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DM-113-易-418-202411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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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誠忠 王思淇 上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己○○丈夫、被告甲○○則係己○○之 女;告訴人戊○○則為己○○父親黃○生前實際扶養之人,渠5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己○○及被告二人因金錢問題,與告訴人互有糾紛。己○○及被告二人於民國112年3月7日10時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三民區本館路600巷八鳳會館為黃○辦理喪葬事宜時,適遇告訴人亦前來參加喪禮。詎被告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聯絡,於上開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處所內,相互唱和,由被告甲○○以:「你自己有沒有謀財害命你自己知道」等語,指摘告訴人對黃○謀財害命。再由被告丙○○以:「你手不要發抖!我看你手在發抖,你沒有做虧心事的人手不要發抖,像我都沒有做虧心事,我來,就好好講,嘿!沒有做虧心事不要發抖啦,我很緊張你發抖内!唉呦!」、「欸,自己做的惡自己擔啦!手不要發抖,厚,沒有做虧心事的人手不要發抖,盡量錄音,真的,錄音,嘿,啊人家聽到說你做虧心事了,手就發抖了!像我們手都不會發抖!嘿,就是這樣!不要發抖嘛,幹什麼,晚上也不用那個,手發抖就很奇怪了,手抖成這樣,哼!」等語加以呼應,指摘告訴人對黃○謀財害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亦同此旨。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三、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於公開場合為上揭言 論,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所述都是事實,告訴人從我岳父黃○生病後,陸續趁我們一家人不注意之際,將黃○名下房屋過戶至其名下,且擅自提領黃○帳戶內款項,這些都有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根本未經黃○辦理認領手續,她在法律上跟我們一家人並不具有親屬關係,她根本就不能拿黃○的財產。我之所以會說上述話語是因為告訴人當時手確實有在抖,她雖然一再表示是黃○同意將財產給她的,但我們不相信,告訴人手抖應該是因為她心虛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我所謂「謀財害命」就是指告訴人擅自領走黃○的財產,而黃○隔日就過世了,因此我們才會懷疑告訴人是為了錢才會自願跟黃○同住,且並未妥適照顧黃○。當天我可能是先質疑告訴人為何黃○會突然過世,她問我後,我才會這樣回答她等語。經查: ㈠被告二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為上揭言論等事實,為被告二人 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卷第15至17頁、他卷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118至129頁)、證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卷第3至6頁、他卷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111至117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35至5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9至20頁)各1份及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縮刑罰權之範圍,然此舉證責任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即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之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蘇俊雄大法官、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又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故言論所指涉當事人之身分不必然是「公共性」唯一指標,言論本身或涵義也能表達出公共性,當被害人為私人時,被告所為言論亦能具有公益性質,蓋「公共性」或「公益性」不見得侷限於全國性政治或公部門之活動,私人領域或小範圍之社群生活對於當事人而言,有時同屬「公益」。換言之,上揭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亦即,至少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欠缺誹謗罪之故意,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所謂真實惡意原則,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查殺人、傷害等罪均為刑法明文處罰之行為,雖被告二人前述指訴內容僅涉及告訴人私德,惟渠等既是在指稱告訴人涉及殺人或傷害致死等犯罪之嫌疑,即難認與公共利益無關,先予敘明。 ㈢其次,觀以被告甲○○指訴告訴人「謀財害命」後,隨即由被 告丙○○以「你手不要發抖!我看你手在發抖,你沒有做虧心事的人手不要發抖,像我都沒有做虧心事,我來,就好好講,嘿!沒有做虧心事不要發抖啦,我很緊張你發抖内!唉呦!」、「欸,自己做的惡自己擔啦!手不要發抖,厚,沒有做虧心事的人手不要發抖,盡量錄音,真的,錄音,嘿,啊人家聽到說你做虧心事了,手就發抖了!像我們手都不會發抖!嘿,就是這樣!不要發抖嘛,幹什麼,晚上也不用那個,手發抖就很奇怪了,手抖成這樣,哼!」等語呼應被告甲○○,經核與渠等辯詞間互核勾稽,可知渠等所謂「謀財害命」,應係針對黃○之財產遭告訴人以不法或不當方式取得及告訴人未妥善照料黃○所為之表示;所謂「做虧心事...手抖...」,則係指告訴人之回應與事實不符,質疑其是否有所心虛,性質核屬對於事實之陳述,故被告二人是否成立本案誹謗罪責,自應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檢驗之,分述如下: 1.「謀財」部分: ⑴查黃○(已歿)分別為被告丙○○之岳父、被告甲○○之祖父。