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DM-113-易-419-202503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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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青水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青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黎青水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4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EVA越式洗髮SPA」店內,為告訴人張涵嘉清除耳垢時,本應注意告訴人已罹有中耳炎,發覺告訴人耳垢不易清除時,並應注意使用耳垢油加以軟化,竟疏未注意及此,執意以工具用力清除耳垢,縱經告訴人喊叫疼痛,仍要求告訴人忍耐,而不肯罷手,致告訴人受有雙側外耳炎、右側外耳膿瘍、右耳耳膜穿孔、左耳黴菌感染、右耳外耳道發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洪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汪昇勳耳鼻喉科診所函附病歷資料1份、毛重富耳鼻喉科診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故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為告訴人進行掏耳行為, 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有跟我說她耳朵不舒服,請我幫她慢慢用,我有跟告訴人說她耳朵有紅腫,不能再繼續挖,告訴人有跟我要我繼續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告訴人進行掏耳行為,告訴人於被告掏 耳過程有喊痛,證人洪子軒於告訴人之後接受被告之掏耳服務,嗣告訴人於112年11月23日因「雙側外耳炎、右側外耳膿瘍」先前往毛重富耳鼻喉科接受治療,翌日(24日)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告訴人有「右耳耳膜穿孔,左耳黴菌感染」之症狀,告訴人於同年月29日再前往高醫接受治療,高醫認告訴人有「右耳外耳道發炎、左耳黴菌感染」等情,此有告訴人及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所為之供述、上開醫療機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前往接受被告掏耳服務前,已罹有中耳 炎之情,並以汪昇勳耳鼻喉科病歷資料為據(偵卷第57頁),惟告訴人於本院證稱其係因感冒前往汪昇勳耳鼻喉科看診,其係主動填寫過往幼稚園時曾罹患有中耳炎之病史等語(本院卷第83至84頁),此核與汪昇勳耳鼻喉科診所病歷資料上係在「過往病史」欄位圈選「氣喘、鼻過敏、中耳炎」之記載相符,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原罹患有中耳炎乙情,即與事實並非相符,先予敘明。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看診時, 有詢問醫生「右耳耳膜穿孔,左耳黴菌感染」是否為掏耳所造成,醫生告知右耳耳膜穿孔係外力造成,黴菌感染是因為工具沒有消毒乾淨所造成,且因為耳朵環境本來就適合黴菌生長,如果有傷口的話,黴菌會長得特別快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0頁),然本院發函就告訴人之「右耳耳膜穿孔」症狀究竟是耳膜穿孔炎所致或係外力所造成、「左耳黴菌感染」是否因掏耳器材未消毒乾淨所致等問題詢問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該醫院於113年12月20日以高醫同管字第1130506301號函函覆本院略以:㈠看診時僅會就看到結果作描述,不會說是何種方式導致,因此無法得知耳膜穿孔是否為外力或耳膜穿孔炎所致;㈡耳黴菌感染原因很多,無法證實是因為手指、棉棒或掏耳棒等器材未消毒乾淨而為掏耳行為所致;㈢病患於就診主述雙耳耳痛兩天,就臨床經驗耳黴菌比較不會在短時間內發生,因此無法得知耳黴菌是何時發生等語(本院卷第123頁),故依上開函文可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謂看診醫師告知其耳膜穿孔及耳黴菌均是外力所致等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上開函文亦表示無法僅從有耳膜穿孔及耳黴菌之病狀,即可推認係外力或掏耳行為所致,且因上開函文說明耳黴菌無法在短時間發生之期程等語以觀,反而排除告訴人之耳黴菌感染與被告掏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故公訴意旨認係被告為告訴人掏耳致有系爭傷害,要難有據。 ㈣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平常有習慣性用棉花棒掏耳 朵,因為我是濕耳朵,就是耳屎是濕的、黏黏的那中,案發當日覺得耳朵在癢,癢到不舒服,我用棉花棒挖不到,所以才去找人掏耳,被告一開始只有用不知道什麼工具在外邊掃耳朵外邊,但我因為自己是耳朵癢掏不到,所以我就請被告往裡邊挖,請被告幫我挖出來等語(本院卷第83、88、89、96頁),由此足見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請被告為其掏耳前,告訴人之耳朵已有發癢到不舒服,且告訴人亦有自行以棉花棒掏耳而欲止癢之情,故本院認實無法排除告訴人耳朵於本案案發前早已受黴菌感染,故告訴人始會覺得發癢到不舒服;再者,告訴人既有自行以棉花棒掏耳行為,是亦無法排除告訴人耳膜穿孔是其自身掏耳行為所致。故系爭傷害既無法排除於被告行為前已存在或因告訴人自身行為所致,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稱之過失傷害犯行。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嫌,舉證 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