,並要求想好如何還錢,未有何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客觀上亦無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財產之意思表示,無從僅以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該則訊息會其感到被告在恐嚇與檢察官很熟識,故其做任何事都不會受到追訴等語(易字卷第83頁)之主觀認定,遽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恐嚇犯行。又附表二編號3至7亦僅見被告對告訴人表示叫訴外人陳俊男要出面解決糾紛,要還錢,且不怕告訴人再度提告之意,綜觀全部文字簡訊內容,未見被告有何加害於告訴人或訴外人陳俊男生命、財產方面之惡害通知,自不能認被告傳送上揭文字訊息,有何恐嚇行為,而得以恐嚇罪相繩。  ㈣從而,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 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有恐嚇之行為,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本案前經本院依法論科之恐嚇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傳送訊息時間 訊息內容 1 112年2月17日 4時55分 我們會過去 你不要覺得事情過了,陳俊男聽說被打喔 2 112年2月17日 4時55分 傷害罪賠錢而已啦..... 懂了嗎 3 112年2月17日 4時56分 傷害罪賠錢而已啦..... 懂了嗎(重複傳3次) 4 112年2月17日 4時57分 欠錢還躲 被打剛好 5 112年2月17日 4時58分 告就讓你告了,在法院陳俊 男嘴很秋嘛 欠錢用躲的 真的被打剛好..... 6 112年2月17日 4時59分 會過去的.... 等你們 7 112年2月17日 5時4分 剛好有個影片偵結完了... 8 112年2月17日 5時5分 傳送開車砸店之影片畫面檔案 附表二 編號 傳送訊息時間 訊息內容 1 112年2月17日 4時53分 等你... 好好想蛤,要告再讓你告 2 112年2月17日 4時54分 開庭,有看到,我跟檢查官的態度了嘛!!!! 不會起訴的..... 你們就想好錢怎還 3 112年2月17日 5時5分 欠錢 就把態度拿出來,用躲的不是 頭路啦 4 112年2月17日 5時6分 全部不收回的 5 112年2月17日 5時11分 0988****** 我電話 叫陳俊男記好 6 112年2月17日 5時12分 不要老不接,要躲 過去找人時,錢就放一邊 了..... 7 112年2月17日 5時12分 記好 要再告 我等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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