黃 ○於111年10月28日以贈與為由,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即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至告訴人名下(告訴人雖為黃○之養女,然其並未經黃○辦理認領等相關手續,非黃○之法定繼承人,有告訴人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59、261頁】),此有前述不動產地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75至78頁)。告訴人復於111年5月間陸續持黃○之帳戶資料,於同年月20日、111年6月24日自黃○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之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600,000元;於111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5日以現金提領方式提款300,000元、200,000元;及於111年9月13日自黃○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之華南帳戶)提領530,000元,有該些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第61、68頁)。 ⑵針對上述財產移轉乙情,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我是黃○之養女,不過我們並沒有辦理收養等程序,因此我跟己○○一家人(亦即本案被告二人)才會有財產糾紛。我的養母在111年間過世,她有留下將近5,000,000元之遺產,而她生前就有講好由我跟己○○一人一半,但後續養母所有的遺產都被己○○領走了,隨後黃○知道後才會請己○○把1,600,000元匯至黃○之帳戶,並由我經過黃○同意,於111年5月20日、同年6月24日將該些本來就屬於我的款項從黃○帳戶轉回我個人名下帳戶內。至於其餘提領或轉匯款項部分,也是黃○表示他過世後,因為我並非法定繼承人,依法是無法分到遺產,他才會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我,由我自己或他陪同去提領。是以,前述530,000元是由我轉至我名下帳戶作為定存使用;300,000元及200,000元則是由我提領作為股票投資使用;其餘陸陸續續從黃○帳戶內提領數萬元或數千元款項部分,則是作為我跟黃○生活費用、醫療費用使用的。另外不動產部分,同樣是黃○擔心他過世後我沒有地方居住,才會於111年10月間委請代書協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論是不動產移轉或是黃○帳戶內款項之提領,皆是經過黃○同意的,不過我並不清楚黃○是否有跟己○○說。印象中,我雖然曾經與己○○、黃○就養母遺產之分配有所討論,但黃○名下財產部分只有黃○私下個人同意贈與給我,就我所知黃○並沒有特別跟己○○說,我們也未曾三個人聚在一起討論過等語(警卷第15至17頁、他卷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118至129頁)。並佐以證人己○○於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是在我母親過世後才回來跟黃○同住,而黃○及告訴人之生活費用、醫療費用都是由我轉匯至黃○帳戶內支應的。據我所知,黃○名下除了房屋、土地外,包含我母親的遺產應該還有些存款,但我直到黃○過世後前往銀行整理戶頭時,才經行員告知該些款項大多都被移轉至告訴人帳戶內,且黃○名下不動產亦同,而這些事情丙○○、甲○○也是這時候經我告知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2、116至117頁),足見告訴人係黃○生前主要照顧者,而被告二人就黃○名下大部分財產均已移轉、過戶予告訴人乙事,係於黃○過世後才得悉。 ⑶再參之黃○之郵局帳戶自過世後僅存4,285元、華南帳戶則僅 存143,233元,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可考(本院卷第61、68頁),金額核與證人己○○前揭所指有所差距。因此,被告二人依據上情質問告訴人是否係趁黃○身體狀況不佳之際「謀取錢財」,及對於告訴人否認之表示有所懷疑,顯然並非毫無根據之漫天指控。 2.「害命」部分: 參佐證人己○○於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二人一起住在宏光街 ,與黃○居住之孔鳳路間車程大約3至5分鐘,我們雖然沒有跟黃○同住,但每天都會跟黃○見面。黃○是於112年3月1日過世的,他當時經診斷有肺癌及攝護腺癌,不過死亡證明書上記載之死因為「年邁」。黃○於過世前身體狀況都是良好的,也能正常應答,112年2月28日那個連假還是我們照顧的,沒想到將黃○接回告訴人住處後,隔天就接到告訴人通知,說黃○過世了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7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亦附和稱:112年2月28日當天,我確實有與己○○、被告二人碰面,且黃○係於同年3月1日過世,當時只有我在身旁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明確,可知黃○雖因年邁及罹癌緣故,身體狀況難謂良好,然因被告二人於112年2月28日仍與黃○有所互動,渠等因此無法想像並接受黃○竟於隔日猝不及防地過世,進而質疑告訴人對於黃○之照護有所疏失,確非全然無憑。 3.綜合上開事證,被告二人於黃○過世後陸續發現黃○名下不動 產、存款遭告訴人移轉、提領,而告訴人對此既從未予以解釋;且由告訴人尚有向己○○及被告二人追討其養母遺留財產及黃○之喪葬費等行為(本院卷第119、127頁)以言,堪認雙方素來存有財產紛爭。而被告甲○○基於上述原因認為告訴人於順利取得黃○之財產後,置黃○之生命於不顧,疏於照料致黃○逝世,進而對告訴人為「謀財害命」之指訴,被告丙○○亦因而對於告訴人否認之回應心存懷疑,再對告訴人為是否「做了虧心事才會手抖」等指摘,應認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屬實,故被告二人究否具誹謗之故意,誠屬有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被告二 人有為起訴書所指之言論,惟上開言論,乃出於渠等自身觀察及過往與告訴人相處所生之經驗,且於一定客觀事證為基礎下所為之,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縱所述內容尚無證據證明與客觀真實相合,仍難認定渠等有誹謗之真實惡意,自不能以刑法誹謗罪相繩。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罪嫌,是本案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